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三亚民一再一字第X号
原审原告国防科工委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海南分院。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甲,该院工程师。
原审被告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鹿回头宾馆一幢。
法定代表人谢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国防科工委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海南分院诉原审被告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三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03)三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放生法律效力。依原审原告国防科工委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海南分院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原审原告国防科工委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海南分院已于1996年7月31日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再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国防科工委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海南分院被注销的事实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的,该事实在再审时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国防科工委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海南分院在起诉前已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法人资格已不存在,以其名义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判将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国防科工委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海南分院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并进行审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一条第三项第四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三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国防科工委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海南分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审原告国防科工委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海南分院负担。
审判长陈少华
审判员何运明
审判员雷俐
二00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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