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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与王某、孙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责任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西峡县X村辽庄X号,租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文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钢厂员工。

上诉人赵某、上诉人天安保险责任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孙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某于2010年11月16日向西峡县人民法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2011年3月17日王某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94元;二、判令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西峡县人民法某于2011年6月12日作出判决,赵某、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某判决,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和7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梅,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文峰到庭参加诉讼,孙某经本院合法某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某查明:2010年10月15日15时10分,被告孙某无证醉酒驾驶被告赵某豫x别克轿车,载着被告赵某,沿西峡县仲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宝玉石花园附近时,撞住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又将其碾压在车体下方拖曳四百多米后,在两辆出租车的拦截撞击中停下。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孙某作为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西峡县监狱,刑事案件尚未审结。

被告赵某事故车在被告天安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险条款约定醉酒驾驶时保险公司免赔。

原告伤某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经诊断,王某左下肢毁损伤,右大腿皮肤及软组织大面积缺损。住院92天,支出医疗费x.89元。2011年3月1O日,南阳峡光法某临床司法某定所对原告伤某做出鉴定,结论是王某左下肢膝以上远端肢体缺失属五级残,右下肢损伤某膝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原告为此支鉴定费700元。原告另支交通费1000元。

原告王某家庭状况,夫妻2人,生育两个孩子,女儿李瑞生于X年X月X日,就读于西峡县X镇老庙岗小学,儿子李疆超生于X年X月X日,就读于该校的幼儿班,王某妹4人,其父亲王某华母亲刘某兰均生于X年X月X日,以上均为农业户口。

原告王某夫妻自2007年开始在西峡县城水果市场个体经营水果,在县城租房居住。

2011年河南省公布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x.2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x.4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3682元,同年度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x元(43.8元/天)。

为安装假肢,原告提供如下证据,郑州品廉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企业具备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省民政厅[2009]X号文件证明该企业执业师的资格证书。该企业出具的安装诊断证明,证明内容是根据王某的情况,可选择国内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一、四连杆气压膝关节,价格x元,二、多轴随动几何支撑气压膝关节x元,三、五连杆几何锁气压膝关节x元。上述假肢使用寿命4年,假肢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5%左右,初次装配训练期为20天,食宿费40元/人/天。

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支给原告x元。

当时在酒桌上赵某等4人均把自己的车钥匙拿出来放在桌上,表示喝酒后不开车。

原审法某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某保护,公民、法某、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根据过错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赵某的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办理有交强险,被告天安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车方对原告予以理赔。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部分,则由被告孙某按责任承担。被告赵某系本案肇事车的所有权人,虽在喝酒以前表示自己喝酒不开车,但其依法某车辆具有控制和管理义务,在其酒醉后,因对车辆控制管理不当致使被告孙某醉酒无证驾驶并造成严重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其应当对事故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作为农业户口的原告居住在城镇,从事水果买卖,其收入及消费均源自城镇,故其伤某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告的两个孩子及其父母均生活在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关于争议的假肢价值标准,原告已举证证明假肢机构关于普通假肢费用标准及更换周期等,根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伤某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各被告虽对假肢标准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故该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某[2000]X号)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某不予受理。”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的规定,本案系因交通肇事犯罪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精神抚慰金不是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物质方面的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治某、伤某等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x.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3、营养费920元(1O元/天×92天);4、误工费8242元(x元/年÷12个月×5个月);5、护理费4986元(x元/年÷365天×92天);6、残疾赔偿金x元【x.26元/年×20年×61%+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682元/年×7年×2人÷姊妹4人×60%+3682元/年×子女26年÷夫妻2人×60%】;7、残疾器具费x元(x元/副×9副);8、假肢维修费x元(x元/副×5%x38年);9、初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2476元【食宿费1600元(40元×20天×2人)+护理费875.95元(x元/年÷365天×20天)】;10、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700元;合计x元。因被告孙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理由成立。

原审法某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责任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x元。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王某x元(x—x),已付x元,应付x元。被告赵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目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x元,合计x元由被告孙某承担x元,被告赵某承担1846元。

赵某上诉称,一、原审法某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某是农村户口,而原审法某对王某的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二、原审审判程序和法某适用错误。1、王某的各项赔偿应按2010年标准计算,不应按2011年标准;2、原审法某判天安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错误。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让上诉人负连带责任证据不足。1、上诉人在饮酒之前已将钥匙交给不饮酒的杜小华,杜小华也应承担相应法某责任。2、上诉人深度醉酒后完全失去了控制能力,故不应承担责任。3、应追加杜小华等人参加诉讼才能使案件公正审理。四、假肢的价格和维修费用过高。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辅助器具标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民事部分的审理应待刑事部分审结后再进行。

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1、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不属交强险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2、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用等均不属本案交强险的保险赔偿范围。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答辩称:1、王某虽没有城市户口,但在城市有固定住所,自2004年开始一直在西峡县城做生意,所以应当按城市标准赔偿;2、杜小华原审已出庭作证,并没有追加为被告;3、赵某所说的赔偿标准是工伤某偿的标准,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标准;4、赵某所称的先刑后民主张,没有法某依据;5、天安保险公司所称的保监会文件不具有法某效力。与道交法某有关规定是相悖的;6、王某已安装的假肢价格高于一审判决的价格,所以应支持我的诉请。

根据赵某、天安保险公司、王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实体处理是否适当;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庭审中,赵某申请证人李定武出庭作证,证明王某从2009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老庙港村,离县城一公里。

王某质证意见是:1、不属新证据;2、与赵某有亲属关系;3、证人并不知道王某在那里居住,也不知道其租房子的目的,不能证明王某在老庙港村居住。

赵某提交郑州力康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及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假肢的价格和使用寿命。王某质证意见是:1、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2、该公司在对王某本人未进行检查的情况下作出的这个价格,不能做为本案赔偿依据。

王某提交1、西峡县工商局对王某经营水果批发的处罚决定书;2、陕西省耀州区银桥果行公路、铁路运输协议书,用于证明王某多年来一直从事水果批发生意在城市居住。赵某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只能证明王某在2004年、2005年从事水果批发生意,不能证明2010年还在从事水果批发。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赵某意见。天安保险公司无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某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车辆负有管理、控制义务。由于赵某对自己的车辆管理不当,致使孙某无证醉酒驾驶,造成严重交通事故。故原审判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当,对赵某所称的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多年来一直在西峡县城从事水果批发买卖,其收入、消费均在城镇,原审按城市标准计算伤某赔偿金并无不妥。王某在原审中提交了郑州品康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证明,原审法某经过审查,依据相关法某规定判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赵某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审法某判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车方对王某予以赔偿符合法某规定。对天安保险公司所称其不应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因孙某无证醉酒驾驶车辆引起的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孙某事故责任明确,至于受到刑事的何种处罚,并不影响对该次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且本案涉及多个赔偿义务主体,故原审依“侵权责任优先”原则判赵某、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程序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法某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赵某、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赵某负担1350元,天安保险责任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审判员李郧钦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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