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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徐某某、赖某某与被告玉山县公共交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汽车驾驶员,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汽车维修工,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务,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务,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务,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姚军,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山县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玉山县建设局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高,系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徐某某、赖某某与被告玉山县公共交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董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徐某某、赖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姚军与被告玉山县公共交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徐某某、赖某某诉称:五原告均系被告聘用的职工,原告董某某自2003年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及管理工作,月工资1908元;原告吴某甲自2006年5月起在被告处从事维修工作,月工资1230元;原告吴某乙自2005年在被告处从事查票等工作,月工资750元;原告徐某某、赖某某自2006年3月起在被告处从事零钱清点整理工作,月工资410元(各原告工资单均在被告处)。被告均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兢兢业业为被告工作,没有休息过一个节假日,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过分文加班费,也未按规定为五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等。被告未提到任何补偿事宜。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2008年8月份,原告依法向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故向法院起诉:一、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二、要求被告双倍支付2008年1月至5月的工资(其中董某某9540元,吴某甲6150元,吴某乙3750元,徐某某2050元,赖某某2050元);三、要求被告双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其中董某某x元,吴某甲4920元,吴某乙4500元,徐某某1640元,赖某某1640元);四、要求被告支付欠发的加班工资及50%的赔偿金(其中董某某x元,吴某甲x元,吴某乙x元,徐某某9717.54元,赖某某9717.54元);五、要求被告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原告董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徐某某、赖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在向法院起诉之前已向玉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过仲裁,符合起诉条件;

3、董某某上岗证复印件、押金收条及原告的工资存折,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4、杨裕芳、廖槐泉、洪国青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①五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劳动用工关系,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休息过节假日,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④在2008年5月份均被被告辞退。

被告玉山县公共交通公司辩称:本案五原告曾在被告处做过事,但他们在被告公司做事的性质、时间、过程、待遇等方面的实际情况都不一样,五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有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假设五原告提起本案在程序上成立,但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仍然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五原告诉称的所谓的事实与理由,有的不是客观事实,更多的是采取斩头去尾的方式来陈述的,并没有将真正存在的客观事实陈述出来。五原告在进入被告公司时双方就达成了口头协议并且现在已经完全履行,口头协议也是协议,不论《劳动合同法》什么时候实施就劳动待遇或补偿达成了协议就应该受到《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调整;对本案的提起只是他们错误地利用《劳动合同法》来达到他们的非分之想;《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本法实施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就是说,订立劳动合同有一个月的期限,就是说即使存在没有订立合同的责任应于2008年2月起计算。不管从本案提起诉讼的程序违法,还是从本案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五原告提出的要求都不应受到法院的支持,应该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辩解成立:

1、张桂英调查笔录二份,证明①张桂英当时是公司负责人,最清楚这几个人的工作情况,②吴某甲是同其师傅进公司的,其是承包被告公司维修车间的,与公司无关,③吴某乙在2006年时就被辞退过,④五原告工作时间、工作性质、工作报酬进公司都是口头约定,⑤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合法的,他们离开公司都是按口头约定履行的;

2、张余良调查笔录第二份,证明:①张余良是被告公司管理人员,②印证了张桂英调查笔录的部分内容,③解除合同后补给了董某某7600元,④五原告离开公司时公司多付了工资给他们;⑤吴某乙、徐某某、赖某某都是定时的钟点工;

3、黄某荣调查笔录二份,证明①黄某荣是公司承包维修车间的承包者,②吴某甲是黄某荣手下做事,③公司队长是兼职的,也是要上路开车的,④赖某某、徐某某是钟点工;

4、公交公司汽车修理车间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公司修理车间承包给黄某荣的事实。

5、邱华平调查笔录一份,证明①董某某与邱华平是亲戚关系,②董某某是经邱华平介绍进公司的,③董某某离开公司时邱华平也一起做了工作,④辞退董某某时支付了相关费用,但其没有写收条;

6、收条二份,证明董某某领取了含加班费用6000元;

7、工资明细表,证明公司的工资构成是按日计算的,2008年6月起公司开始签订了劳动合同,加班费是含在工资里的;

8、舒其福、卢荣水、张明贵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①2008年6月前进公司的人都是有口头约定的,②2008年6月份以后进公司驾驶员都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本质上与之前的口头约定都是一致的,也都是按日计发放工资的;

9、舒其福,卢荣水,张明贵《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自2008年6月份之后公司与工作人员签订了合同,但合同内容与以前口头约定的一致的;

