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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初字第646号朱某某等诉长沙市X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原告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系朱XX的丈夫。

原告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系朱XX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系朱XX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长沙市X区望城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市X村X村X镇XX村X组)。

负责人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胡XX,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为与被告长沙市X村X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金某甲、金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长沙市X村X村X组委托代理人贺XX、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诉称:朱XX出生成长于原望城县X组,1993年与金某甲在望城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某,1998年8月25日金某甲将户口从安徽省枞阳县X村X组。1995年9月两人生育女孩金某乙,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金某丙。2010年下半年,因潇湘北沿线建设用地的需要,被告组上部分土地被征收。该组村民每人发放552元土地征收补偿款,但是四原告却没有享受该项补偿款。被告以“组规民约”为由拒绝支付四原告该得补偿款,原告曾向当地镇X村民委员会反应情况,都得到明确答复,要求被告改正其错误行为。但是被告一直未改正,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四原告应享有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2208元。

被告长沙市X村X村X村X组规民约规定来实行;第二,原告与组上签订了协议的,原告承诺了不享受生产队的待遇,原告曾经承诺只要金某甲的户口办理好就不享受组上的其他待遇。

原告朱XX、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制定的《村规民约》复印件,证明其部分内容的违法性及征收分配方案所依据的内容;

证据2、XX村委会3月1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未享有和领取已经分发款项的事实;

证据3、望城县人民政府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望城县X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复印件、原告户口簿,以上5份证据证明原告村民身份的合法性;

证据4、结某证复印件,证明朱XX、金某甲系夫妻,婚姻关系的合法性;

证据5、被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表及发放表复印件,证明被告补偿款的发放标准及原告未享有和领取的事实;

证据6、XX村委会2011年3月25日出具的被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负责人为唐某;

证据7、申请证人朱亮成的当庭陈述,证明原告金某甲是经过被告组集体讨论同意后将户口迁入的,被告组在对湘江沿江风光带征收获取的补偿款和鱼塘对外承包款进行分配时,每人分配552元,根据本组的组规民约,四原告没有获得分配。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长沙市X村X组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是原告所在小组村规民约,对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村X村民的意见;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件,经当庭核对,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3中的望城县X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为“朱晓吨”,与原告朱XX名字不一致有异议,证据4、5、6没有异议;证据7证人证言被告未提出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该X组证据合议庭予以认可。证据3望城县X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已经得到相关部门改正了,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因此证据组X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长沙市X村X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大组的组规民约,其中第五条的第3、4、11款证明原告不能享有待遇;证据2、调查记录,被调查人易仲明证明原告朱XX的父亲朱万成曾承诺,只要帮原告金某甲落户就不享受组上的其他待遇;证据3、《关于朱XX落户协议遗失证明》,证明原告曾承诺只要帮金某甲落户就不享受组上的其他待遇。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认为第五条第3、4款体现了男女不平等,和法律法规相抵触,承诺是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待法庭调查;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没有异议。真实性方面被调查人易仲明是回忆的方式表述没有协议作为佐证,时间上也不是很具体,内容上却记得很清楚;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虽然有多人的签名,即便原告朱XX的父亲朱万成与被告签订了这份协议,也不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由自己与组上签订合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其第五条第二款关于该组女性嫁出后不享有集体收入分配的内容与相关法律悖离,本院对该款内容不予采信。证据2、3系该组村民对于金某甲落户时签订协议的相关证明,但根据实际情况,金某甲在原籍已经没有分配田地,唯有依赖被告村组的田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且迁入户口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某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朱XX于X年X月X日出生在被告组,自小在该组生活成长。1993年朱XX与原告金某甲在原望城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某。两原告结某后,经朱XX父亲朱万成向被告组提出将金某甲户口迁入本组,被告组讨论后同意将金某甲户口迁入。金某甲遂于1998年8月25日将户口从安徽省枞阳县X镇XX村X组。1995年9月两人生育女孩金某乙,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金某丙,子女户口均随母亲朱XX落户于原望城县X组。另查明,2001年1月3日,金某甲作为申请人,以家庭名义向原望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2002年4月,原望城县X镇人民政府确认朱XX以户主名义承包原望城县X组田地1.8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原告四人。2005年11月6日,金某甲向原望城县林业局申请办理了林权证,拥有1.5亩被告组上林地使用权。2010年下半年,因潇湘北沿线建设用地的需要,被告组上部分土地被征收。该组村民每人发放552元土地征收补偿款,但是四原告却没有享受该项补偿款。被告以“组规民约”为由拒绝支付四原告补偿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1年5月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朱XX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在学习、生活至成家立业,其户口一直在被告组,其因出生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结某后也一直未将户口迁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朱XX要求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补偿分配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金某乙、金某丙出生后一直随母亲生活、成长,其户口也经合法程序落户其母亲处,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出生而依法取得,应与其他组民一样享受同等待遇,其要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金某甲与朱XX经合法程序办理结某登记,结某后合法迁入,与其余三原告共同生产、生活于望城县X组,符合我国婚姻法的法律规定,且原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已将其田土、自留山收回,也未在原户籍享受集体收益分配,故其要求与其他组民一样享受同等待遇,同样应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被告按人均分配的部分(即552元)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望城县X组制定的分红方案中,声称该组女性公民出嫁后,户口迁出又迁回的,一律不享受集体收入分配,或有子女在家落户者,组上不予分配,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故其抗辩理由应不予支持。金某甲的落户协议并非被告与其本人签订,对被告主张金某甲不能参与分配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土地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沙市X村X村X镇X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征收款土地补偿款共计22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乙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长沙市X村X村X镇X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世凯

人民陪审员何家建

人民陪审员殷觉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荣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某、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某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X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某、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某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X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土地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乙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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