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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村委会东邻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福生,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7年出生,系新乡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曲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承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郭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五星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恒信公司、郭某返还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公章壹枚、合同专用章壹枚、财务专用章壹枚、工程部印某壹枚、法定代表人田某印某壹枚、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某、副本各一份、税务登记证某、副本各一份、工商银行开户许可证某份、宝业公司x平方米(济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某份、宝业公司43.05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某份、宝业公司28.87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某份、宝业公司x平方米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宝业公司暂定资质证某正、副本各一份、宝业公司1#2#3#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某本一份、宝业公司1#2#3#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某、副本各一份、宝业公司公司章程三份、验资报告二份、土地评估报告二份、宝业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工程资料;2、恒信公司、郭某共同赔偿其损失199万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恒信公司、郭某不服该判决,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宝业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田某,2009年10月30日更名为五星公司。宝业公司与恒信公司、宝业公司的股东田某、苗某于2008年11月8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宝业公司以28.87亩土地出资,恒信公司注入五福园一期工程所有开发的资金共同开发五福园项目。在该协议生效后,田某不再参与五福园项目的管理,由恒信公司管理宝业公司项目开发。关于五福园二期开发问题,由宝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田某协助恒信公司与济源市政府协商43.05亩土地出让金的缓缴、免缴滞纳金和利息以及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玉泉办事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落实。恒信公司应按协议或文件规定缴纳五福园二期的土地出让金及按期完成工程建设,若不履行相关义务所造成损失由其承担。宝业公司在四方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将印某和手续交付恒信公司。恒信公司在收到印某及手续后7日内先期注入500万元启动资金。如恒信公司造成半拉子工程无力开发,宝业公司、田某有权重新招商以减少损失,所造成的损失由恒信公司承担。该协议待济源市政府五福园二期土地出让金缓缴、免交滞纳金及利息的请示、玉泉办事处关于五福园项目税收地方留置部分返还的请示批复后生效。四方协议签订当天,又签订了协议,签订至合同生效期间宝业公司的管理约定,约定:在协议正式生效前,宝业公司签署任何合同、财务收入、支出须经恒信公司确认,并对此前的宝业公司所有的合同文本、财务手续造册登记确认,超出部分不予认可等内容。2008年11月14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协议生效前,因宝业公司、田某所签订合同及其他手续而产生的纠纷由田某负责解决。该补充协议签订后15天内,协议达到生效条件,否则协议自动解除。2008年11月28日,济源市政府下达了同意宝业公司分期缴纳所欠43.05亩(二期)土地出让金及同意免交土地出让滞纳金的(2008)X号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该纪要如下:同意宝业公司分期缴纳所欠43.05亩土地出让金2759.12万元。具体为:2009年2月28日前缴纳500万元,2009年5月31日前缴纳1000万元,…。至此协议生效。2008年12月1日,宝业公司按协议的约定,将公司印某、财务账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评估报告等证某全部移交恒信公司,恒信公司正式开始对宝业公司五福园项目进行管理。在宝业公司将印某及手续交接后,恒信公司未按协议的约定在印某及相关手续移交后7日内即2008年12月8日前注入500万元。2009年2月23日,宝业公司、田某、恒信公司的代表郭某签订关于核定宝业公司合作方承担债务的协议和宝业公司外借款分摊清单,该协议约定,截止2008年11月14日,宝业公司外借资金2122.929万元,利息按原借贷双方约定利率为准,田某承担2008年12月1日以后643.779万元产生的利息,剩余外借资金共计1479.1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由恒信公司承担。结合2009年2月18日宝业公司全部借款及支付利息汇总工作表,恒信公司应承担部分按原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为(略).6元(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0月29日)。同时明确约定,2008年11月8日宝业公司对外所签合同恒信公司予以认可,并由恒信公司负责履行。宝业公司在此以前所签合同的相对方对所签合同有异议的,因宝业公司原因造成超出合同权利、义务外的额外损失由田某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2009年2月28日前,恒信公司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及市政府(2008)X号专题会纪要的要求缴纳500万元43.05亩土地出让金。2009年5月31日前,恒信公司仍没有按协议及济源市政府(2008)X号专题会纪要的要求缴纳1000万元43.05亩土地出让金。2009年6月16日,恒信公司的投资代表郭某在济源市李某处拆借资金20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息3.5%,在借款时利息直接扣除。并承诺,如到期李某不让使用且不能按期归还的,李某有权阻止施工,所造成损失与李某无关。2009年6月24日,宝业公司的股东田某、原股东苗某和郭某签订股权转让转让协议,田某愿意将其持有的宝业公司的79.9%股权以1598万元的价款转让给郭某,苗某愿意将其持有的五星置业公司的0.1%股权以2万元的价款转让给郭某,但郭某未支付相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款,故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09年7月1日,补办了部分证某的交接手续。2009年7月27日,郭某书面通知时任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因你方因素,致使从2008年12月1日至今,“宝业五福园”项目的相关工作无法顺利开展…,我方不得已只好停止投资。在此,对我们的退出表示遗憾,敬请谅解。即单方解除了协议。退出后,宝业公司的相关印某、各类证某、财务账簿等恒信公司均未退还,现为郭某持有。2009年8月10日、8月21日、11月5日,宝业公司在济源日报上刊登了印某、证某、工商银行开户许可证某失声明。郭某于2009年10月19日、10月22日分别向济源市国土资源局、济源市建委发表声明:宝业公司的印某及各种开发手续均在郭某处保存,如有他人未经郭某许可拿宝业公司相关印某及手续办理相关开发、销售及产权手续均系伪造和违法。2009年11月18日,郭某到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申请要求撤销田某将股权转让给郑州开发商曲某的工商登记。2009年11月6日,五星公司、恒信公司核定郭某经营期间财务支出共计659.x万元,减去期间所收的各种保证某及在李某处的借款计211.919万元,截止退出合作恒信公司实际投资为(略).7元。