10、出车安排,证明每天公司的出车安排都是由董某某来做的,工资是按出车的天数计算的,公司的队长都是兼职的,董某某在2006年担任队长时是出车的,但在2007年、2008年董某某都没有出车,但其工资都有增无减。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原告董某某进入被告公司任驾驶员,与公司口头约定每月工资600元,后来原告董某某被告公司任命为车队长兼负管理工作,工资也被提升到每月1500多元。2008年5月中旬被告公司通知原告董某某停止上班,之后原告董某某就补偿问题与被告公司进行协商,被告公司同意补偿原告董某某四、五两个月工资计3137元、四、五两个月奖金100元、队长补贴1040元、押金1200元、降温费270元、补500元、五年加班费1295元,共计人民币7542元。

原告吴某甲于2006年5月因其师傅承包被告公交公司的介入理车间而进入被告公交公司上班,期间工资由其师傅发放。2007年3月被告公交公司的修理车间由黄某荣承包,原告吴某甲仍然在被告公交公司修理车间上班,而且工资增至1200元,2008年5月被告公交公司通知被告停止上班。

原告吴某乙于2005年10月进入被告公交公司从事小学生中午、下午放学期间的秩序维持工作,每日工作不超过4小时,学生放假时离开被告公交公司,2008年5月被告公交公司通知其停止上班。

原告徐某某、赖某某于2006年3月进入被告公交公司从事点钞工作,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3小时。约定工资历为每月300元,后来工资增至410元,2008年5月被告公交公司通知其停止上班。

五原告于2008年9月5日向玉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玉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现五原告就事实劳动关系确认、要求被告双倍支付2008年1月至5月的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支付欠发的加班工资及50%的赔偿金、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提供的原告董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徐某某、赖某某提供的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董某某上岗证复印件、押金收条及五原告的工资存折和杨裕芳、廖槐泉、洪国青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五原告与被告公交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

3、被告提供的邱华平的调查笔录一份和收条二份,证明原告董某某家与被告公交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原告董某某得到7600元的补偿;

4、被告提供的张桂英的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吴某乙的工作职责是在玉山瑾山小学中午、下午放学时在门口维持学生上车的秩序,每天工作时间为2-3小时;徐某某、赖某某是在晚上替公司清点整理被告公司钱款,每天工作一小时左右;

5、被告提供的张余良的二份调查笔录,证明吴某乙的职责是在玉山瑾山小学中午、下午放学时在门口维持学生上车的秩序,每天工作时间为2-3小时;徐某某、赖某某替公司清点整理收取的车票款,是钟点工;董某某离开公司后向被告提出过金额7500多元的补偿,实际得到总金额为7600元;

对被告提供的黄某荣的调查笔录一份、《公交公司汽车修理车间承包协议书》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对被告提供的舒其福、卢荣水、张明贵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对被告提供的出车安排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五原告与被告公交公司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董某某、吴某甲是全日制用工,原告吴某乙、徐某某、赖某某属非全日制用工。按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董某某、吴某甲的劳动关系后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但原告董某某在被解雇后就补偿问题与被告达成了协议,被告已补偿原告董某某人民币7600元,且原告董某某已领取了该款,故应认定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就补偿问题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吴某甲自2007年3月后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份不予支持,由法院依法酌定;原告吴某乙、徐某某、赖某某属非全日制用工,按我国劳动法的规定,非全日制双方当事人都可以随时终止用工关系,作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故对原告吴某乙、徐某某、赖某某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五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有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不合法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辩解原告董某某在2008年5月份离开被告玉山县公共交通公司后,向被告提出了补偿的要求,原告也实际得到了7600元的补偿,故对被告提出就原告董某某离开公司后已经达成补偿的口头协议并已经履行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辩解原告吴某甲是车间承包者黄某荣雇用的,与本案事实不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解除吴某甲的劳动关系是被告通知的,而不是被告所说的黄某荣,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原告吴某乙、徐某某、赖某某每天工作的时间均没有超过3小时,每周没有超过24小时,原告吴某乙与被告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董某某、吴某乙、徐某某、赖某某要求被告玉山县公共交通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5月的工资、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支付欠发的加班工资及50%的赔偿金、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费用的诉讼请求;

二、由被告玉山县公共交通公司支付原告吴某甲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人民币18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共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被告玉山县公共交通公司负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乐

审判员王小明

人民陪审员吴某水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程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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