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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粟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

被告粟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粟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粟某系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被告于2006年6月、2007年3月间把原告告到邕宁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邕宁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2007)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判粟某跟粟某生活,原告支付生活费350元。然而从离婚判决生效之月起,粟某就没有跟粟某生活过一天,都是和原告生活,粟某每月给350元的生活费。但是,这三年多来,粟某有几次不按时给生活费,有一次竟然拖迟3个月,有时没给就说已经给了。从2009年12月起,粟某给粟某的生活费,粟某必须得签字才能领。甚至给一些食品也要粟某签字。粟某现在开始读高中,加上物价上涨,350元远远不够粟某每月生活的必要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子女抚养意见》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其中的第三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意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某费的一部或全部;最高人民法院《子女抚养意见》的精神,由固定收入,抚养费一般可按月其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综上所述,粟某平日和原告生活,和被告生活的时间较少,与被告感情日渐生疏。为此,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婚生子粟某由原告黄某携带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2、被告从2010年12月起每月5日前按月其总收入的30%的比例给付生活费(庭审中进一步明确为月600元),付款方式由银行代扣;3、教某费、医某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粟某辩称:被告一直认真履行邕宁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而且由于孩子上初中后就住校了,孩子上初中的学某离原告较近,被告仍能和原告协商,每月按时把小孩的生活费给原告,由其转给小孩,并不是被告放弃了抚养权。被告每月到学某探望孩子2-3次,并与孩子的老师了解他的学某情况和思想动态;和原告离婚几年来,每次到学某都带上孩子喜爱的食品,每年小孩生日被告都会买生日蛋糕和孩子过生日;小孩想住校,对生活费的使用没有节制,从小学某高中,关于小孩的教某、学某、成长等问题,被告随时与他的的老师保持联系。共同关系孩子的健康成长,这些都是原告没有做或做不到的;被告给孩子的爱和关心,别人的孩子有的被告孩子也拥有,甚至更好,别人的孩子没有的被告的孩子也拥有;孩子希望以后还和从前一样,本意就是希望能继续履行邕宁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如果小孩在离被告近的学某读初、高中,原告也会这样每月按时把小孩的生活费给被告,由被告再转给小孩的;现在小孩在南宁市某中学某高中了,对孩子的教某及生活、医某照顾等被告比原告更加负责任,也更加方便,因此,小孩的抚养权应该按照邕宁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执行。

小孩每月的生活费被告从来都没有缺给,被告在2009年办了一张建行卡给孩子,把生活费打进去了,原告不同意孩子用银行卡,孩子一直都没敢用,后来被告用现金给孩子补上所有生活费用了,卡上的钱一直就没用作生活费。原告说被告不按时给生活,是没有这样的情况的。所以孩子的教某费、医某、生活费也应该按照邕宁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执行。

被告不是公务员,只是抽调到市某局挂职,被告的月收入扣除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后,实际领到1100元左右,原告诉请增加孩子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现在孩子上高中一年级了,生活费用增加了,被告每月给小孩的生活费也是根据孩子成长的必须而给他的,都是超过原判决的数额的;小孩的生活、教某、医某用被告也是按需给小孩的,今年期考期间小孩在学某生病,被告每天都送汤送饭给小孩,还带他到广西某附属医某看病,照顾小孩被告比原告更加负责任,也更加方便。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从孩子的正常教某和健康成长出发,人为地制造事端,无事生非,小题大做,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21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名叫粟某。原、被告于2007年6月12日经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判粟某跟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50元等。判决生效后,粟某已上初中了,学某是在原告工作和住所地的附近,期间粟某与原告生活、来往较多。被告偶尔拖迟支付小孩生活是有的,但过后也补付清了。被告在2010年1月至同年7月间支付小孩生活费,均要小孩签名。原告以被告不适于携带抚养小孩为由于前述时间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请。

另查明,现被告月工资收入为1650元,扣除失业保险等费用后为1046元;原、被告的小孩粟某愿随原告生活,原告职业是老师,有稳定收入。

以上事实,邕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户某、工资银行存折、证明、询问小孩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的规定,粟某现愿随原告生活,而且近几年以来,粟某随原告生活的时间较多,与原告有一定的感情,原告也有稳定的收入,有抚养能力,粟某随原告生活,不会影响他的健康成长,所以原告要求变更粟某由其携带抚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诉请是人为地制造事端、无事生非、小题大做,并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小孩抚养费的问题,综合被告收入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50元为宜,小孩的教某费和医某,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子粟某,由原告黄某携带抚养,被告粟某从2011年3月份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小孩生活费350元,小孩的教某费、医某,凭有效票据,由原黄某、被告粟某各负担一半,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上述应负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某: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某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永利

人民陪审员蒙炳帆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姚蕴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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