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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X村民委员会与于某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X村民委员会,住XX。

代表人:毕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盖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XX村委会会计,住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委托代理人:钱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农民,住XX。

上诉人丹东市X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于某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丹东市X村民委员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丹东市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XX、盖X,被上诉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原告系被告丹东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崮村X村民,因修建工程需要,原告山地被征用,相关补偿费已划拨至被告帐面,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并经汤池镇政府下达付款通知,被告仍未向原告给付该笔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占地补偿费22.4万元。

金崮村委会(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补偿款,只是原告诉称的补偿款数额和依据不合理,被告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给付原告一定的补偿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系被告金崮村X村民。2007年5月25日,经被告村X村X组小队西山有自留山10.88亩,因修建高速铁路,原告家的自留山被依法征用8亩,每亩地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x元。现该补偿费已经由征用土地部门支付给被告。因原告同村村民对原告家自留山面积存有异议,部分村民向原、被告所在地XX镇长人民政府反映情况。2011年1月18日,丹东市X区司法局XX司法所对涉案林地权属登记作出说明:金崮X组村民于某10.88亩山峦(征占8亩),是2004年林权改革依法登记确权归属自留山。林权登记表上体现林地长期使用,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确认表上体现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予以确认,林地权属登记合法有效,10.88亩山峦林权证的持有者是于某。2011年1月24日,汤池镇X村民作出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于某现有10.88亩林地,是经过当初参加分山的村X组、干部商量同意分给的,于某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确认的内容合法有效,于某应获得被征用8亩林地的补偿。2011年2月23日,汤池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被告接到该通知书后,二日之内向原告支付22.4万元补偿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征收安置补助费是土地征收单位依法向被征收土地所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的,用于某置失去土地的农民的补助费。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在被告处享有林地10.88亩的经营权,因修建高速铁路,原告的林地被征用8亩,原告应当对其失去8亩林地造成的损失获得补偿。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了证据以支持其原告只有3亩林地经营权的主张,但是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亦不能对抗汤池镇人民政府的证据效力,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判决:被告丹东市X村民委员会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于某支付安置补助费22.4万元。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丹东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丹东市X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以台帐记载被上诉人于某仅享有3亩林地经营权,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8亩林地补偿款22.4万元没有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于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林权登记申请表和林权改革确认表中明确记载,涉案山峦系被上诉人于某的自留山,面积10.88亩,于某享有10.88亩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村X村委会及林业主管部门对上述内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丹东市X镇人民政府在答复意见中亦确认了该事实,并认定林权登记申请表的内容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获得被征用8亩林地的补偿款。故被上诉人请求支付林地补偿款的主张,应予支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上诉人虽主张台帐记载于某仅享有3亩林地经营权,但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台帐中登记于某的林地四至面积与登记表、确认表中记载的四至面积一致,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上诉人丹东市X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某

审判员李存林

审判员张春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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