恒信公司庭审时提供的“2009年第一批重点建设项目责任分解台账”宝业公司“宝业五福园”项目年度投资计划x万元。原审法院依某五星公司的申请到济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该队的恒信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郎某的调查笔录,郎某称不同意投资济源,因恒信房地产公司对外欠款尚有1000万余元,没有资金和实力向济源投资。

原审法院认为:宝业公司与恒信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协议、2008年11月8日宝业公司、恒信公司签订的协议签订至合同生效期间宝业公司的管理约定、2008年11月14日补充协议、2009年2月23日宝业公司、恒信公司签订的关于核定宝业公司合作方承担债务的协议、宝业公司、恒信公司签订的宝业公司外借款分摊清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恒信公司在协议生效后,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投入启动资金500万元,在2008年12月1日正式进驻宝业公司项目部管理经营到2009年7月27日单方解除合同时实际投资447万余元,与年度计划投资x万元相差甚远。未按(2008)X号济源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规定的时间缴纳43.05亩土地出让金。恒信公司签订没有履行能力的合作开发协议,导致最终单方解除合同,因此,双方所签订的投资五福园开发项目实际已无法履行,现五星公司要求返还公司公章壹枚,宝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壹枚,宝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壹枚,宝业公司工程部印某壹枚,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印某壹枚,宝业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宝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某、副本各一份,宝业公司税务登记证某、副本各一份,宝业公司工商银行开户许可证某份,宝业公司x平方米(济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一份,宝业公司43.05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某份,宝业公司28.87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某份,宝业公司x平方米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宝业公司暂定资质证某正、副本各一份,宝业公司1#2#3#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某本一份,宝业公司1#2#、3#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某、副本各一份,宝业公司公司章程三份,宝业公司验资报告二份,宝业公司土地评估报告二份,宝业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工程资料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2008年11月8日协议书,2009年2月23日签订的关于核定宝业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方承担债务的协议、宝业公司、恒信公司签订的宝业公司外借款分摊清单的约定及济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查郭某的笔录,协议生效后,宝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田某不再参与宝业五福园项目的管理。恒信公司、郭某称,郭某系五星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虽退出合作项目,并没有放弃股东、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地位。因郭某未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股权转让实际上并未履行,其不予返还印某、各类证某等的理由不能成立。恒信公司称,2009年8月10日、8月21日、11月5日,宝业公司在济源市日报上刊登了印某、证某、工商银行开户许可证某失声明违约。恒信公司在2009年7月27日单方解除合同后,没有返还印某等相关手续,宝业公司为正常经营,补办相关手续并无不妥,恒信公司辩称五星公司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2009年12月1日,恒信公司正式进驻五星公司项目管理,2009年2月23日签订的关于核定宝业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方承担债务的协议、宝业公司、恒信公司签订的宝业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外借款分摊清单约定自2008年12月1日后1479.15万元的利息按原利率由恒信公司承担,郭某于2009年7月27日单方解除合同后,又在2009年10月19日、10月22日分别向济源市国土资源局、济源市建委发表声明阻挠宝业公司开发手续的办理,故五星公司要求郭某承担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0月2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在郭某经营期间经其手支付利息(略).08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五星公司也认可,予以认定。郭某在经营期间仍有(略).52元利息的损失,双方约定利息承担的方式及数额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认定。从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0月29日恒信公司应承担利息为(略).58元,现五星公司主张199万元不超出损失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恒信公司及郭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壹枚,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壹枚,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壹枚,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印某壹枚,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印某壹枚,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某、副本各一份,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某、副本各一份,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银行开户许可证某份,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平方米(济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某份,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3.05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某份,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8.87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某份,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平方米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定资质证某正、副本各一份,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3#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某本一份,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3#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某、副本各一份,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三份,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二份,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评估报告二份,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工程资料返还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二、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星置业公司(略)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暂由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恒信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存在以下多项错误:1、五星公司选择两种诉因,原审法院不应当同时受理和判决。五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印某、证某和相关手续。(2)二被告共同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199万元。前一请求属于给付之诉,后一请求属于侵权之诉。两者属于两种性质的诉因,按照“一事一理”的民事法律原则,应属于两个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作为同一案件受理。2、原审法院确认财产所有权纠纷案由错误。(1)民法意义上财产是货币和有价物品,公司印某是公司行使规定范围内的权利、同时履行公司规定范围内职责的象征物;公司证某是公司合法身份的凭证,房地产开发相关手续是政府授权公文。以上均不是民事法律规定的财产范围。因此,被上诉人五星置业公司请求上诉人返还的公司印某、证某、相关开发手续的争议,不属于财产所有权纠纷。(2)五星公司请求的违约损失199万元,指的是基于认为上诉人违约的赔偿金即利息损失,也不属于财产所有权纠纷。3、恒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判决让其承担责任错误。(1)2009年7月1日由甲方及被上诉人五星公司(原宝业公司)、乙方即上诉人恒信公司、丙方田某、丁方苗某、戊方即上诉人郭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原2008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中乙方享有、承担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戊方承接”,即2008年11月8日的协议中所约定的恒信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上诉人郭某全部承接,原审判决对该《补充协议》却只字未提。(2)2009年7月27日向五星公司发出的退出项目《通知》也是上诉人郭某个人作出的,不是恒信公司的行为。(3)2009年12月8日济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郎某的笔录中,郎某说:“恒信公司没有投资,全部是郭某个人投资,不代表恒信公司”,“郭某在济源的投资是其个人行为,不代表恒信公司,因此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恒信公司无关,由郭某全部负责”。(4)2009年12月9日济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上诉人郭某的笔录中郭某说,由于恒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郎某不同意到济源投资,我还认为到济源投资比较可行,收益应该不错,就还想继续干,就个人去投资……也就有2009年7月1日将恒信房产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给我的补充协议,去济源投资与郎某无关,我投资是我个人去融资,没有使用恒信房产公司的资金。鉴于以上事实,上诉人恒信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同被上诉人五星公司的合作,也未投资,合作和投资的均是郭某个人的行为。上诉人恒信公司依某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将上诉人恒信公司确认为本案被告不合法。4、本案审理结果与田某、苗某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依某权追加二人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却在原判中确认其权利、义务不当。

