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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闫某、杨某乙、杨某丙与获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59岁。

原告闫某,男,58岁。

原告杨某乙,男,69岁。

原告杨某丙,男,74岁。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女,46岁。

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吕某(曾用名吕X、吕某国),男,46岁。

原告杨某甲、闫某、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6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获嘉县X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2011年7月22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中行辖字第1719-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原告杨某乙、杨某丙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第三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5日为第三人吕某颁发的获国用(201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第三人吕某于1988年在获嘉县X村申请宅基地一处,长19.8米,宽10.7米。2003年被告为第三人使用的该宅基地又重新进行登记,颁发了东西长10.7米,南北长34.9米,面积为373.43平方米的获国用籍字(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该证被获嘉县人民法院撤销,可被告却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为第三人颁发了与(略)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同的获国用(201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和四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部分重叠,侵犯了四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且该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内容违法的事实并未得到纠正。为此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1月5日为第三人颁发的获国用(201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1981年第三人吕某部队转业后落户城关镇X村,1982年经大西关村X村郭某祠堂北一处长10.7米,宽21.8米的土地作为其宅基地使用,1988年县政府为其颁发了宅基地证。2001年吕某向大西关村委会提出申请,请求将宅基地以北的部分水坑划给其使用,经村委会研究,在吕某缴纳相关费用后,村委会将该部分水坑地划给吕某使用,这时吕某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变为东西10.7米,南北35米。2003年获嘉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法律规定为吕某换发了新版土地使用证。2005年该村郭某祠堂家族和吕某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后,矛盾仍未解决,后经获嘉县政法委调处,矛盾得以彻底解决,根据政法委的处理结果,获嘉县政府重新为吕某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本案中,只有原告杨某甲作为吕某的邻居,但县政府为其双方都颁有土地证书,双方土地权属清楚,其他原告均未在此居住,与吕某的宅基地无任何土地权属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1989年获嘉县进行第一次土地初始登记时县政府就为吕某颁发了土地证书,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已严重超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没有侵占他人的土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三、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杨某乙、杨某丙父亲杨某金的1953年土地房产证及1966年的拆房赔款协议书,证明原告的土地由继承取得;

2、2010年12月28日第三人吕某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的“四至”西至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相邻;

3、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土地使用证,闫某的房产证、杨某丙的房产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相邻;

4、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行初字第15-X号行政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这两份生效判决书内容显示西邻是杨某甲、杨某乙;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据此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是适格的原告主体。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杨某甲是吕某的西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闫某、杨某乙、杨某丙与吕某不具有利害关系。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老房是杨某乙、杨某丙没有分家的房屋,二人已迁出大西关多年,在填写西邻时,听说是二人的老房,才这样写的,只有杨某甲有主体资格,其他原告没有主体资格。

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已确认原告所处的地理位置分别与吕某的房屋和院落相邻,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邻权人认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确认四原告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发表的意见是,1988年政府为吕某颁发宅基地证时,原告当时就应当起诉,2003年换证时,原告也未提出,2011年颁证是2003年证书的延续,从原告知道之日起计算,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

原告对被告就该焦点发表的意见质证认为,对1988年的宅基地证无异议,不需要起诉;2003年政府为吕某颁的证,原告没见过,也不知道,直到2009年吕某起诉杨某甲侵权时,才听说政府为其颁了证,但该证已被法院判决撤销,没有必要起诉;2011年政府又为吕某颁了证,吕某又起诉杨某甲、闫某侵权,在2011年3月28日开庭审理时才见到该证,知道该证内容,为此原告提供了2010年9月19日、2011年1月17日吕某起诉杨某甲、闫某的民事诉状和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观点与证据以证明原告2011年6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3年颁证时已进行公告,原告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

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于该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政府于2003年为吕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被法院判决撤销,已不具有效力,2011年政府为吕某颁发土地使用证属于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确认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证明对颁发土地使用证享有职权;

2、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的程序颁发土地使用证,包括当事人申请、丈某、调查、审核、注册登记、颁发证书,证明颁证程序合法;

3、认定事实和具体操作程序的证据有:

(1)吕某身份证明和2003年9月1日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吕某申请土地登记;

(2)2003年10月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对吕某申请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勘测丈某,而后权属审核,登记结果予以公告,以及2008年11月二次调查时的现状图,证明2003年为吕某颁证情况,其土地面积为373.43平方米(东西长10.7米、南北长34.9米);

(3)1988年获嘉县人民政府为吕某颁发的宅基地证(东西长10.7米、南北长19.8米)以及吕某的退伍时间证明、缴纳宅基地款票据,证明1988年县政府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

(4)1982年吕某部队转业批划宅基地情况说明,2003年吕某翻建房屋时大西关村委会同意其缴纳相关费用后使用宅基地以北的空地,尺寸为东西10.7米不变,南北长变为35米,并为其出具办理土地证证明,证明吕某宅基地尺寸变更情况;

(5)2002年吕某与其宅基地原使用人郭某祠堂家族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最终经获嘉县政法委协调,矛盾得以根本解决,2010年11月29日获嘉县政法委出具证明:“可以按吕某原土地证内容直接为其颁发新的土地证书。”;

