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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北段。

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交公司诉称:2008年9月26日,其为自己公司豫x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于2008年9月27日足额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29日止。2009年5月19日,案外人任××以在鹤壁市X区X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豫x客车将其撞伤为由将其公司诉至淇滨区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其赔偿案外人任××各项损失x元。2009年12月24日,其公司上诉,2010年3月3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主持调解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其依据调解书内容支付了案外人任××x元赔偿金。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拒付保险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在其处投有交强险没有异议,但案外人任××系豫x客车的乘坐人,在下车过程中未尽安全义务致使自身受到伤害,案外人任××非交强险上的第三人,因此该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公交公司诉请被告支付x元保险金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公交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保单及保险费收据各1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交强险保险关系,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鹤壁市X区法院(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鹤壁市中级法院(2010)鹤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豫x客车将案外人任××撞伤,通过法院调解,其已经赔偿案外人任××x元。3、付款凭证1份,证明任××收到其公司调解赔偿款x元;4、证人杜某、秦××证人证言1份,证明案外人任××的诉称是不属实的。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一审判决书并未生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该两份证人证言不真实,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肇事车就是本案的豫x车且与原告诉状自认,案外人任××的陈述,公安机关所对案外人刘××、陈××、及豫x车司机证言相矛盾。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起诉状1份,证明原告自认案外人任××系豫x车乘坐人;2、(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中交警部门对案外人王××、刘××、陈××、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及案外人陈××在(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健康权纠纷一案庭审中出庭证言1份,证明案外人任××系豫x车乘坐人并非机动车第三者。

原告公交公司质证认为:该诉状的自认是基于案外人任××诉本案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的诉称,整个诉讼过程其均否认案外人任××的相关诉称;案外人王××、刘××均未亲眼所见案外人任××从豫x车上摔下来,只是听案外人任××如此陈述,故其二人证言系传来证据。至于唐××系豫x车司机,其否认案外人任××乘坐其车。案外人陈××与案外人任××长子系同一单位,有利害关系,且系孤证,不能证明案外人任××系豫x车的乘客。

本院认为:原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保单及保险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未生效判决书,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010)鹤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调解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案外人证人证言,证人杜某、秦××案发时均在场,能够知晓事故经过,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另一案件的起诉状,原告公交公司在该起诉状中并未自认案外人任××系其公交车的乘客,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系另一案件庭审中证人证言,但并未就本案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且该另一案件一审判决并未生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案经审理,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9月26日,原告公交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于2008年9月27日足额向被告保险公司交付了保险费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29日止。2009年5月19日,原告公交公司的豫x客车在鹤壁市X区X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将过路行人案外人任××撞伤。发生纠纷后,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公交公司赔偿案外人任××各项损失x元。2009年12月24日,原告公交公司上诉,2010年3月3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主持调解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原告公交公司依据调解书内容支付了案外人任××x元赔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公交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事故发生后,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公交公司已向受害人任××赔偿了x元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依约应赔偿原告公交公司责任保险金x元,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公交公司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受害人任××系原告公交公司的豫x客车乘客,在下车过程中发生事故,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其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白玉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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