二、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五星公司2008年11月8日、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存在项目合作,股权转让及其产生的股权、公司管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五星公司移交印某、证某是基于协议中股权转让、公司管理及法人变更的法律关系产生的。上诉人郭某退出项目合作是前一法律关系的解除,但是并没有解除与被上诉人五星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及公司管理、法人变更的后一法律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五星公司以上诉人郭某退出项目为由请求返还印某、证某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对郭某的这一理由没有做出支持与否的认定,从而作出返还印某、证某的判决是错误的。

三、被上诉人五星公司以及田某的违约行为是导致郭某退出项目,解除与田某项目合作关系的原因,是上诉人郭某依某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某行使的合同解除权。

原审庭审已经查明了以下事实:1、2009年6月24日,经股东会决议和上诉人郭某与田某、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郭某已经受让了田某、苗某在宝业公司的80%股权,并履行了修改章程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程序。2、经济源市工商局受理人员、核准人员在变更登记申请书中签字“经审查,提交资料齐全,符合要求,同意办理变更登记”。而田某在工商机关已受理的情况下,却又突然变卦,违反协议约定和以上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寻找借口阻挠变更登记,导致工商登记变更无法进行,且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正是由于田某的这一违约以及合作中的其他违约行为,上诉人郭某才不得已于2009年7月17日通知田某声明退出项目,解除项目合作关系。

