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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赵某于2010年11月24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赵某离婚,女儿赵某雅由其抚养,赵某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并缴纳女儿的保险费用,依法分割婚后共同现金财产x元,婚后共同居住的军转楼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和位于沁园办事处中礼庄二组共四间房的两座小独院及婚后的生活用品双方共同分割。原审庭审中,赵某放弃要求赵某按期缴纳女儿的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党群星及被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赵某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4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赵某雅,现随赵某生活。赵某现在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2000元,赵某在屯军纸厂上班,月收入1100元—1200元。1993年3月赵某父母购买位于北海办事处水厂街(原老自来水公司对面)军转楼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一套,供赵某、赵某结婚使用,未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初,赵某父亲申请宅基地,同年中礼庄居委会研究决定给赵某父亲批拨一处宅基地,由居委会集体办证,赵某父亲分别交纳建房手续费和押金各为500元和x元。同年5月份赵某父母在所批宅基地上建造共四间房地方的两座小独院。夫妻共同财产有: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志高挂式空调一台、索尼相机一台、窗帘5块、卧室灯4个、餐厅灯1个、客厅灯1个、小刀电动车一辆、万家乐抽油烟机一台。上述财产除索尼相机被赵某拿走外,其余财产现存放于中礼庄家中。2009年12月12日,赵某、赵某因夫妻关系破裂,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协议未履行。庭审中赵某主张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还有大名电动车一辆、共约5.0克的黄金吊坠和转运珠,以上财产均被赵某带走。赵某不予认可,对此赵某未举证证明。双方认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5万元的共同债权,且已经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赵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产生矛盾时,未能及时沟通与协调,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前双方曾达成过离婚协议,现赵某要求离婚,赵某同意,该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一女尚年幼,离婚后,综合考量双方的经济能力,及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女儿随赵某生活较为妥当。赵某要求赵某承担子女抚养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具体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该院酌定按照赵某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给付,赵某每月应支付抚养费300元,赵某要求赵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明显偏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赵某放弃要求赵某按期缴纳女儿保险费用的请求,系赵某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准许。婚后双方购买的西门子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志高空调一台、索尼相机一台、小刀电动车一辆、万家乐抽油烟机一台及窗帘5块和灯具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结合本案双方具体情况,该院决定上述财产中小刀电动车、西门子电冰箱归赵某所有,其余归赵某所有。位于北海办事处水厂街的军转楼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系婚前赵某父母出资购买供双方结婚使用,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赵某要求分割该处房产,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另赵某要求分割的位于中礼庄的共四间房的两座小独院,因该房系婚后以赵某父亲名义申请,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案主张。赵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中笔记本电脑系赊账的,赵某同意放弃该财产,由赵某还清款项后归赵某所有。关于赵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工资及经赵某手借出去的5000元债权,赵某称其工资已用于生活消费,赵某也未能证明赵某现仍持有现金及存款数额,至于赵某主张的5000元债权,赵某认可只有2000元,但已经归还,赵某亦无证据证明该项财产存在,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赵某要求分割婚后双方借出的5万元,因双方均认可存在该债权且已归还,赵某虽称未见到该款,但考虑到两年来赵某抚养孩子和日常花销,且赵某亦无证据证明该现金是否存在以及具体数额,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赵某与赵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雅由赵某抚养,赵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赵某雅当月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赵某雅18周岁止。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婚生女赵某雅交赵某。三、夫妻共同财产:小刀电动车一辆、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归赵某所有,索尼相机一台、志高空调一台、窗帘5块及灯具和万家乐抽油烟机一台归赵某所有。上述财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笔记本电脑归赵某所有,购买该电脑所欠款项亦由赵某偿还。四、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负担150元,赵某负担150元,赵某负担部分暂由赵某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赵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赵某生性懒散,女儿赵某雅出生以后,赵某仅照顾一段时间后即由其母亲照料至今,赵某不能尽心尽责抚养女儿;2、赵某雅是赵某的血脉,且其有两套房子,距离学校比较近,会给孩子提供优良的居住环境,而赵某离婚后跟随父母居住,居住处面积只有90平方米左右,若改变居住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3、按照双方先前签订的离婚协议,赵某根本不愿意抚养女儿。综上,请求改判赵某雅由其抚养。

赵某答辩称:赵某所述不实,其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其是否再婚并不会影响孩子的成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未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赵某均有稳定的收入,任何一方都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女赵某雅跟随赵某生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贾娃娃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段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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