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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与刘某为房屋联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又名余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德万,邓州市文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传瑞,邓州市司法局花洲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为房屋联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德万、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武某系原告刘某姐夫,2008年3月30日原告以位于邓州市X区X组的一处土地某用权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联建协议,其内容为:“协议,刘某,甲方,地某一处(2间)由乙方建成,竣工后四楼X层和地某室1间,门窗水电全部安装完后,属甲力支配。武某,乙方,甲方提供地某2间,由乙方建成,一切费用均有乙方全部承担。(起坟、地某、房产证),交房后再支付甲方伍万圆整(x元)、甲方,刘某,乙方,武某,08年3月X号。”房屋联建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土地某用权内的坟墓进行了迁移,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出国务工至2009年6月27日返回国内,期间房屋施工均由其妻刘某风组织人员进行,房屋建成后,被告未按建房联建协议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房屋联建协议有效,被告按协议约定交付联建房屋的四楼一层和地某室一间,并折价支付该房屋门窗和水电的安装费用,支付x元补偿金,并赔付原告垫支的坟墓迁移费5000元。但就垫支的坟墓迁移费5000元未能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辩称就本案争议的房地某与妻子刘某风于2007年11月27日有协议,自已无权与原告签订房屋联建合同处理该房产。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和被告武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双方在自愿、公平基础上签订了房屋联建协议,协议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意思表达清楚真实,协议内容未显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联建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内容交付联建房屋四楼一层和地某室一间并将门窗、水电安装完毕和支付补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子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折价支付房屋门窗和水电安装费用和坟墓迁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处理,待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被告与妻子刘某风所签协议与本案无关,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武某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联建协议为有效协议;二、被告武某将与原告刘某联建房屋四楼一层和地某室一间的门窗、水电安装完毕并交于原告刘某所有;三、被告武某支付原告刘某补偿金x元。上述一、二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和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武某承担。

武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合同所约定的其应提供的地某,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2、上诉人之妻刘某凤支付了土地某理费,取得了土地某用权,而后组织施工建房,土地某用权及所建房屋的使用权均归刘某凤所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某的起诉。

刘某答辩称:上诉人所建房屋占用的宅基系答辩人的祖留宅基,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刘某凤缴纳的费用是被上诉人在履行双方协议的过程中应缴纳的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诉辩双方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诉人所建房屋位于刘某祖留宅基范围内及被上诉人所迁移坟墓的位置位于上诉人所建房屋范围内均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已将协议中涉及的坟墓迁移,上诉人也已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在争议之处建起楼房,其在联建楼房建成后应依约将该楼房四楼一层和地某室一间的门窗、水电安装完毕后交于刘某所有,上诉人称该处已收归集体所有,并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祖留宅基,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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