四、上诉人郭某并没有违约行为。1、关于投资问题,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开发公司工程项目的资金来源,既可以是自有资金,自有资金不足时还可以通过抵押方式、银行借款、社会关系多渠道融资(借款),也可以根据自有资金多少和融资能力全部或分阶段边融资边开发和销房许可后回笼资金。尤其是2009年7月1日双方《补充协议》第一条规定:“甲方(宝业公司)、戊方(郭某)用宝业五福园项目手续进行融资”。所以,上诉人郭某向社会人员借款,包括向李某借款行为是正常的融资手段和方式,不能以此代表其无履行合同能力,原审判决以此认为上诉人郭某没有履约能力显然错误。其次,上诉人郭某投资(略).9万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不足500万元,此有上诉人郭某提交的《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10月份全部投资支出明细表》可以证某,原审认定投资447万余元与事实不符。再次,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郭某没有按协议约定时间投资问题不符合事实,协议约定“协议签订生效后三日内双方交接所有印某及手续,交接手续后七日内乙方先期注入500万元启动资金后,双方按约定把丙方(田某)在甲方80%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乙方或者乙方指定人”,之所以上诉人郭某没有按以上日期七日内投足500万元,是因为:第一、田某于2009年2月23日才与上诉人郭某签订债务分摊协议。第二、虽然田某于2008年12月1日将有关印某交给上诉人郭某,但是,直至2009年7月1日田某才将有关证某的手续交给上诉人郭某,而且是在双方股权转让之前的2009年6月24日,而不是协议约定的证某交接之后,同时,田某也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由此说明上诉人郭某与田某对协议的上述约定以行为表示了变更。第三、因被上诉人五星置业公司和田某与郑州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遗留问题发生纠纷,而且一直未能解决,直到2009年6月份才达成协议。在此期间,郑州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使人员对工地、办公场所围堵、上访屡屡干扰,致使工程一直无法正常进行,此有上诉人郭某提供的有田某签字的2009年3月2日、3月26日、3月21日、6月1日的《中止合同通知书》、《请示》批复。济源市X区办事处张国防主持的《关于济源市X区座谈会情况说明》、市政法委郭某副书记主持的《会议纪要》及2009年3月24日、5月6日送达给郑州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两份公证某,以及2009年5月29日郑州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出具的有关材料足以证某。此外,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按协议的约定及市政府(2008)X号专题会议纪要的要求缴纳43.05亩土地出让金不符合事实。该文件载明是田某参加的会议,而上诉人郭某从来没有见过该纪要,田某隐瞒《纪要》,直至原审庭审时才出具,被上诉人五星置业公司没有出具上诉人郭某收到该《纪要》的任何证某。上诉人郭某怎可能按《纪要》要求履行义务。该《纪要》对上诉人郭某不具有约束力,更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郭某违约和无投资能力。2、关于投资能力及股权对价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开发项目的资金来源是多方面的,融资方式在《补充协议》中已有约定双方均可“用宝业五福园项目手续进行融资”。同时,2008年11月8日的《协议书》第四条第1项约定,项目一期工程是“30个月”,年度投资计划x万元。自双方签订协议到2009年7月27日上诉人退出项目,并不足一个年度(准确地说是7个月),前述上诉人郭某已投资800多万元,并不意味着年度届满前上诉人郭某仍不能足额投资,更并不能以此足以认定上诉人郭某没有投资能力。其次,恒信房产公司法人代表郎某称不同意投资济源,因公司外欠款尚有1000万元,没有资金和实力。但是,正是因为如此,上诉人郭某才决定自己投资,而且已投资800多万元。郎某的证某不能作为上诉人郭某无能力投资的依某。再则,原审认定上诉人“郭某未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事实错误,该对价不需要支付,也是认定上诉人郭某无能力投资的理由。因为,协议中已约定“一期工程范围内地面上房产的20%产权归丙方(田某)所有”,田某享有的该20%的房产即股权对价,再让上诉人郭某支付对价等于重复支付,这也是上诉人郭某和田某、苗某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再约定支付对价的原因。退而言之,假使对价应当支付,但是,双方一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以未支付对价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况且田某、苗某也没有以此为由提出过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所以,原审判决以此作为上诉人郭某没有投资能力和作为应返还印某、证某的理由,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某。

五、关于分摊债务利息问题,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明显不公。按照2008年11月8日双方协议约定,上诉人郭某分摊的是与被上诉人五星置业公司合作前的该公司债务及利息,其目的是为了承接一期工程项目,享有该项目的所有权。如果原审将以上债务判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又不能实现,就应当将一期工程项目的所有权判归上诉人。而原审判决仅将上述债务判归上诉人承担,却未将项目所有权判归上诉人所有,就意味着上诉人要替被上诉人五星置业公司承担其自身的债务,却未得到相应的权利,被上诉人五星置业公司既不承担协议之前的自身债务,又享有工程项目的所有权。如此判决,是对上诉人财产权利的侵犯,明显不公。

