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鳄鱼国际诉商评委行政纠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乌美三道三号鳄鱼大厦。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简称鳄鱼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卡帝乐鳄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鳄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鳄鱼公司就第(略)号“卡帝乐鳄鱼”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笔、直某、印刷品等商品与第x号“鳄鱼”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学校用品(文具)、书某材料、绘画仪器、笔记或绘图本等商品,第x号“鳄鱼”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文具、制图尺、笔记或绘图本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一般消费者易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确权审查具有个案性与地域性,鳄鱼公司所述其“x”系列商标在其他类别上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在域外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实际使用中,已能完全避免一般消费者将其与两引证商标相混淆情形的发生。综上,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鳄鱼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完全不同。引证商标为汉字“鳄鱼”,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卡帝乐”和“鳄鱼”。由于“卡帝乐”并非汉语中的固有词汇,完全由原告独创,显著性极高,并且经过多年使用,已与原告形成了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要素、呼某、整体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目前中国市场,法国鳄鱼、新加坡鳄鱼(卡帝乐鳄鱼)、香港鳄鱼并存已经成为了事实,均各自在相关市场中形成了稳定的消费群体。原告独创并在中国大陆广泛使用了“卡帝乐”文字后,直某使申请商标指向了原告,并与原告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完全避免了与引证商标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05年5月24日,鳄鱼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卡帝乐鳄鱼”商标(即申请商标),申请号为第(略)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文具柜(办公用品)、文具盒(全套)、笔、钢某、自来水笔、圆珠笔、铅笔、直某、擦除器(办公室用刮子)、修改液、办公夹子、文件夹、纸、纸板及其制品、函件格、印刷出版物、书某、目录册、印刷品、卡片、信封(文具)。

申请商标

1991年8月19日,鳄鱼恤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鳄鱼”商标(即引证商标一),1992年8月10日,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授权,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地址印章、文具或家用粘合性胶水、书某装订材料、书某、日历、卡片、目录册、纸垫子、誉写装置(办公用品)、文件夹(文具)、绘画仪器、绘画材料、绘画便笺簿、绣花图案、文件夹(办公用品)、硬纸夹(文具)、自来水笔、图表印刷品、铅字(打字)、活页夹、笔记本、除家具外办公必需品、画笔、画笔、纸、纸张(文具)、钢某盒、铅笔套、削铅笔器、(铅笔刀)、铅笔、纸质小手帕、明信片、广告画、印刷品、印刷出版物、印模(雕模)、印刷出版物、印刷出版物、制图尺、学校用品(文具)、印章(印)、箱用封印、笔和铅笔搁台、文具、票、打字机、文具盒、(全套)、书某材料、笔记或绘图本。其专用期限至2012年8月9日。

引证商标一

1991年8月19日,鳄鱼恤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渨鱼”商标(即引证商标二),1992年8月10日,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授权,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或家用粘合性胶水、书某装订材料、书某、日历、卡片、目录册、纸垫子、誉写装置(办公用品)、文件夹(文具)、绘画仪器、绘画材料、绘画便笺簿、绣花图案、文件夹(办公用品)、硬纸夹(文具)、自来水笔、图表印刷品、铅字(打字)、活页夹、笔记本、除家具外办公必需品、画笔、纸、纸张(文具)、钢某盒、铅笔套、削铅笔器、(铅笔刀)、铅笔、纸质小手帕、明信片、广告画、印刷品、印刷出版物、印模(雕模)、同印刷出版物、制图尺、学校用品、(文具)、印章(印)、箱用封印、笔和铅笔钢某、文具、票、打字机、文具盒、(全套)、书某材料、笔记或绘图木、地址印章。其专用期限至2012年8月9日。

引证商标二

2008年5月6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8年5月13日,鳄鱼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复审申请。

2011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原告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以下区别:1、外观不同;2、英文字母不同;3、构图方式不同,包括鳄鱼朝向、鳞甲的有无、嘴张开的程度、身体在图形里的位置等方面;4、英文含义不同。被告认为,上述区别均属于细微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且在被告审查实践中,对于法国鳄鱼、新加坡鳄鱼、香港鳄鱼分别使用的3个鳄鱼商标所涉及的商标争议或者异议案件,被告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审查标准。另,原告认可其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3-5并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过,被告当庭表示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中文“卡帝乐鳄鱼”,引证商标一、二为中文“鳄鱼”,二者相比,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鳄鱼”文字,其整体外观和文字构成相近,且含义亦无明显区别。普通消费者容易将二者相混淆,或者误认为二者系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应予维持。

原告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卡帝乐”,与引证商标完全不同;且二者构成要素、呼某、整体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该理由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还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该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一月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卡帝乐鳄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某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某员杨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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