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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王某甲、毛某某、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2年7月30日。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男,生于1974年7月5日。

辩护人李某某,男,51岁。

被告人毛某某,男,生于1984年10月15日。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秋某,女,生于1986年8月28日。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郭某某、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2月2日、12月11日、12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郭某某、毛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纠集被告人毛某某,分别在南召县城盗窃摩托车八辆;在淅川县城盗窃摩托车一辆。被告人王某甲共盗窃摩托车八辆,盗窃数额为x元;被告人杨某某单独盗窃摩托车一辆,参与共同盗窃摩托车六辆,盗窃数额为x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共同盗窃摩托车五辆,盗窃数额为x元;被告人毛某某参与共同盗窃摩托车五辆,盗窃数额为x元。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诉请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新世纪服装店那次盗窃自己没有参与;在城关镇大众鞋城门口盗窃的银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里没有4000元钱;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在新世纪服装店盗窃我没有参与,钱没那么多。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新世纪服装店及淅川县城那两次盗窃自己都没参与。

被告人毛某某辩称:所盗摩托价格认定太高。

王某甲辩护人辩称:一、起诉书指控王某甲犯盗窃罪主要事实不清;二、如能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应当在十年以下档次量刑;三、被告人王某甲有立功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没前科,应酌情从轻处罚。

郭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既没有参与预谋和分工,又没有参与销赃和分赃行为,应认定从犯、初犯,应依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5日晚上19时许,由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望风,被告人王某甲撬盗,将南召县X镇居民孙××停放在城关镇多美奇餐厅门口的白色五羊本田x-H型踏板摩托车盗走,销给南阳的“小×”(情况不明),所得赃款分肥。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6660元。

2、2009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将南召县X镇居民王××停放在城关镇星光超市门口的白色五羊本田x-F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由被告人毛某某骑往南阳,销给“小×”,所得赃款分肥。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8428元。

3、2009年5月20日晚,由被告人杨某某望风,被告人王某甲撬盗,将南召县X乡居民吴×停放在城关镇大众鞋城门口的银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由被告人杨某某骑往南阳,销给“小×”,所得赃款分肥。摩托车内存放现金4000元和价值400元的黑色天宇手机一部同时被盗,被告人王某甲自肥。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6862元,被盗手机价值400元。被盗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

4、2009年5月23日中午,由被告人郭某某望风,被告人王某甲撬盗,将南召县X镇居民宋××停放在城关镇百信裤城门前的白色五羊本田x-H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由被告人毛某某骑往南阳,销给“小×”,所得赃款分肥。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6600元。

5、2009年5月23日上午9时许,由被告人杨某某望风,被告人王某甲撬盗,将南召县X镇居民景××停放在城关镇太平洋服饰门口的白色五羊本田x-F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由被告人毛某某骑往南阳,销给“小×”,所得赃款分肥。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7650元。

6、2009年5月30日下午16时许,由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望风,被告人王某甲撬盗,将南召县X乡X村居民王××停放在城关镇新世纪服装店北边的五羊本田x-F型摩托车盗走,由被告人毛某某骑往南阳,销给“小×”,所得赃款分肥。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8428元。

7、2009年6月30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发现城关镇居民石×将一辆五羊本田x-H型摩托车停放在永信鞋城门口后,与其妹妹张××进入鞋城购物,被告人杨某某即尾随进入鞋城,将二人放在凳子上的摩托车钥匙偷走,后将摩托车盗走,骑往南阳,销给“小×”,所得赃款与被告人王某甲分肥。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6480元。

8、2009年7月4日上午11时左右,由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望风,被告人王某甲撬盗,将南召县X镇居民史××停放在城关镇英娜美容店门口的五羊本田x-F型摩托车盗走,由被告人毛某某骑往南阳,销给“小×”,所得赃款分肥。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7568元。

9、2009年6月2日下午14时许,由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望风,被告人王某甲撬盗,将淅川县X镇居民张××停放在淅川县X镇九龙鞋城门口的白色五羊本田x-F型摩托车盗走,销给“小×”,所得赃款分肥。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788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四被告人当庭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有被害人凌××、孙××、王××、吴××、宋××、曹××、景××、王××、石×、史×、张××、王××等人的报案记录及陈述,证实了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摩托购买时的价格,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摩托的价值。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7月30日在南召县看守所关押期间,向公安人员揭发了同村刘××在南召县城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并经查证属实,该刘已被逮捕审查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郭某某、毛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毛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且盗窃数额巨大,应从轻处罚。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且公诉人已当庭对辩护人就此发表的意见予以认同,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对部分犯罪事实虽有质疑,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且无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王某甲有立功情节的理由予以采纳,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郭某从犯的理由予以采纳,其他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毛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王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毛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郭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金永毅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尹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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