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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诉被告XXX及第三人人保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XXX诉被告XXX及第三人人保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对肇事车辆豫x号福克斯牌轿车予以扣押。被告提供反担保,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院裁定解除对肇事车辆的扣押。诉讼过程中原告XXX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告XXX申请对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交通事故有无关联性予以说明。本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和因果关系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人保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0年12月19日,被告驾驶豫x号福克斯牌轿车致原告受伤住院。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给原告付部分医疗费后,就对原告不闻不问。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x.18元。庭审结束后,原告又提交书面申请,说明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系笔误,应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XXX先后向医院交纳了5430元医疗费,不是不管不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并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人人保洛阳分公司述称:保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第三人与投保人之间约定有仲裁条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一般机动车保险是商业险,本案是侵权之诉,一般机动车保险不应在本案中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被告XXX驾驶豫x号福克斯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XXX由北向南步行,在九都路p河区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XXX当日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2椎体前缘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XXX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6日好转出院,住院花费5921.66元。被告主张已垫付医疗费5430元,提交预交款收据4张共计5000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共计430元,原告予以认可。诉讼过程中,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作出洛济仁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分析说明:车祸致腰部损伤,腰1、2椎体前缘撕脱性骨折,腰3、4腰4、5椎间盘突出,致腰椎结构有一定程度异常,神经根受压,刺激,出现腰部疼痛,僵直,屈伸功能障碍,综合分析在10%以上……综合评定为伤残十级;根据洛阳正骨医院和河科大二附院MRI检查提示,腰3、4腰4、5椎间盘突出,从影像改变看,椎间盘无明显变型,推断椎间盘突出时间不长,加之有两个椎体有骨折,损伤程度较重,判断椎间盘突出与这次损伤可能有关。鉴定意见:XXX腰1、2椎体骨折,腰3、4腰4、5椎间盘突出症,伤残程度为十级。椎间盘突出与这次损伤可能有关。被告及第三人对鉴定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有户籍证明,载明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交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11年5月26日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记载收检查费600元,被告、第三人不认可,原告主张为本案鉴定期间鉴定检查费用,经查对本案鉴定期间为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6月2日,鉴定结论中记载有使用河科大二附院检查结果的情况。原告提交洛阳市X区永兴煤场证明一份,证明“XXX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5月31日未出勤,本期间每月1900元工资和津贴已停发”拟证明XXX的误工费;提交洛阳信立达环保节能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徐光明为我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400元整”,拟证明陪护某员徐光明的误工费,被告、第三人对误工费、护某不认可,认为原告还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原告主张交通费540元,提交出租汽车定额发票54张,被告、第三人认为与事实不符不认可。原告提交鉴定费1700元发票一张,被告、第三人不认可。

另查明:豫x号福克斯牌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XXX。XXX在人保洛阳分公司为该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般机动车辆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被告XXX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被告XXX应负主要责任,原告XXX应负次要责任。鉴定结论不排除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

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而且“从影像改变看,椎间盘无明显变型,推断椎间盘突出时间不长,加之有两个椎体有骨折”,可以认定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事故有关。第三人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持有住院费票据载明住院实际花费为5921.66元应予支持,但应认定被告XXX已负担的部分。原告主张的2011年5月26日门诊收费600元,票据日期在鉴定期间,且鉴定结论中有原告到河科大二附院检查的情况,应属于鉴定支出费用。原告主张误工费为x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和误工情况,参照建筑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个月为宜;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明不能充分证明陪护某的收入情况和误工情况,护某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按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应予支持;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酌定为18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x.52元,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庭审结束后,原告要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按原告胜诉比例负担较为公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XXX医疗费491.66元,残疾赔偿金x.52,误工费5462.75元,护某110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x.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20元,原告负担320元,被告XXX负担600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负担575元,被告负担1725元(被告负担部门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献功

审判员李绍义

助理审判员郭峗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刁瑞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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