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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X镇平县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乙、索某、索某为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平县物资集团公司。住所地:镇平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镇平县X街。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平县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平县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振生,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镇X镇平县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索某、索某为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不服镇平县X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镇平县物资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旭、辛某某,上诉人镇平县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某乙、索某、索某分别系索某魁的妻子、长女、长子。索某魁系原镇平县民用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索某魁于1999年1月因病死亡。原告镇X镇平县民用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用煤炭公司)、原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原告镇平煤炭经销公司的主管部门。2001年3月和2002年11月,民用煤炭公司按照镇X镇物字[2001]第X号)和(镇物党字(2002)第X号)两个会议纪要精神,停止经营,进行清算。对于该公司在册职工,由燃料公司站在讲政治的高度,积极做好接收安置工作。燃料公司自接收之日起,在民用煤炭公司妥当处理所有离退休、退养人员遗留“两费”问题之后,燃料公司负责这部分离退休、退养人员药费和临时工退休人员的“两费”的支付。燃料公司合并于煤炭经销公司,燃料公司停止运营后,全部在册职工(含原民用煤炭公司)和离退休人员归煤炭经销公司负责接收,实行统一管理,双方所有人员一视同仁。要做好各类人员的思想工作和安置工作,妥善处理好各种遗留,确保内部稳定。索某魁1999年1月病故后,三被告一直不间断地找二原告分管领导要求解决遗属待遇问题。2010年5月,三被告向镇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9月,仲裁委仲裁裁决:一、镇平煤炭经销公司按照(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件规定标准一次性支付王某乙2010年元月至2010年9月应享受的生活补助费,自2010年10月起按月发放生活补助费。镇平物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镇平煤炭经销公司按照(豫劳险[1992]X号)文件规定,按索某魁生前10个月标准工资一次支付王某乙应享受的抚恤金。镇平物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王某乙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索某魁系原民用煤炭公司职工,其于1999年1月因病死亡,三被告作为索某魁的遗属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遗属津贴待遇。煤炭经销公司作为接收安置单位,应当予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镇平物资公司系原民用煤炭公司、原燃料公司、煤炭经销公司的主管部门,原民用煤炭公司依据镇平物资公司规定,停止经营,进行清算。公司职工由燃料公司接收安置,燃料公司并入煤炭经销公司后,由煤炭经销公司接收安置。因此,对于公司职工索某魁死亡的遗属津贴待遇问题,作为原民用煤炭公司、原燃料公司及煤炭经销公司主管部门的镇平物资公司,应当予以解决。故被告要求二原告解决遗属待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辩称,在民用煤炭公司到燃料公司至煤炭经销公司对职工的接收过程中,索某魁因早在1999年1月去世,均不在接收的在册职工名册中。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解决遗属待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政策依据。本院认为,索某魁系原民用煤炭公司的在册职工,镇平物资公司系原民用煤炭公司的主管部门,镇平煤炭经销公司系原民用煤炭公司的在册职工接收安置单位。原民用煤炭公司依据镇平物资公司规定停止经营、进行清算后,索某魁应当由二原告予以接收安置。其于1999年1月在原民用煤炭公司停止经营、进行清算前死亡,死亡后的遗属待遇问题,亦应当由二原告予以解决。二原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索某魁死亡后,被告一直不间断地找二原告分管领导要求解决遗属待遇问题,二原告一直也未给予明确答某复意见。因此,本案并不超过法定时效。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镇平县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件规定标准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乙2010年元月至2011年5月应享受的生活补助费,自2011年5月起按月发放生活补助费。原告镇平县物资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镇平县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豫劳险[1992]X号)文件规定,按索某魁生前10个月标准工资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乙应享受的抚恤金。原告镇平县物资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被告王某乙、索某、索某的其它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镇X镇平县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镇X镇平县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王某乙的丈夫索某魁原系煤炭公司员工,索某魁于1999年1月因病死亡。2001年3月和2001年11月燃料公司接受煤炭公司在册职工及燃料公司合并于煤炭经销公司,索某魁不是在册职工,且原民用煤炭公司已成立清算组织进行了清算,该清算机构仍然存在,故原判决无法律依据。2、索某魁在1999年1月病亡之时,被上诉人王某乙未达到享有生活补助费的法定条件,按照当时和现行的政策规定不应享有上述待遇。3、根据宛劳社养老(2007)X号转发豫劳社养老(2007)X号两个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在索某魁病亡之后的30日内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供养直系亲属的户口证明及与死亡职工的关系证明一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或由所在单位确认后享受待遇。但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未提供索某魁的火化证明。4、原审以被告不间断找二原告领导解决遗属待遇问题为由认为不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上诉答某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被上诉人王某乙的丈夫索某魁系原民用煤炭公司职工,1999年1月索某魁因病死亡,其遗属王某乙应按照规定享受遗属津贴。被上诉人王某乙于2010年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遗属补助赔偿,仲裁委裁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应支付生活补助费和抚恤金。上诉人不服于201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乙已年满60岁无生活来源,且一直不间断要求上诉人解决遗属补助问题,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索某魁已死亡多年现在要求对其进行火化不符现实情况,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火化证明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镇X镇平县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陈某丽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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