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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泰尔斯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查泰尔斯国际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里兰州x,银泉,哥伦比亚峰x号。

法定代表人布莱特•L.利马戈,首席法律顾问助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查泰尔斯国际公司(简称查泰尔斯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泰尔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张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

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英文“x”组成,依据中国消费者的认读习惯,申请商标整体可以理解为“舒适套房”、“舒适家具”等含义,指定使用在饭店等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易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查泰尔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北京凯富酒店”与申请商标组合使用,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性。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查泰尔斯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诉称:一、申请商标由其自创英文单词组合“x”构成,不具有任何某接、固定的含义,且不符合通常的英语语法规则及语言习惯,用在指定的服务项目上具有显著性。查泰尔斯公司的“x”商标早在1999年就在中国获准注册,其x系列商标在中国在“饭店、旅馆”等服务项目上长期的注册和使用中,完全起到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和显著性。综上,查泰尔斯公司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并答辩称:查泰尔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显著性。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查泰尔斯公司所列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查泰尔斯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饭店、汽车旅馆、为他人提供饭店和汽车旅馆预订服务、为他人提供饭店和汽车旅馆在线预订服务、餐某、餐某预订、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针对查泰尔斯公司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认定申请商标可翻译为“舒适套房”或“舒适家具”,作为商标用在所指定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并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查泰尔斯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在复审阶段,查泰尔斯公司认为申请商标由其自创英文单词组合“x”构成,不具有任何某接、固定的含义,且不符合通常的英语语法规则及语言习惯,用在指定的服务项目上具有显著性。查泰尔斯公司的“x”商标早在1999年就在中国获准注册,其x系列商标在中国在“饭店、旅馆”等服务项目上长期的注册和使用中,完全起到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和显著性,且查泰尔斯公司之“x”品牌的酒店在北京长期使用中亦取得了显著性。查泰尔斯公司为了支持其复审主张,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上海译文出版社出版的《英汉大词典》中“x”和“x”这两个词的解释摘页;

2、查泰尔斯公司第(略)号商标的注册证、续展证复印件及第(略)号商标的注册证复印件;

3、从“心晴旅行网”及查泰尔斯公司在中国之“北京凯富国际公寓”(x)网站上打印的相关网页。

后,查泰尔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4、互联网上下载的有关查泰尔斯公司在中国开设“x”系列酒店情况介绍;

5、查泰尔斯公司“北京凯富国际全套房酒店x”的宣传介绍手册原件及部分中文翻译。

针对该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第x号决定。查泰尔斯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的证据4-5,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的证据1-3。

在庭审过程中,查泰尔斯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遗漏了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属于程序违法。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驳回复审补充理由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英文“x”、“x”组合而成,其中“x”可译为“舒适、舒服”,“x”可译为“套房”,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将申请商标译读为“舒适套房”。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汽车旅馆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不易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对于查泰尔斯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遗漏其提交的证据属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将查泰尔斯公司向其提交的证据1-3提交法院,但是该部分证据未对本案的最终结论构成实质性影响,结合证据4-5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的结论并无不当。查泰尔斯公司主张其其他“x”系列商标在中国已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能够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结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查泰尔斯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查泰尔斯国际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查泰尔斯国际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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