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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又名雷某力,男,1976年出生,苗族,小学肄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元月5日被抓获,13日被刑事拘留,20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朝伟、代理检察员郑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伙同雷某才、雷某祥、雷某江、龙胜祥窜至巩义市联合耐火材料厂,盗窃现金7414元;2008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伙同雷某才等在温县汇豪实业有限公司盗窃现金x元。并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某辩称其没有在联合耐火材料厂盗窃。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伙同雷某祥、雷某才、雷某江、龙胜祥(均已判刑)窜至郑州市巩义联合耐火材料厂,撬窗进入财务室,将财务室抽屉撬开,盗走现金7414元,赃款均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杨某某报案称2008年9月11日晚上,巩义市联合耐火材料厂财务室被盗,丢失现金7414元及两个金元宝;同案犯雷某祥、雷某才、雷某江、龙胜祥供述该四人伙同三里(同音)到巩义市一个厂子,盗窃现金7000多元,每人分1000多元;同案犯对盗窃现场指认笔录;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伙同雷某祥、雷某才、雷某江、龙胜祥窜至温县汇豪实业有限公司,撬窗进入财务室,将室内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x元,赃款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张某某报案材料,同案犯雷某、雷某才、雷某江、龙胜祥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某辩称其没有在联合材料厂盗窃,与同案人供述矛盾,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人民陪审员王欢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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