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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韦某石场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男,1942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XX县人,农民,现住(略)。(系张某乙明父亲)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男,2004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XX县人,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1985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XX县人,农民,现住(略)。(系张某乙母亲)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丙,女,2010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XX县人,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1985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XX县人,农民,现住(略)。(系张某丙母亲)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秦敏,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略),住所地田阳县X镇更怀屯。

负责人韦某,该石场业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岑某,男,1962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XX市X镇弄谷韦某石场承包某,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利,田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1)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秦敏、被上诉人岑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韦某石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略)负责人韦某(简称甲方)与广西桂平市个体私营业主岑某(简称乙方)在田阳县X镇签订了《石场开采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方式为:甲方同意将原先经营的(略)转让给乙方自主经营开采。转让价格为:x元人民币。转让经营年限为5年(从2008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企业的名称:(略)。岑某取得石场开采经营权后,2009年2月4日,岑某与覃勇胜、张某乙明签订了《矿山开采承包某同书》,岑某(简称甲方)将坐落于田阳县X镇弄谷山开设的碎石加工场所需片石(部分)发包某覃勇胜、张某乙明(简称乙方),由覃勇胜、张某乙明承包某采。承包某式:实行包某全、包某、包某本费用的原则进行承包。承包某价:每立方米按人民币肆元整(4元)计算、(此单价已含劳保、福利、进退场车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在内)。承包某:每天壹仟立方米合格片石,每月累计不能低于两万立方米合格片石。计量及付款办法:由甲、乙双方委派主要人员进行现场丈量或过地磅确定每汽车的方量,以后按车计算。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在次月的15日之前支付承包某(扣除领用物资款)的90%,留10%作为承包某险金(待工程完工,手续办妥后五天内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2010年7月13日中午11时30分,承包某阳县X镇弄谷山开设的碎石加工场所需片石(部分)的承包某张某乙明因要放石炮开采石片,其叫周边的人员及待装碎石片的车辆撤离现场进行躲避时,被韦某灯驾驶的货车倒车时碾压受伤,张某乙明受伤后,经田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13日下午12时40分死亡。该交通事故案经本院及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作出民事判决,由韦某灯负全部责任,赔偿给死者张某乙明家属共计人民币x.56元。2011年5月4日,原告张某甲向田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栽申请,要求确认死者张某乙明与(略)、岑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2011年5月6日,田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没有提供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的事实,属单方行为,不属劳动争议。作出了[阳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年5月19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认定死者张某乙明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

一审另查明,原告张某甲系死者张某乙明的父亲。张某乙明生前与黄某某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没有取得合法的婚姻关系便同居。2004年3月27日,黄某某在其老家四川省武胜县生下一男婴,取名张某乙;2010年9月27日,黄某某在广西田阳县妇幼保健院生下一女婴,取名张某丙。2010年11月9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乙明、黄某某与张某乙、张某丙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进行了DNA鉴定,证实张某乙、张某丙与张某乙明、黄某某之间存在血缘关系,确定张某乙明、黄某某是张某乙、张某丙的亲生父母。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某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的请求是以死者张某乙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原告就应当提交死者张某乙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但原告对自己主张某乙事实,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韦某石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岑某与韦某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和是否完成工商过户登记,都不影响韦某石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况且《经营权转让协议》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为无效合同,因而岑某不是办案适格被告,韦某石场才是适格被告。覃勇胜、张某乙明系自然人,没有矿山承包某采资质,且法律规定矿山开采不得变相转让,故他们与岑某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某同》是无效合同。张某乙明班组进行矿石开采由被告统筹安排,生产过程中被告将张某乙明班组当作内部生产班组进行管理并为该班组购买意外伤害险,该班组不能自主决定生产的时间、产量、质量,生产所需的生产资料和生产工具由被告提供,以班组为单位按开采数量计报酬,符合计件工资的要件和特征,对韦某石场具有人身依附性,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张某乙明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一审只从形式上判断,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岑某答辩的主要理由是,承包某同约定石场片石部分由张某乙明承包,张某乙明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上诉人给付报酬。张某乙明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双方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每天一千立方米合格片石,每月累计不能低于两万立方米合格片石”是被上诉人(定作人)对产品的质量、数量的要求。被上诉人按其完成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货款,其工资不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每月与张某乙明结算的是货款而不是工资款。被上诉人给张某乙明等人购买简易人身意外保险、提供安全绳和安全带,提供空压机、钻枪等设备,是确保安全生产和完成工作任务的一种积极作为,故承包某同其实质是承揽合同而非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与张某乙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韦某石场答辩的主要理由是,石场已转让给岑某,岑某是石场的实际经营者,《矿山开采承包某同》表明张某乙明与岑某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张某乙明不是石场职工,工资不由石场支付,其按工作量领取工程款。上诉人与石场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举证如下:1.田阳县人民法院(2010)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岑某于2010年7月23日向田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3.韦某石场营业执照;4.岑某向张某乙明班组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以证明张某乙明与韦某石场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岑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据2写有张某乙明是石场工人,是为了让其家属在交通案件索赔案件中得到更高的赔偿;证据4所写的“工资”实际上是结算的工程款,当时写作“工资”是对这个字眼没有考究。但这些证据都不能证明张某乙明就与韦某石场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书证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乙明与韦某石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控制下完成工作,受用人单位的支配和约束,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作息时间、请假制度等劳动纪律。双方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一般不涉及工作成果,劳动成果不是劳动报酬的价格,其价格是由法律规定或约定。本案中,张某乙明及覃勇胜作为合伙体与岑某书面订立的协议书,不符合劳动合同的主要特征。张某乙明及其合伙体在为韦某石场加工石料过程中,出工与否及工作时间安排上具有自主性,不受石场方有关劳动制度的约束,只需接受石场方管理人员必要的监督检查,双方地位是平等的,不受石场方的劳动制度的约束。石场方只注重张某乙明及合伙体的工作成果,张某乙明及其合伙体主要依靠自己的技术设备和能力完成工作,主要依靠自己的机械设备和技术能力完成工作成果,并按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书面证据中虽有“张某乙明是石场工人”、领取“工资”等字样,但并不表明张某乙明即与石场方建立起以直接提供劳务为标的,以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领取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为特征,以劳动条件和休假期限、劳动保护和劳动福利等劳动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劳动关系。因此,张某乙明与韦某石场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凌除

审判员冯碧绮

审判员邓梅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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