(6)2010年12月28日吕某提起土地登记申请,同日获嘉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土地登记公告,2011年1月4日进行土地登记审批,1月5日为其颁发获国用(201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获嘉县国土资源局是依据政法委的意见,重新为吕某换发证书;以上证据证明办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和《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之规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2003年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2011年颁证属于重新登记,应当适用新颁布的《土地登记办法》;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证据中吕某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对土地登记申请书和第(2)组证据的异议是,申请表西邻一栏原来填写的是杨某甲、出路,但又将出路划掉,杨某乙、杨某丙多年不在家,调查意见却是西邻均拒签,颁证行为违法;对第(3)组证据中1988年政府为吕某颁发的宅基地证无异议,退伍证明中吕某出生日期错误,该证明无效,缴费情况不清楚;对第(4)组证据中大西关村委会向国土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大西关村委会出具的吕某翻建房屋时同意其宅基地使用尺寸有异议,该证明由村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先盖章后写内容,该证明无效,对缴费情况不确定;对第(5)组证据认为郭某家族案件与本案无关;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政府此次颁证违背登记规定,登记时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四邻,公告时没有给原告预留时间,剥夺了原告提异议的权利,此次颁证是按已撤销的证又办理的,故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土地登记规则》已失效,应适用《土地登记办法》进行办理。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于该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

1、杨某甲女儿结婚时的录像资料,证明当时出路的情况;

2、证人王XX、王XX、侯XX出庭作证,证明吕某翻建房屋前出路的宽度,吕某翻建后出路变窄了。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以上证据仅证明当时有胡同,具体多宽均未表述清楚。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三人作证陈述的口径一致,同时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多占他人土地。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是对原告和第三人土地、建房尺寸进行的现场勘验笔录。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勘验笔录无异议。

对该争议焦点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中政府于1988年为吕某颁发的宅基地证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当事人在本焦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吕某的宅基地自1988年政府确认的东西宽为10.7米,到2011年政府再次颁证时宽仍为10.7米,只是南北长发生变化,该变化是经村委会研究同意后形成的,政府按此尺寸颁证并无不当之处;现原告认为政府所颁证的宗地图上将风道尺寸也标注进去,明显不当,因东西宽10.7米中已含风道尺寸,况且吕某翻建房屋后已侵占了风道和出路,和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产生部分重叠,颁证有误;对此观点,本院认为,土地使用证上显示的土地是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的,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吕某的该宗地面积是指东西宽10.7米,南北长34.9米,面积373.43平方米的封闭地块,政府按此尺寸登记的结果是正确的。宗地图上显示的风道只说明政府为吕某所颁土地证西侧的土地状况,并不能说明吕某拥有该并不封闭的地块。吕某目前的建房是否侵占风道和出路的问题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政府于2011年重新为吕某颁证,应为一个新的行政行为,但与2003年颁证有密切联系,且事出有因,政府沿用先前的登记材料亦无不妥之处,政府根据吕某的身份证明和申请、1988年政府为吕某颁发的宅基地证、2003年村委会出具的新的宅基地尺寸证明、2010年11月获嘉县政法委出具的证明,在进行地籍调查、勘测丈某、权属审核、登记公告后为吕某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该宗地尺寸东西宽10.7米,南北长34.9米,面积373.43平方米,办理程序符合《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办理程序正当,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原告对此尺寸也无异议,本院确认获嘉县政府为吕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甲、闫某、杨某乙、杨某丙与第三人吕某均系获嘉县X镇大西关居民委员会居民,杨某甲与闫某系夫妻关系,杨某乙与杨某甲系叔侄关系,杨某丙与杨某甲系父女关系;四原告与吕某系东西邻居,吕某位于东,四原告位于吕某西,其中杨某甲与闫某的北屋位于吕某北屋的北端,杨某乙的房屋(于2010年因故自行拆除)位于吕某房屋的中部,杨某丙的北屋位于吕某房屋的南端;吕某原宅基面积为南北长19.8米,东西宽10.7米,1988年7月获嘉县人民政府按此尺寸为其颁发了宅基地证;2003年10月经大西关居委会研究同意将吕某原宅基地以北的空地划归其使用,南北长由19.8米变为35米,东西宽10.7米不变;吕某持大西关居委会出具的手续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建房过程中,与该宅基地原使用人郭某祠堂家族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撤销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但矛盾并未得到解决,后经获嘉县政法委协调,郭某家族不再对吕某的土地使用证提出争议,矛盾得以根本解决,2010年11月29日获嘉县政法委出具证明:“可以按吕某原土地证内容直接为其颁发新的土地证书”;2010年12月28日吕某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011年1月5日获嘉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获国用(201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地尺寸为南北长34.9米,东西宽10.7米,面积373.43平方米;原告杨某甲、闫某、杨某乙、杨某丙作为吕某的西邻,分别持有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认为吕某建房时侵占了双方的风道和共同出路,风道也不应当显示在吕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图上,该土地使用证和四原告的土地使用证部分重叠,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为此,四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为吕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获嘉县X区域内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证享有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杨某甲、闫某、杨某乙、杨某丙作为第三人吕某的西邻,认为获嘉县政府为吕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与政府的办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政府于2011年1月5日为吕某颁发的获国用(201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2011年3月份其他案件审理过程中获知该证内容,于同年6月份提起该行政诉讼,原告起诉并不超过起诉期限;获嘉县人民政府根据吕某的身份证明和申请、1988年政府为吕某颁发的宅基地证、2003年村委会出具的新的宅基地尺寸证明、2010年11月获嘉县政法委出具的证明,在进行地籍调查、勘测丈某、权属审核、登记公告后为吕某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该宗地尺寸东西宽10.7米,南北长34.9米,面积373.43平方米,办理程序符合《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办理程序正当,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原告对此尺寸也无异议,本院确认获嘉县政府为吕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关于原告诉称的吕某依此尺寸建房侵占了双方的风道和共同出路,并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部分重叠,要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行为合法,况且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闫某、杨某乙、杨某丙要求撤销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5日为第三人吕某颁发的获国用(201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甲、闫某、杨某乙、杨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阳

审判员赵远

人民陪审员袁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某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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