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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永顺报》特约记者,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诉某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昌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要求提供新的证据,申请延期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某律规定,故本案延期于2011年9月24日,继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某,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因与被告因感情不合曾于2011年1月20日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永顺县人民法院以(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至今,双方仍未和好,故再次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提出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对家庭财产及共同债务要求依法解决,并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某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经过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与被告张某仍不能和好,未共同生活。

2、永顺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于2008年10月8日在永顺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实行了女扎术(绝育手术)。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纯属捏造,但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某告张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到永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到永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个小孩:长女张某露,现年5岁,在校学生,次子张某红,现年3岁。被告结婚时的嫁妆有:小组合一套、木沙发一套、电视机一部、电扇一台、穿衣柜一个,上述嫁妆由被告张某出资购买。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双方主张某共同债权债务,但均未提供相关某据证实。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开居住,没有共同生活,亦无任何联系。另查明原告刘某于2008年10月8日在永顺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实行了绝育手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开居住,没有共同生活,亦没有任何联系,说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刘某提出的离婚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的抚养,被告张某要求抚养两个小孩,但原告刘某坚持抚养小孩张某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款的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故对原告刘某要求抚养小孩张某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张某露由被告张某抚养,因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小孩,抚养费应由双方各自自行承担;被告张某结婚时的嫁妆:小组合一套、木沙发一套、电视机一部、电扇一台、穿衣柜一个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张某所有;对双方提出的债权债务问题,因双方都未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小孩张某红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原告刘某自行承担;小孩张某露由被告张某抚养,抚养费被告张某自行承担。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

三、小组合一套、木沙发一套、电视机一部、电扇一台、穿衣柜一个归被告张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昌明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雁冰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某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某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防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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