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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达电子公司诉复审委、第三人尹某专利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X村X路X之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冉,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尹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台达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10年1月14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尹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5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冉、陈小雯,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瞿某某,第三人尹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尹某就第(略).X号、名称为“风扇框体”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9日发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于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二、审查基础

本案审查基础为:台达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2007年7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三、关于证据认定

尹某使用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两者的区别在于:证据1中没有公开技术特征“导引部”,且没有明确记载框体具有内缘。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

但是由证据1公开的风扇框体组装过程可知,组装风扇框体时,“首先将固定架20的卡块226及卡耳228对准框体10底座12上的凹陷123及卡孔122”,再通过按压卡合定位。显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践经验都知道,在对准的过程中必然需要左右移动微调以最终定位,由于卡块226在径向方向上较卡耳228宽(可以由证据1附图2直观地确定),当卡块226的调整至适当位置时就能实现卡耳228落入底座12的卡孔122中,也就是说,虽然卡块226本身不是引导卡耳228入位的导引部,但在客观上也能够起到一定的导引入位的作用,能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在支撑元件上设立导引部的技术启示,并能根据证据1公开的内容结合本领域普遍使用的技术手段很容易地实现;同时,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2和3中描绘了风扇框体的整体情况,附图7为安装了支撑元件的风扇框体整体视图,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基本的绘图知识能够从上述附图中直接判断出该风扇框体内缘为斜面构造,则其在客观上也能够与卡块226产生滑动接触。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技术方案和给出的技术启示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普遍使用的技术手段和基本知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中进一步限定了第一结合部和第二结合部的结构,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上述内容:底座12四角设有贯穿底座12的卡孔122及未贯穿底座12的凹陷123(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第一结合部为凹槽),肋条22末端设有卡持部224(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第二结合部的卡挚件)(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0~20行,说明书附图1),因此,当该从属权利要求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同时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该从属权利要求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4中还进一步限定了在承载部上承载马达定子,在轴座上组设马达转子。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风扇的使用情况,必然在承载部上安装马达定子,并在轴座上安装马达转子,以驱动风扇转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技术得到权利要求4请求的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同时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该从属权利要求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中将本体和基座的材料分别限定为二次塑料和一次塑料,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道:二次塑料属于回收再使用,其精度、品质和成本均低于一次塑料,而且证据4中公开了采用一次塑料制备轴衬、二次塑料制备框座(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9页第11~13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公开的技术方案能够很容易地得到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8)由于权利要求8~11均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11也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9)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分别与证据2、证据3、证据5或证据6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10)基于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部分无效,在台达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7-1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原告台达公司诉称: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中没有公开特征“导引部”,且没有明确记载框体具有内缘,并进一步认为证据1中的卡块226客观上起到一定的导引作用,能够给出设立导引部的技术启示;从证据1的附图中可以看出风扇框体内缘为斜面并且客观上也能够与卡块226产生滑动接触。原告认为,首先,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引部”认定有误,证据1中的卡块226并非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引部。其次,第x号决定对证据1中卡块226客观起到导引作用的认定有误。再次,第x号决定关于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斜面特征的认定有误。证据1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即该支撑元件更具有导引部以供该第二结合部设置,该本体内缘具有斜面以供该导引部滑入,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从现有技术中获得这方面的启示或教导,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至少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6同样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进行了充分论述,我委坚持该决定的意见。二、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尹某述称:一、证据1中的卡块226客观上起到“导引部”的作用。二、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本体内缘具有斜面”的特征。三、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该支撑元件更具有导引部以供该第二结合部设置,该本体内缘具有斜面以供该导引部滑入”,并没有对导引部的构造及其功能的实现情况、斜面是否连续等具体的结构特征做进一步限定,因此这些技术特征不在专利权保护范围内,不能用来表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综上,第x号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2008年12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风扇框体”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略).8,申请日为2007年7月25日,专利权人是台达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含14项权利要求。

2009年4月28日,尹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同时,尹某提交了证据1至证据6作为证据。其中:

证据1系授权公告号为CN(略)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2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证据1公开了一种组合式风扇框,框体10设有一中空底座12及由底座12边缘向上延伸的四个侧壁14,底座12四角设有贯穿底座12的卡孔122及未贯穿底座12的凹陷123,固定架20包括一底盘24及连结于底盘24四周且相互垂直的四个肋条22,肋条22末端设有卡持部224,该卡持部224包括一与底座12的凹陷123对应的卡块226及一对与卡孔122配合的卡耳228(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0~20行)。组装时,首先将固定架20的卡块226及卡耳228对准框体10底座12上的凹陷123及卡孔122,朝向底座12按压该固定架20,卡耳228端部受到挤压而相向变形并滑入卡孔122内,当穿过该卡孔122时,卡耳228恢复未变形的状态,其端部与底座12另一表面卡合,同时卡块226收容于底座12的凹陷123内并与底座12的挡壁124抵靠,该固定架20从而利用该第一卡扣装置固定于该框体10上(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9行~第3页第4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

