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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行邓州市支行、王某甲与王某乙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6O年5月17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1O日,汉族,住(略)。

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邓州市农行)、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2005)邓法民初字第1lX号民事判决,邓州市农行提出再审申请,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O06年9月2O日作出(2006)邓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提起上诉,本院于2O09年l2月1O日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08年11月30日作出(2008)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再审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南民再字第l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再次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O)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邓州市农行及王某甲均不服此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与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董志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邓州市灵山水泥股份公司(原灵山第二水泥厂)原系十林镇X村委和赵德仁等几家股东投资新建的企业,该厂自2001年12月25日租赁给王某乙、孙君范经营,双方约定该厂原有的债权债务(包括已开的水泥票据)全部由该厂负责解决,租期自同年12月31日起到2007年元月11日止,在王某乙、孙君范承租之前,该水泥厂借邓州市农行原十林营业所主任孙荡平x元,原水泥厂董事长许龙江x借款未还,并先后于2001年11月25日、同年8月2日制作应付款入账凭证下账。为偿还上述债务,杨某村委和赵德仁等大股东协商将该水泥厂的几间库房以王某甲、杨某、孙君利三人名义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再以此为抵押并以三人名义向原告邓州市农行十林营业所贷款。被告王某甲于2003年5月19日与原告邓州市农行签订了(邓)豫农银个借字(2003)第X号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x元整,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6.903%,由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内(账号(略)),抵押物清单上记载的位于十林镇X村灵山至瓦亭公路北侧的房地产一处(评估价值x元,其中房产建筑面积88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略))作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被告王某甲在该合同尾部签名确认,其妻周新阁也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当天双方到邓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进行了抵押物及抵押权登记,又签订了“划款扣款委托书》,约定2天内十林营业所将贷款金额拨入王某甲在该所开立的存款账户,每月应向王某甲提供对账单等。被告王某甲和十林营业所在该委托书尾部签章。同月22日因王某甲、孙君利、杨某在原告处借款系同时办理,即王某甲借款x元,孙君利借款x元,杨某借款x元,共计x元,原告邓州市农行在提前扣除合同期内利息x元对王某甲出具了贷款还款证明单后将其余贷款分别划拨入王某甲、孙君利、杨某三人个人账户内。该三笔贷款到账后,原灵山第二水泥厂偿还孙荡平借款x元,许龙江借款x元,在贷款前后为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及房地产抵押评估又花费款项若干。2003年5月21日,被告王某乙(时任灵山第二水泥厂总经理)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写明“兹有王某甲、杨某、孙君利分别在十林营业所贷款8万、9万、14万元,合计三十一万元整,此三笔款均有我使用,并承诺由我偿还本金利息及连带债务”,但该承诺书系原十林营业所主任孙荡平所写,王某乙仅在“承诺人”处签了名字。借款到期后未得到偿还,原告邓州市农行遂于2004年5月21日对准王某甲下达了(2004)第X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写明“到2004年5月19日止你仍欠我行债务本金伍万元整及利息”,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在债务人和经办人处签名,此款至今未付。因追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邓州市农行与王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董志三就王某甲名下贷款x元提前扣息数额按x元与x元的比率计算为3852元,实际拨付贷款为x元,取得一致意见,但二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认为,原告邓州市农行与被告王某甲于2003年5月19日签订的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王某甲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邓州市农行请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在诉讼中原告邓州市农行及被告王某甲就实际拨付贷款为x元取得一致意见,借款本金应按x元计算。王某甲辩称此借款未交付,不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抵押借款合同签订至原告起诉长达二年之久,被告王某甲对原告邓州农行是否履行付款义务没有提出异议,且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应视为原告对其借款已经履行,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关于抵押关系问题,被告王某甲用房产抵押,该产权办理在王某甲名下,已进行了登记,抵押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王某甲辩称抵押关系不成立,未提交有效证据,不予采信。原告邓州市农行在被告王某甲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某乙于2003年5月21日所写的还款承诺书,实为保证性质,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邓州市农行于2005年6月21日起诉时,被告王某乙已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王某乙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故判决: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的年利率6.903%,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支行在被告王某甲不履行第一款项时,对被告王某甲位于邓州市X村灵山至瓦亭公路北侧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略)),有权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支行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邓州市农行上诉称:1、王某乙系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应当与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即使王某乙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原保证期间即予转换而应继续适应诉讼时效规定的效力,其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改判由王某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

王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也未收到邓州市农行的贷款,邓州市农行将借款支付给了赵德仁,上诉人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邓州市农行对上诉人的请求。

王某乙答辩称:答辩人不是借款人,也未使用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依据诉辩双方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王某甲应否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王某乙对该笔借款应否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或保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于2003年5月19日与上诉人邓州市农行签订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约定由邓州市农行将款划入王某甲在该行开设的账户内,邓州市农行已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王某甲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至于借款到其账户内是否由其个人使用,属王某甲个人支配的问题,其若认为实际用款人与其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故上诉人王某甲请求免除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乙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在事后承诺还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该笔借款的保证,对该笔借款其应当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因上诉人邓州市农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故上诉人邓州市农行请求王某乙承担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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