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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1992年6月27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袁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君、李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男,1972年11月13日出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亚联汽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王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德营、被告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袁某、亚联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君、李某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5月11日,刘某祥驾驶豫x号南俊牌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亚联汽运公司名下,在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沿207国道(晋城衙道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1326公里+4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运动员赵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司机刘某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73元,被告亚联汽运公司、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x.03元。

被告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属实,对事故无异议,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

被告亚联汽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是挂靠在其公司,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同意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晋城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原告无责任;

2、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1套、2010年5月12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某各1份、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每日清单1套,证明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0年5月12日转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同年11月18日出某,支出某疗费x.29元(不包含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费用),又提供2011年7月12日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病历、出某、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于2011年7月12日住院,同年7月22日出某,支出某疗费8117.38元;

3、洛阳市中心医院洛中心医院[2010]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后期治疗共两项,包括二次手术及康复治疗,均为6000元,后期治疗费用合计约为x元;

4、洛阳市体育运动学校出某的证明1份、河南省体育竞赛获奖证书3份,证明原告系自行车队运动员,2006年9月在洛阳体育动力学校自行车队参加业余训练,误某应按照2010年河南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年收入标准每天72.1元计算202天,为x.5元;

5、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赵某坤及表姨边小娟两人护理,第二次住院由其父亲一人护理,提供原告父亲赵某坤2010年2月—4月份工资表1份、单位证明2份、边小娟身份证1份,证明赵某坤系洛阳天泰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61.1元,原告第一次住院200天,护理费为x.2元,第二次住院11天,护理费672.1元;另一人护理人边小娟系城市户口,按照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4.95元,第一次住院200天,护理费为x元;

6、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211天,应为3165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11天,应为6330元,;

8、2010年12月13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洛鑫正司鉴某[2010]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2010]X号文件、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出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原系河南省宜阳县X村居民,2010年7月,原告所属辖区X区管辖,原告现为城镇户口,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x.5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48元;

9、2010年12月1日鉴某及照相费单据各1张、2010年12月2日洛阳市中心医院单据2张,共计1721元,其中鉴某1300元、照相费50元、检查费371元,该费用系原告进行伤残鉴某及后续治疗费鉴某时产生费用;

10、2011年5月31日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费单据2张,计375元,系第二次伤残鉴某时产生;

11、交通费单据74张、洛阳正骨医院医生冯卫华的证明1份、北京医院门诊病例1份,证明原告住院、因病情需要到北京进行治疗及去做鉴某时共支出某交通费计2680元;

12、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第一住院时除住院费单据外的其他2张单据不认可,另认为从洛阳正骨医院病历记录从8月30日至11月18日期间没有用药,疑为挂床,对陪护2人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对证据4,认为获奖证明书只能证明原告是业余运动员,且原告是学生,不存在误某;对证据5中只认可一人护理,且应提供赵某坤的工资卡,如无工资卡,则应按户籍属性计算护理费;对证据8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对伤残鉴某书申请重新鉴某;对证据9认为其方不应负担;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认为只承担原告转院期间的交通费;另认为营养费的计算应按每天10元的标准,且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均应扣除挂床期间的天数,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方不应承担。

被告亚联汽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另对洛阳市政府文件的真实性持异议,对伤残鉴某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

被告王某对原告单方所进行的两份鉴某及鉴某用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但称除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外其已支付原告x元(原告予以认可,并称在诉讼标的中已予以扣除)。

根据被告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某,该机构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某天司鉴某[2011]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结论为:被鉴某人赵某评定为Ⅷ级伤残。

原、被告对该鉴某结论均无异议,据此,原告变更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为x.56元(x.26元/年×20年×30%),被告认为应按2009年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

原、被告均对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豫天司鉴某[2011]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被告认为病历显示有挂床现象,原告解释该段时间主要进行电疗、针灸等治疗,医生每次开一段时间用药较为合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其他异议部分,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及亚联汽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某,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的洛政[2010]X号文件、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出某的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10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1日,在207国道1326公里+400米处,刘某祥驾驶豫x号南俊牌中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衙道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赵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刘某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2010年5月12日转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于同年11月18日出某,住院200天,支出某疗费x.2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赵某坤及亲戚边小娟(城市户口)陪护。出某后,原告曾到北京进行相关治疗。2010年12月13日,洛阳市中心医院洛中心医院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估,作出[2010]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后期治疗包括二次手术及康复治疗两项,每项约为6000元,合计约为x元。2011年6月10日,河南豫天司法鉴某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某,作出某天司鉴某[2011]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结论为:被鉴某人赵某评定为Ⅷ级伤残。2011年7月12日至7月22日,原告赵某在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某,住院11天,医疗费8117.38元,由其父亲陪护。原告与其父亲赵某坤原系河南省宜阳县X村居民,2010年7月,原告所属辖区X区管辖,现为城镇户口。原告赵某为洛阳体育学校学生、业余自行车运动员。原告父亲赵某坤系洛阳天泰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61.1元。肇事车辆在中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挂靠在亚联汽运公司名下,王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肇事司机刘某祥为其雇佣司机,王某除去负担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外,另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某祥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且作出某定,原告无责任,刘某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刘某祥系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刘某祥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被告王某应对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由于王某的车辆系挂靠在亚联汽运公司名下,并向该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可视为与王某共同经营,从该车的经营中获取一定利益,应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亚联汽运公司对王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负15%的责任。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x.67元(x.29+8117.38);2、后续治疗费6000元;3、护理费:原告父亲赵某坤日平均工资61.1元,二次住院共护理211天,护理费为x.1元,原告边小娟为城镇户口,根据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每天43.6元,护理200天,护理费为8720元,两人护理费共计x.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65元(211天×15元/天);5、营养费3165元(211天×15元/天);6、残疾赔偿金x.56元(x.26元/年×20年×30%);7、鉴某、检查费2096元(1721元+375元);8、交通费26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考虑原告伤情、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x.33元。关于原告主张误某,因原告身份是业余运动员,系学校学生,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某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中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三项均已超出某险理赔偿限额,故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赔偿损失x元,原告剩余损失x.33元应由被告王某负担,亚联汽运公司对x.33元分担15%的责任为x.5元,扣除后,王某仍应承担原告损失x.8元,再扣除王某已支付的x元,王某仍应支付原告损失x.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x元;

二、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赔偿原告赵某x.5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赔偿原告赵某x.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2元,原告负担1012元,被告王某负担35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负担,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宇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人民陪审员王某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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