台达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7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风扇框体,其特征在于,包括:本体,其设置至少一第一结合部;以及基座,延伸设置至少一支撑元件,且该支撑元件上设置至少一第二结合部以与该本体的该第一结合部结合,该支撑元件更具有导引部以供该第二结合部设置,该本体内缘具有斜面以供该导引部滑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框体,其特征在于,该第一结合部为该本体内缘的凹槽或为该本体内缘突出的卡掣件,且该第二结合部为一对卡掣件卡合在该凹槽内或为一凹槽以与该卡掣件结合。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框体,其特征在于,该基座更包括有承载部,且该支撑元件自该承载部延伸而出。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风扇框体,其特征在于,该承载部上更设置有轴座,该承载部上承载有马达定子,而该轴座供马达转子组设。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框体,其特征在于,该本体与该基座为不同材质。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风扇框体,其特征在于,该本体为二次塑料,该基座为一次塑料。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框体,其特征在于,该本体由第一本体及第二本体所组合而成,且该第一结合部设置在该第二本体上。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风扇框体,其特征在于,该第一本体设置有至少一第三结合部,且该第二本体更设置有第四结合部以与该第三结合部结合。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风扇框体,其特征在于,该第三结合部为该第一本体外周缘的突起或凹槽,且该第四结合部为自该第二本体延伸出的一扣件以扣合于该突起或为自该第二本体延伸出的卡扣件以卡合于该凹槽。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风扇框体,其特征在于,该第一本体的外周缘更设置至少一凹槽,且该第三结合部设置在该凹槽上。

11、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风扇框体,其特征在于,该第一结合部为该第二本体内缘的凹槽或为该第二本体内缘突出的卡掣件,且该第二结合部为一对卡掣件卡合在该凹槽内或为一凹槽以与该卡掣件结合。

12、一种风扇框体,其特征在于,该风扇框体包括:本体,其设置至少一第一结合部;以及基座,延伸设置至少一支撑元件,且该支撑元件上设置至少一第二结合部以与该本体的该第一结合部结合,该本体由第一本体及第二本体所组合而成,且该第一结合部设置在该第二本体上,该第一本体具有第一定位部,且该第二本体也相对应具有第二定位部以与该第一定位部结合定位。

1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风扇框体,其特征在于,该第一定位部为U形或V形的凹陷或突出,而该第二定位部为U形或V形的突出或凹陷。”

2009年8月11日,口头审理举行,台达公司和尹某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此次口头审理以台达公司2009年7月X号提交的修改后权利要求书作为审理基础。其中权利要求1是原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12是原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13是原权利要求14,权利要求2~11是以合并的形式进行修改的。本次口头审理仅对权利要求1、12、13进行调查,尹某可以在指定期限内对权利要求2~11提交新证据或提出新的证据组合方式,并具体陈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将重新安排针对权利要求2~11的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台达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进行了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尹某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同时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13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分别与证据2、证据3、证据5或证据6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尹某于2009年8月26日针对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11提交了补充意见,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1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和6相对于证据4与证据1、证据2或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7~1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证据3、证据5或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009年11月19日,口头审理再次举行。在口头审理的继续审理中,尹某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7-1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10年9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意见:

1、尹某表示其未针对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2、台达公司明确表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认可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台达公司在专利无效程序中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证据1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意见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由查明事实可知,证据1中的框体1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本体,证据1中的凹陷12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结合部,证据1中的固定架2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基座,证据1中的肋条2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元件,证据1中的卡持部22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结合部。因此,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证据1中没有公开技术特征“引导部”,且没有明确记载框体具有内缘。

但是由证据1公开的风扇框体组装过程可知,组装风扇框体时,“首先将固定架20的卡块226及卡耳228对准框体10底座12上的凹陷123及卡孔122”,再通过按压卡合定位。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践经验可知,在对准的过程中必然需要左右移动微调以最终定位,由于卡块226在径向方向上较卡耳228宽(可以由证据1附图2直观地确定),当卡块226的调整至适当位置时就能实现卡耳228落入底座12的卡孔122中,也就是说,虽然卡块226本身不是引导卡耳228入位的导引部,但在客观上也能够起到一定的导引入位的作用,能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在支撑元件上设立导引部的技术启示,并能根据证据1公开的内容结合本领域普遍使用的技术手段很容易地实现;同时,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2和3中描绘了风扇框体的整体情况,附图7为安装了支撑元件的风扇框体整体视图,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基本的绘图知识能够从上述附图中直接判断出该风扇框体内缘为斜面构造,则其在客观上也能够与卡块226产生滑动接触。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技术方案和给出的技术启示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普遍使用的技术手段和基本知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认可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故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一月十四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尹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张某昕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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