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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诉讼代理人XX,男,住桂平城区私宅。

原审被告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X屯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某满释放。

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作出(2010)浔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原审被告人黄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两家因纠纷有积怨。2005年2月25日21时许,黄某伙同其儿子黄某、黄某手持木棍、砍刀闯入黄某的弟弟黄某家中,将黄某、陈某、黄某砍伤,后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三年,两家积怨加深。2010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在(略)路上相遇时互不相让,致使双方发生谩骂打架。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拿起路边的一块石头砸向黄某的身体,致黄某左手骨折;同时,黄某也用石头砸伤被告人黄某的头部。经鉴定,黄某左手尺骨骨折的损伤属轻伤,黄某的损伤属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被打伤后,到桂平市石龙卫生院、桂平市人民医院等地进行检查治疗,用去治疗费合计1989.84元,其中在石龙卫生院住院14天,造成误工损失607.6元、护理费6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以上损失合计3765.04元。被告人黄某受伤后到石龙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5.1元。庭审后,被告人黄某的亲属转交了2330元到法院,作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陈某、证人陈某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医疗费收据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是与被害人黄某是在互相打斗中打伤对方,被害人黄某也有过错,对被告人黄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打伤黄某,除受刑事处罚外,对造成黄某的经济损失3765.04元,根据双方的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经济损失为2259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也打伤被告人黄某,造成被告人黄某的经济损失14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也应承担40%的责任,赔偿被告人黄某的经济损失58元,互相抵减后,被告人黄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经济损失2201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经济损失2201元。

上诉人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黄某头部的伤是他自己失手碰着的,上诉人没有用石头打伤被上诉人,其没有过错行为,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错误,一审没有认定其检查头部、村卫生所、药店买药的1588元经济损失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诉讼代理人除提出上述意见之外,还提出因黄某的犯罪行为致黄某十级伤残,据此要求黄某赔偿残疾赔偿金7960元,并提供了一份贵港市人民医院2011年1月5日出具的人身伤害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与原审被告人黄某两家素有积怨。2005年2月25日21时许,黄某伙同其儿子黄某、黄某手持木棍、砍刀闯入黄某的弟弟黄某家中,将黄某、陈某、黄某砍伤,后黄某等人均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家积怨加深。2010年7月19日上午8时许,肩扛一对车轮的上诉人黄某与手提一桶猪食的原审被告人黄某在(略)路上相遇时互不相让,两人互相谩骂起来,继而引起双方打架,用路边的石头互砸,在此过程中,黄某的左手、头部被黄某用石头砸伤,导致左手骨折,黄某的头部也被黄某用石头砸伤,后两人被群众劝开各自回家。经鉴定,黄某左手尺骨骨折的损伤属轻伤,黄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上诉人黄某被打伤后,到桂平市石龙中心卫生院、桂平市人民医院、贵港市人民医院等地进行检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989.84元,其中在石龙卫生院住院14天,造成误工损失607.6元、护理费6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以上损失合计3765.04元。原审被告人黄某受伤后到石龙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5.1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某、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陈某,2010年7月19日上午8时许,其托着一对汽轮车车轮回家,途经村中黄某屋边时看见黄某拿着一只胶桶迎面走过来,因道路太窄无法继续通行,黄某就把胶桶放在地上说其霸占道路让他无法通行,其不甘示弱回骂他几句,他马上伸手来推,其就被他推倒在地,其很气愤就大骂他,他从地上抱起一块石头朝其扔过来,当时其半坐半睡在地上,就用双手挡,把石头挡到一边,感觉左手小臂被石头撞得很痛,其不服气就顺手抓起地上一块拳头大的石头扔向黄某,砸中他的头部,他马上又另捡起一块拳头大的石头冲过来用石头朝其头上砸过来,砸伤其头顶,其就用手去抓他的手,两人扭在一起僵持不下,此时其女儿黄某来到就将两人拦开,其两人各自离开。其两人均是随手捡石头来打。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19日上午8点多钟,其与女儿黄某在家中做家务,听见争吵声就出去看,看见其老公黄某和黄某两人分别坐在相隔几米的村道上,两人头上、身上都有血,其马上与女儿将黄某扶回家清洗,并打110电话报警。

3、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现某位于(略)中人行小路,小路面上有拳头大的鹅卵石,路边水沟的杂草中发现某块碗口大小的石头,杂草有被压痕迹,并有血迹,现某提取石头两块。

4、指认现某照片证实,黄某、黄某均对现某及所用的石头进行了指认。

5、桂平市公安局浔公(刑)鉴(法)字[2010]073、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黄某左手尺骨骨折的损伤属轻伤,黄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该结论己告知黄某、黄某。

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0年8月31日,将黄某传唤到公安机关。

7、桂平市石龙中心卫生院、桂平市人民医院、贵港市人民医院的医药发票证实,黄某、黄某伤后治疗的情况。

8、桂平市人民法院(2005)浔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生效判决对黄某等人于2005年2月25日故意伤害黄某等人身体健康的事实及相应证据予以确认。

9、被告人黄某供述,2010年7月19日上午,其提了一桶猪料去猪栏喂猪,在路上迎面遇到黄某走过来,他肩上扛着汽轮车车轮,因道路太窄,路两边又是水沟,大家互不相让,其被他的汽轮车轮碰倒摔在路边的水沟里,其很生气就忍不住骂了他几句,他回骂,并突然在路边捡起一块石头往其身上砸,刚好砸中其头顶流了很多血,其更加气愤马上从水沟里爬起来,随手在水沟边捡起一块拳头大的石头往黄某的头部砸去,砸中他的头顶,黄某也从路边找石头往其身上砸,其也用石头砸中他几次,其的手指和右腰部被黄某砸中,两人相砸石头持续约一分钟左右,黄某的老婆和女儿就出来说不要打了,两人就停下来,其马上回家报警。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一份贵港市人民医院2011年1月5日出具的人身伤害伤残鉴定意见书,据此要求黄某增加赔偿残疾赔偿金7960元。经二审庭审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惟因邻里琐事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原审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而使上诉人黄某遭受经济损失,黄某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惟因本案的发生是由邻里琐事引起,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在路上相遇时不是互相谦让,反而互相对骂,继而引起打架,互用石头对砸,上诉人黄某对引发本案亦有一定的过错,原判据此认定其应承担4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黄某提出其没有过错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黄某提出尚有部分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提供的仅为收据,既不是正规医药卫生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不能证实票据的真实性,且其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所支出的费用是用于治疗本案致伤的伤情,因此,原判对此部分票据不予认定的意见正确,上诉人上诉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提出其受伤致残,并增加请求残疾赔偿金7960元属提出新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调解未果,上诉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温炜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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