六、被上诉人五星置业公司及田某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郭某依某解除合同,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印某、证某不当。被上诉人五星置业公司与郑州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遗留问题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运行半年之久,田某在股权转让后不履行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违约行为,这才是导致上诉人郭某退出项目,解除项目合作的原因,与上诉人有无能力履行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最具有证某力的依某是:实际上是上诉人郭某与田某解除了协议,而不是由于上诉人郭某没有履约能力,田某与郭某解除了协议。上诉人郭某退出项目并不意味着退出对公司的管理,解除项目合作不意味着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因此,上诉人郭某不应返还被上诉人五星置业公司印某、证某。同时,被上诉人五星置业公司谎称印某、证某遗失,本身就是对上诉人郭某权利的侵犯。其补刻印某、补办证某,无视双方还存在的公司管理和股权转让关系的存在,也违反了2010年2月8日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会议纪要》中“建管处予以缓办”的精神,本身也是一种违约。上诉人郭某向有关部门反映,是一种合法、正当的维权行为。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把上诉人郭某退出项目说成是没有履约能力“导致”的,把上诉人郭某向有关部门反映维权说成是“阻挠”被上诉人五星公司开发手续的办理,纯属歪曲某实,有意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五星公司一方,是对上诉人郭某的严重不公。同时,本案争议的是宝业房产公司的印某和证某,宝业公司已经变更为五星置业公司且已变更了工商登记、重新刻制了印某和补办了证某,再判决返还宝业房产公司的印某和证某已成为不必要。

七、2009年6月25日梁某与被上诉人财务负责人制定一个投资支出明细表及会议纪要,要求郭某承担责任,故恒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鉴于上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某采信不当、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依某驳回被上诉人五星置业公司的起诉。

五星公司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1、该二项诉讼请求是基于2008年11月8日的协议产生的,2009年7月27日郭某单方解除合同,基于原协议书所产生的权利亦不存在,应一并审理。2、恒信房地产公司是适格被告。恒信房地产公司提供的2009年7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无任何盖章及签字,无法律效力;郭某2008年11月8日与五星置业公司签订协议时,郭某有恒信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书,其行为系职务行为;郭某在济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陈述仅是单方意思表示,郎某的陈述亦如此,是与郭某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3、本案系五星置业公司与恒信房地产公司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违约赔偿问题,田某、苗某仅是股东,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二、五星置业公司在恒信房地产公司派人进驻管理后,恒信房地产公司仅是一个项目合作方,管理权是基于2008年11月8日协议书中的约定,在股权变更前,恒信房地产公司的管理权仅是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

三、田某仅是五星置业公司的股东,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依2009年6月24日田某、苗某、郭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看,恒信房地产公司虽未履行约定的主要义务,但是因为推进合作仍与郭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工商登记未能顺利完成是因为郭某未能及时归还债权人债权所导致的,且郭某亦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四、恒信房地产公司及郭某存在严重违约行为。1、恒信房地产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注入前期资金500万元;2008年12月8日济源市政府有会议纪要,允许五星置业公司对欠缴的土地出让金予以缓缴,恒信房地产公司也未按市政府要求时间缴纳;郭某投资447万余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郭某称不知道(2008)X号专题会议纪要内容完全与事实不符,田某仅是协助方,正是该会议纪要的批准缓缴,2008年11月8日的合作协议书才能生效,故郭某知道内容,田某并未隐瞒。2、一审恒信房地产公司提供了投资年度计划,2008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恒信房地产公司投入所有开发资金1.5亿元,截至退出时,其实际投入447万,且土地出让金分文未缴;济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查郎某对其称2008年尚欠1000万外债,无投资能力。郭某称投资800万,无证某支持,其不予认可。

五、一审认定的利息是双方合作期间恒信房地产公司承诺承担的利息,2009年2月28日恒信房地产公司代表郭某与我方签订分摊协议,实际上五星置业公司所受损失及利息远高于一审认定。由于恒信房地产公司违约造成五星置业公司巨大损失,如前期投资及利息损失、新招商费用、减少收入等,故恒信房地产公司承担利息正确。

六、五星置业公司把印某、账簿等交由恒信房地产公司代表是基于协议约定,2009年2月27日郭某宣布退出项目,合同解除后所附权利应一并消失,恢复原状,故恒信房地产公司应将管理权归还五星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虽已签订,但郭某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不具法律效力,故应返还印某等资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郭某对恒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持异议。

郭某的上诉称:对于五星公司的身份资格有异议,其不能代表宝业公司,分摊的债务属于田某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宝业公司的债务;其他上诉意见同恒信公司。

五星公司辩称:1五星公司是由宝业公司变更而来,名称变更不影响权利的实现,五星公司的主体资格没有问题;2、债务分摊协议于2009年2月23日签订,从内容来看,分摊的债务是宝业公司的债务。其余答辩意见同针对恒信公司的答辩意见。

恒信公司对郭某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持异议。

恒信公司、郭某提供证某如下:1、《宝业五福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情况说明》原件1份;2、2009年6月2日会议纪要原件1份;共同证某五福园项目不能正常开展是田某和郑州鸿鑫公司的矛盾造成的。3、2009年11月6日,未认可已经发生支出明细表一份,证某五星公司认可的投资已超过500万,郭某主张其投资(略).9万元;4、2009年6月25日田某与梁某签署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某田某存在违约行为。两份证某另外共同证某恒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五星公司质证某为,证某1不符合证某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证某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某不了恒信公司的主张,郑州鸿鑫公司的目的是盈利,其多次向业主了解恒信公司未按政府要求如期注资,才产生围追堵截;2008年11月8日签订协议后,田某已退出项目管理,而所有的投资都由恒信公司投资和管理,后资金一直未到位造成各方没信心,这是经营过程的正常现象,不是五星公司违约造成的。证某3系复印某,无法核对真实性;证某4,梁某是恒信公司代表郭某委派在五福园的负责人,不能证某田某认可郭某的行为,梁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能证某其主张。

