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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赵某、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王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洛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1月12日10时45分,原告张某驾驶豫x号封闭货车去郑州市,行驶至开封市X路与X号路交叉口时,与被告赵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驾驶的货车的车主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在中国人保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0元、汽车维修费x元,共计x元。

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诊断证明1份、出院通知书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3张、费用总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维修费发票17张、评估鉴定书1份、评估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的车损及支出的评估费;5、保险单2张,证明被告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与三责险。

三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2日10时45分,被告赵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X路X路交叉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和尹莲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赵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542.32元。原告的车辆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直接损失为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50元。

另查明:赵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驾车与原告张某驾车相撞,致使原告张某的身体受到损害和财产受到损坏,且被告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赵某应对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被告赵某所驾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未到庭说明其与赵某的关系,因此应对赵某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市分公司已接受豫x号货车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应由中国人保洛阳市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市分公司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和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根据责任比例承担70%。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医疗费为2542.32元,原告诉求2100元,应予以支持,因原告诉求的医疗费210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应由中国人保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市分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即赔偿2000元。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x元和评估费750元,共计x元,被告赵某和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70%即x.6元。原告诉请的超过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4100元;

二、被告赵某、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费用共计x.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和被告赵某、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赵某、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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