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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翟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集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德龙,北京市弘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亿腾电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集物流有限公司董事,住址(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李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4月1日,翟某从王某处借得30万元并向王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当时未约定还款日期。但翟某一直未向王某还款,王某多次催要,翟某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翟某偿还借款30万元。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经审查,王某与翟某均为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股东。在涉讼借条上翟某已经注明“此笔借款由本人交付给公司用于日常经营费用”且中集公司亦证明此笔借款系翟某代表公司向股东王某所借。因此,该院认定,涉讼借款的借款人并非翟某个人。现王某起诉翟某要求偿还此款,系民事诉讼主体有误。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一、王某提交的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已证实本案借款人系翟某个人。1、王某一审提交了两张借条,借款人分别是中集公司和翟某。两张借条为同一天出具,且正文系同一人书写。可见,借款主体显然并非都是翟某所说的中集公司,否则与常理不合。从翟某所签字的“借条”内容看,此款显系翟某个人向王某借款,无法得出翟某代表中集公司向王某借款的结论。至于借条下面注明“此笔借款由本人交付给公司用于日常经营费用”一节,则显然应当理解为翟某借款后自己确定的用途。一方面,翟某本人当时作为股东,自身有义务向中集公司注入经营资金。另一方面,翟某借款后如何处置,王某已经无权干涉。该处置行为对借款主体的认定不构成影响。因此,一审裁定将这个注明理解为翟某代表中集公司向王某借款是错误的。2、翟某所述“代表中集公司向王某借涉案款项30万元”与常理不合。首先,翟某的答辩主张与所举证据自相矛盾。翟某在历次庭审答辩中均主张涉案借款系其代表中集公司向王某借款。但其同时又举证证明,这些借款已经由其个人偿还王某。偿还方式是2007年王某以翟某名义分11笔从中集公司提走款项共计55万余元。可见,翟某的上述观点自相矛盾。其次,从借款流向来看,王某在2006年4月1日向翟某个人的建设银行卡上转款30万元;同日,翟某将其中28万元交付中集公司。如此款系中集公司借款,则没有任何必要办理两次转账,更没有必要由两个不同的借款主体在同一天分别书写“借条”。综上,本案所涉借款显系翟某个人向王某所借,而非中集公司向王某所借。一审裁定的相关某定是对借条“注明”部分的错误理解。

二、中集公司的答辩主张和所提交证据之间自相矛盾。1、本案原一审审理中,翟某曾向法院提交由中集公司盖章的“2006年翟某明细账、2007年翟某明细账”各一份,载明2006年3月24日、4月1日两笔进账系该公司向翟某个人借款。2、同时,中集公司又于2010年本案原一审审理中,出具《证明》主张此笔借款系翟某代表公司向股东王某所借。这份证据显然与前述证据翟某明细账相矛盾,且形成时间在2010年,是翟某控制中集公司经营权后出具的,不足采信。3、庭审中,中集公司的代理人多次强调,中集公司至今不知道此笔借款的出借人是谁。这显然与上述《证明》自相矛盾。

三、一审裁定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未予审查,未查明借款实际流向等重要事实。鉴于翟某现为中集公司控股股东,持有公司65%的股权,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情形,王某有理由怀疑中集公司及其员工出具的《证明》等有关某据的真实性。首先,2006年、2007年翟某明细账不能客观、真实反映中集公司与翟某之间的实际经济往来,王某不能认可。其次,中集公司2006、2007年的财务凭证和相应票据,内容自相矛盾,无法客观反映当时的资金流向。在没有同期银行对账单相印证的情况下,王某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准确性和完整性不予认可。为了查明涉案款项的流转情况,王某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委托司法审计申请书》,申请对中集公司2006、2007年度的财务账册等进行司法审计,但该请求被一审法院以“与本案关某不大”为由予以拒绝。由此导致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所涉款项流转的事实。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翟某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本院诉讼中口头答辩称:一、本案欠条上已经明确注明“此笔借款由本人交付给公司用于日常经营费用”。翟某作为中集公司前总经理,向新入股东筹集款项系职务行为。该欠条并非翟某亲自书写,而是公司的出纳出具的。由于当时中集公司的主要管理者是中国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号、公章等的交接工作尚未完成,才将翟某的银行卡作为过渡使用,该笔款项的提取并非翟某,而是公司出纳。在2007年5月13日的股东大会上就此笔款项作出了决议,即翟某代表公司向王某借的款项将通过中集公司2006年的分红优先偿还给王某。

二、王某实际已将借款分批提走。从公司账本可以看出,从2007年5月8日开始,王某分11笔从公司提走了x.07元,尚剩4万余元未提,因此实际上本案的借款已经还清。

三、王某窃取公司欠条的行为属于恶意欺诈。王某作为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自2007年始就不给股东分红,也不公开公司账目。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罢免了王某在公司的职务,并向海淀法院进行起诉。王某故意藏匿账本,并从账本上窃取本欠条。中集公司的股东目前只有翟某和王某,所有业务都停止了,损失巨大,但王某不但没有尽到勤勉责任,还窃取欠条,进行恶意欺诈。请求依法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王某系中集公司股东,故其应知悉中集公司的经营状况。现王某起诉翟某所依据的借条上明确注明“此笔借款由本人交付给公司用于日常经营费用”,且中集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公司董事翟某2006年代表公司向股东王某筹借公司运营资金共计60万元,已经分两次入公司账,其中即包括本案所涉借款30万元。为证明该笔借款的资金流向,翟某还向法院提交了中集公司的相关某务凭证。故依现有证据,王某蓉起诉要求翟某偿还借款三十万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某对翟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王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并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李琴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石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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