五星公司提供的证某有:证某薛某、赵某出庭证某,证某自2008年12月1日,郭某已经实际管理五福园项目,拿走手续并实际使用,只是在2009年7月1日才签字。

恒信公司质证某为:1、二证某2007年8月一直在宝业公司工作,接受该公司管理,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证某效力低;2、2009年11月6日明细表为书证,效力大于证某证某;3、依某证某,梁某是陆续拿走证某的,但是按双方协议约定,应于三日内取走;4、二证某证某存有矛盾之处。

郭某质证某为:1、赵某代表田某一方;2、2009年7月1日签的手续交接表是在其干预下进行的,此前都是赵某代表田某保管证某,也可证某其取手续都是陆续取的。

本院认证某下:对于恒信公司、郭某提供的证某1,即关于宝业五福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不具备证某的形式要件,其证某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某2、3、4,该证某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某效力,予以确认。对于五星公司申请出庭作证某两个证某证某,该证某是具体保管印某、证某等手续的人员,其证某真实可信,其证某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宝业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田某,2009年10月30日更名为五星公司。宝业公司与恒信公司、宝业公司的股东田某、苗某于2008年11月8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宝业公司以28.87亩土地出资,恒信公司注入五福园一期工程所有开发的资金共同开发五福园项目。在该协议生效后,田某不再参与五福园项目的管理,由恒信公司管理宝业公司项目开发。关于五福园二期开发问题,由宝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田某协助恒信公司与济源市政府协商43.05亩土地出让金的缓缴、免缴滞纳金和利息以及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玉泉办事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落实。恒信公司应按协议或文件规定缴纳五福园二期的土地出让金及按期完成工程建设,若不履行相关义务所造成损失由其承担。宝业公司在四方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将印某和手续交付恒信公司。恒信公司在收到印某及手续后7日内先期注入500万元启动资金。如恒信公司造成半拉子工程无力开发,宝业公司、田某有权重新招商以减少损失,所造成的损失由恒信公司承担。该协议待济源市政府五福园二期土地出让金缓缴、免交滞纳金及利息的请示、玉泉办事处关于五福园项目税收地方留置部分返还的请示批复后生效。四方协议签订当天,又签订了协议,签订至合同生效期间宝业公司的管理约定,约定:在协议正式生效前,宝业公司签署任何合同、财务收入、支出须经恒信公司确认,并对此前的宝业公司所有的合同文本、财务手续造册登记确认,超出部分不予认可等内容。2008年11月14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协议生效前,因宝业公司、田某所签订合同及其他手续而产生的纠纷由田某负责解决。该补充协议签订后15天内,协议达到生效条件,否则协议自动解除。2008年11月28日,济源市政府下达了同意宝业公司分期缴纳所欠43.05亩(二期)土地出让金及同意免交土地出让滞纳金的(2008)X号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该纪要如下:同意宝业公司分期缴纳所欠43.05亩土地出让金2759.12万元。具体为:2009年2月28日前缴纳500万元,2009年5月31日前缴纳1000万元,…。至此协议生效。2008年12月1日,宝业公司按协议的约定,将公司印某、财务账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评估报告等证某全部移交恒信公司,恒信公司正式开始对宝业公司五福园项目进行管理。在宝业公司将印某及手续交接后,恒信公司未按协议的约定在印某及相关手续移交后7日内即2008年12月8日前注入500万元。2009年2月23日,宝业公司、田某、恒信公司的代表郭某签订关于核定宝业公司合作方承担债务的协议和宝业公司外借款分摊清单,该协议约定,截止2008年11月14日,宝业公司外借资金2122.929万元,利息按原借贷双方约定利率为准,田某承担2008年12月1日以后643.779万元产生的利息,剩余外借资金共计1479.1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由恒信公司承担。结合2009年2月18日宝业公司全部借款及支付利息汇总工作表,恒信公司应承担部分按原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为(略).6元(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0月29日)。同时明确约定,2008年11月8日宝业公司对外所签合同恒信公司予以认可,并由恒信公司负责履行。宝业公司在此以前所签合同的相对方对所签合同有异议的,因宝业公司原因造成超出合同权利、义务外的额外损失由田某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2009年2月28日前,恒信公司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及市政府(2008)X号专题会纪要的要求缴纳500万元43.05亩土地出让金。2009年5月31日前,恒信公司仍没有按协议及济源市政府(2008)X号专题会纪要的要求缴纳1000万元43.05亩土地出让金。2009年6月16日,恒信公司的投资代表郭某在济源市李某处拆借资金20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息3.5%,在借款时利息直接扣除。并承诺,如到期李某不让使用且不能按期归还的,李某有权阻止施工,所造成损失与李某无关。2009年6月24日,宝业公司的股东田某、原股东苗某和郭某签订股权转让转让协议,田某愿意将其持有的宝业公司的79.9%股权以1598万元的价款转让给郭某,苗某愿意将其持有的五星置业公司的0.1%股权以2万元的价款转让给郭某,但郭某未支付相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款,故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09年7月1日,补办了部分证某的交接手续。2009年7月27日,郭某书面通知时任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因你方因素,致使从2008年12月1日至今,“宝业五福园”项目的相关工作无法顺利开展…,我方不得已只好停止投资。在此,对我们的退出表示遗憾,敬请谅解。即单方解除了协议。退出后,宝业公司的相关印某、各类证某、财务账簿等恒信公司均未退还,现为郭某持有。2009年8月10日、8月21日、11月5日,宝业公司在济源日报上刊登了印某、证某、工商银行开户许可证某失声明。郭某于2009年10月19日、10月22日分别向济源市国土资源局、济源市建委发表声明:宝业公司的印某及各种开发手续均在郭某处保存,如有他人未经郭某许可拿宝业公司相关印某及手续办理相关开发、销售及产权手续均系伪造和违法。2009年11月18日,郭某到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申请要求撤销田某将股权转让给郑州开发商曲某的工商登记。

