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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又名贾X,男,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贾某于2010年7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某返还扣押物品,并从扣押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每天23.75元支付其损失。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贾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5日,陈某与曾某签订一份书面合同书,约定曾某为陈某建设民房。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贾某系曾某雇佣的工人。后因建房质量问题,陈某扣留部分建筑工具、设备。

原审法院认为:贾某诉称曾某为陈某建房所用的工具、设备一部分归其所有,一部分系其受曾某委托从租赁站租赁。陈某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贾某提供的录像,陈某称因房屋有质量问题,才扣他们的东西,而承建陈某房屋的人系曾某,所以,该录像不能证明陈某扣押的物品中有一部分归贾某所有,贾某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陈某所扣押的物品哪些归其所有,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贾某称另一部分物品系受曾某的委托从租赁站租赁,该行为的后果应由曾某承担,贾某无权向陈某主张权利。综上,贾某要求陈某返还其扣押物品,并赔偿其损失,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贾某负担。

贾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实际情况是在2009年3月,陈某要建房,与四川人曾某签订建房合同,曾某又雇佣贾某干活,建房用的机械设备大部分用的是贾某的,其中一部分是贾某因工程需要租赁的。期间,陈某与曾某发生纠纷,陈某将贾某的建筑设备予以扣押。物品被扣押后,贾某委托律师与陈某协商,但陈某拒不返还扣押物品,在一审开庭时陈某称扣押物品已经返还给曾某,但是却没有出示有关证据,而且,贾某申请去勘验现场,但一审法官却对此置之不理,就草率下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贾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陈某辩称:1、陈某建房是与案外人曾某签订合同,其中约定,机械设备由乙方(曾某)提供,贾某与陈某之间没有直接关系;2、一审中,贾某称建房所用机械设备系其提供,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如果其确实提供了机械设备,根据其陈某,其也是向曾某提供,未向陈某交付,其应向曾某主张权利,陈某对是否提供设备不清楚;3、一审中贾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人,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在二审,贾某提供证人曾某出庭作证,曾某称:其和陈某是通过贾某认识的,其和陈某之间签有建房合同,由于陈某不懂工程,所以是陈某的姑父代签的合同。2009年3月开始干活,其让贾某在工地全权负责,贾某的工资按大工的工资发,工地上买的材料和租赁设备都是贾某负责,建房的机械设备都是贾某提供的,有些是贾某去租的,租赁的手续都是贾某去办的,其向贾某付租赁费;2009年4月份,陈某没给生活费,工人干不下去都走了,其也走了,主体干完了,粉刷没有干,陈某扣押设备的事其知道,其没有拉走任何东西,陈某扣的设备全是贾某的,模板、钢某都没有拆,搅拌机、钢某、调直机等全部在工地;其走的时候,东西都在,现在不清楚,贾某应向陈某要东西。

陈某质证认为:1、一审中陈某提供了付款x元的证据,说明曾某并不是由于不发生活费而走的;2、曾某在盖房过程中离开,很不负责,所以不应采信;3、贾某提供的物品是给曾某的,不应向陈某主张;对于当时留下什么设备其不清楚,其没有保管的义务。

本院认为:曾某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既是陈某的民房的盖房承包人,同时又是贾某所提供建筑设备的被供给方,既与陈某之间存在建房合同关系,又与贾某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的租赁关系,加上房屋主体施工中,确实存在模板、钢某需等一定的期限才能拆除的客观情况,曾某所作的陈某可信度较高,对其证言,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陈某与曾某签订一份书面合同书,该合同陈某一方由陈某的姑父在合同上代为签字,合同约定曾某为陈某建设民房。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在建房过程中,由于陈某与曾某之间发生纠纷,曾某带领工人撤离建房工地,一些建房设备留在工地。贾某系曾某与陈某之间相识的介绍人,在曾某为陈某建房过程中,贾某为曾某工作,由曾某发工资,同时曾某建房所用的设备由贾某负责提供,贾某称向曾某提供的设备中一部分是其自有,一部分受曾某的委托,从租赁站租赁而来,由曾某按照租赁站的费用标准支付租赁费。对于曾某撤离工地时留下的设备,陈某在贾某等录制的视频资料中承认因建房质量问题扣留部分建筑工具、设备,但在庭审中又称曾某已经拉走,具体扣留的设备有几种、数量为多少、在何地方存放情况不明。

本院认为:贾某诉称曾某为陈某建房所用的工具、设备一部分归其所有,一部分系其受曾某委托从租赁站租赁,陈某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贾某提供的录像,陈某称因被建房屋有质量问题才扣的东西,而承建陈某房屋的人系曾某,被陈某扣留的设备都有哪些、现保存在何处,哪些设备归贾某所有不能确定,无论是贾某自有的还是以其名义为曾某租的设备按照曾某的证言,均由曾某支付租金,贾某与曾某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从贾某将设备交付给曾某在工地使用之时起,曾某已成为该设备的实际占有使用人,所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贾某应向曾某主张权利。综上,贾某要求陈某返还扣押物品,并赔偿损失,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贾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助理审判员石林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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