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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抓获后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4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乘坐太原开往成都的1485次旅客列车到安康车站下车出站时,在出站口盗走旅客XXX装在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3500元,被失主发现拉住后,执勤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破案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失主。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XX的证言;提取、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失主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追回,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和铁路治安秩序,保护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铭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尤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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