恒信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2009年第一批重点建设项目责任分解台账”宝业公司“宝业五福园”项目年度投资计划x万元。原审法院依某五星公司的申请到济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该队的恒信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郎某的调查笔录,郎某称不同意投资济源,因恒信房地产公司对外欠款尚有1000万余元,没有资金和实力向济源投资。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合作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属于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将该案的案由确定为财产所有权纠纷不恰当,本院予以纠正。恒信公司、郭某关于原审案由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宝业公司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五星公司,五星公司继受了原宝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五星公司作为本案的一审原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郭某关于五星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恒信公司作为一审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2008年11月8日,恒信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在该授权委托书中声明:我郎某系新乡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郭某为我单位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福园”项目合作事宜。同日,宝业公司与恒信公司、田某、苗某四方签订协议,因此,郭某的行为即代表恒信公司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该由恒信公司承担,恒信公司被列为原审被告并无不当。恒信公司称根据2009年7月1日的补充协议,2008年11月8日的协议中所约定的恒信公司的权利义务由郭某全部承接,但该补充协议上没有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因此,该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恒信公司上诉称其没有见到要求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济源市人民政府(2008)X号专题会议纪要的问题,本院认为:2008年11月8日,宝业公司与恒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一附条件的协议,即约定待两个附件,即:一、关于上报济源市政府《五福园二期土地出让金缓缴、免交滞纳金及利息的请示》、二、关于上报玉泉办事处《五福园项目税收地方留置部分返还的请示》批复后生效。其中第一个附件即关于要求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济源市人民政府(2008)X号专题会议纪要的问题,2008年12月8日济源市人民政府即作出了该会议纪要,根据证某赵某的陈述以及恒信公司开始往“五福园”项目投资及田某、苗某与郭某之间已经开始进行办理股权变更的相关手续等事实可以看出,2008年11月8日的协议已经达到生效条件,即恒信公司和郭某对济源市人民政府(2008)X号专题会议纪要是知情的,因此,其称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恒信公司不按济源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的要求交纳土地出让金,其行为构成违约。

关于恒信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的问题,本院认为:从2008年12月8日济源市人民政府(2008)X号专题会议纪要出台,恒信公司与宝业公司等四方于2008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达到生效条件,协议生效。按照该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之约定,“协议签订生效后叁日内双方交接印某及手续,交接手续后七日内乙方(恒信公司)先期注入伍佰万元启动资金”。恒信公司、郭某上诉称之所以没有按以上日期七日内投足伍佰万元,是因为田某于2009年2月23日才与郭某签订债务分摊协议、直至2009年7月1日才将有关证某的手续交给郭某、宝业公司与郑州宏鑫公司之间的遗留问题没有解决。但从2008年11月8日四方所签订的协议来讲,除了交接印某和证某手续是投资的前提约定外,其他两项上诉理由均不是协议原约定的投资条件;在2008年12月1日,宝业公司已经将公司的印某交付给恒信公司的代表人郭某、梁某,同时其他证某手续均在“五福园”项目办公室保存,从赵某的证某以及恒信公司、郭某的陈述均可得知,该证某手续均由宝业公司派驻在“五福园”项目办公室人员保存。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该人由宝业公司派出,归恒信公司管理,虽然2009年7月1日双方之间才补办了证某的交接手续,但从恒信公司进驻“五福园”项目以后,该证某手续就一直被正常使用,因此,不能以此作为不按期投资的理由。

关于恒信公司的投资能力和未支付股权对价是否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房地产投资是一种资金密集型投资,作为投资商,可以进行多渠道的融资,但在本案中,恒信公司的代表郭某以宝业公司的名义向李某等借款就不能认为是恒信公司的投资,因为,在宝业公司收到相应借款的同时,宝业公司也同时增加了负债,而投资并非来源于恒信公司,同理,一些单位所缴纳的保证某等也不能认定是恒信公司的投资。恒信公司称其共计投资800余万元,五星公司称其共计投资400余万元,双方对此仍有争议,本案对此无须作出认定,双方之间就此问题可另行进行解决。但从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投资计划来讲,就按恒信公司的说法七个月其已经投资800余万元,但距年度投资x万元,仍差距甚远。对于田某、苗某向郭某转让股权的对价问题,在2008年11月8日恒信公司、宝业公司等四方签订的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应支付对价款项,因此,原审判决认为恒信公司没有支付股权对价和股权转让未实际履行相联系是不正确的,本院予以纠正。恒信公司、郭某称田某、苗某没有将股权转让属于违约,从双方进行股权转让的过程来看,已经签订了协议,并且已经到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但由于其他原因导致最终没有完成,恒信公司、郭某称田某突然变卦、寻找借口阻挠变更登记,缺乏足够的证某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2008年11月8日宝业公司、恒信公司签订的协议、签订至合同生效期间宝业公司的管理约定、2008年11月14日补充协议、2009年2月23日宝业公司、恒信公司签订的关于核定宝业公司合作方承担债务的协议、宝业公司、恒信公司签订的宝业公司外借款分摊清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恒信公司在协议生效后,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投入启动资金500万元,在2008年12月1日正式进驻宝业公司项目部管理经营到2009年7月27日单方解除合同时实际投资与年度计划投资x万元相差甚远。未按(2008)X号济源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规定的时间缴纳43.05亩土地出让金。恒信公司签订没有履行能力的合作开发协议,导致最终单方解除合同,因此,双方所签订的投资五福园开发项目实际已无法履行,现五星公司要求返还公司公章壹枚,宝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壹枚,宝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壹枚,宝业公司工程部印某壹枚,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印某壹枚,宝业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宝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某、副本各一份,宝业公司税务登记证某、副本各一份,宝业公司工商银行开户许可证某份,宝业公司x平方米(济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一份,宝业公司43.05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某份,宝业公司28.87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某份,宝业公司x平方米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宝业公司暂定资质证某正、副本各一份,宝业公司1#2#3#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某本一份,宝业公司1#2#3#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某、副本各一份,宝业公司公司章程三份,宝业公司验资报告二份,宝业公司土地评估报告二份,宝业公司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工程资料的请求应予支持。

恒信公司、郭某上诉称五星公司已经重新补办了相关的印某、证某手续,原手续返还已经不必要,同时称郭某系宝业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虽退出合作项目,并没有放弃股东、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地位。本院认为:恒信公司、宝业公司之间基于合作开发“五福园”项目的需要,才在协议中约定了股权转让、印某、证某手续交接等相关的事宜,这是不可分割的;而印某、证某等手续原属于宝业公司所有,由于股权转让行为并未完成,郭某未经工商登记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也未变更为原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恒信公司已经退出了该合作开发项目,因此,其应将持有的原宝业公司的印某、证某等手续返还给五星公司。

恒信公司、郭某称,2009年8月10日、8月21日、11月5日,五星公司在济源日报上刊登了印某、证某、工商银行开户许可证某失声明违约。本院认为:恒信公司在2009年7月27日单方解除合同后,就应及时将印某、证某等手续返还宝业公司,至于恒信公司与宝业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以按照其双方之间所签订的解决纠纷的办法进行解决,既可以协商、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持有印某、证某等手续不返还,而没有印某、证某等相关的手续,房地产开发项目就不能正常经营,即意味着损失,宝业公司为正常经营,补办相关手续并无不妥,恒信公司上诉称宝业公司违约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2009年12月1日,恒信公司正式进驻“五福园”项目管理,2009年2月23日签订的关于核定宝业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方承担债务的协议、宝业公司、恒信公司签订的宝业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外借款分摊清单约定自2008年12月1日后1479.15万元的利息按原利率由恒信公司承担,恒信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单方解除合同后,又在2009年10月19日、10月22日分别向济源市国土资源局、济源市建委发表声明阻挠五星公司开发手续的办理,故五星公司要求恒信公司承担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0月2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现五星公司主张199万元不超出损失范围,应予以支持。恒信公司、郭某上诉称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审判员商敏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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