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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诉黄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苏某甲。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卓文彦,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丁,经理。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黄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宾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苏某乙,被告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卓文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2009年7月28日,原告苏某甲驾驶自行车沿322国道非机动车道由五塘街方向往四塘方向行驶。当行至南宁市X区X国道x+800M时,原告向左转弯横过公路,遇有被告黄某丙驾驶自己所有的桂x号小轿车由南宁方向往宾阳行驶,因黄某丙采取措施某及时,导致桂x小车前部与自行车的右后侧车架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苏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1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本事故作出了南公交认字《(2009)第(略)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甲负主要责任,黄某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五塘卫生院和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医科大一附院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右内踝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裂伤。予左上肢三角巾悬吊制动,左x骨折手法复位石膏托外固定。住院2天花医疗费用1364元。因该院治疗费用太高,原告被迫于30日转到马山县中医院继续治疗。马山中医院入院诊断为:l、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科雷氏骨折;3、右内踝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该院予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桡骨远端及内踝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术,术后消炎、消肿处理。为减少医疗费用,同年8月29日原告病情好转即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花医疗费用x元。出院医嘱:1、患处禁负重三个月;2、定期来我院复诊;3、如有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继续到民间诊所用中草药治疗。又花治疗费5000元。2010年7月9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属于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曾多次就赔偿问题与被告黄某丙协商,双方于2010年5月14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虽达成协议,但本案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涉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责任,而保险公司并未参与原告与被告黄某丙在交警主持下的调解,故该调解协议遗漏了一方当事人,该调解协议不具有约束本案三方当事人的效力,且所达成的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主张撤销该调解协议。原告为维护某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共计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1万元,超出8823元,由被告黄某丙承担40%的责任,即3529.2元;2、护某4237.8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8元,交通费710元,住宿费61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黄某丙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已经于2010年5月14日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签名,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已经确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费x元,原告护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出院后的误工费共6721.8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交通费560元,被告车辆损坏维修费、施某、保管费共2433元,合计x.8元,该调解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没有理由反悔,应以调解书上双方确认的数字为准,且原告在起诉中称被告不愿履行协议不是事实。2、原告单方进行残疾等级评定,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的住院天数33天有误,应为32天。4、原告的一些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5、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医疗发票有部分不属正式发票,被告不认可。6、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在本案事故中不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7、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民事赔偿证据不足。8、原告主张住宿费61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最高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中支持住宿费的情形是指伤者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实际发生的住宿费。9、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有误。被告的桂x小型轿车2008年11月3日在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产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责任分担,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丙在事故中过错责任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方认为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原告承担80%,被告黄某丙承担20%较为合理。

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10时15分许,原告苏某甲驾驶自行车沿322国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宁市X区X街方向往四塘方向行驶,行至南宁市X区X国道x+800M时,原告驾驶自行车向左转弯横驶过公路对面过程中,遇有由南宁方向往宾阳方向行驶由黄某丙驾驶桂x小型轿车采取措施某及,导致桂x小型轿车前部与自行车的右后侧车架相碰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苏某甲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转至马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29日,两次住院共计32天,出院诊断: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科雷氏骨折;3、右内踝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患者住院期间需家属两人陪护;建议全休叁个月。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x.33元,其中被告黄某丙为原告垫付了650.34元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了x.99元医疗费。此外,原告还提交了两张2010年6月28日的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某收某,共计412.08元医疗费,但原告未能提交门诊病历。原告出院后在覃氏骨科诊所进行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5000元。

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5月14日,罗某某在苏某甲的授权委托下与黄某丙在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达成了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双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苏某甲受伤住院治疗费x元、误工费67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交通费560元、车辆损坏维修费、施某、保管费共计2433元;以上五项共计x.80元,经当事人协商由苏某甲承担全部损失的60%,即x.48元。在该调解书签订后,原、被告未实际履行该调解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黄某丙是桂x号车的登记车主,其作为被保险人为桂x号车在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11月3日,有责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赔付了被告黄某丙5322.91元,这笔款项中包括误工费861.37元、护某129.40元、医药费382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

2010年6月30日,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某甲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Ⅸ级(九级)伤残。

另查明:苏某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1月1日,苏某甲(乙方)与南宁市XXX织袋厂(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聘用乙方在门卫室生产岗位,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乙方的生产(工作)任务为门卫(出入、来访登记)。甲方按本市最低工资规定结合公司工资制度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具体标准为每月基本工资800元,奖金300元。南宁市银丝编织袋厂出具的证明上载有:“我单位证明苏某甲属我单位职工,任职门卫工作,从2009年1月1日起发放基本工资800元/月,奖金300元/月,包吃包住,收某合计为1100元/月。他本人在2009年7月28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月后,出院后回家继续休养(休养期间从2009年8月1日-2010年5月31日停发工资),于2010年6月1日回到我单位继续上岗。”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记录、鉴定意见书、门诊收某收某、住院收某收某、住院费用清单、收某、发票、户口本、劳动合同书、证明、电脑咨询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苏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

被告黄某丙作为被保险人为桂x号车在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即苏某甲、黄某丙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与被告黄某丙达成过调解协议,但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涉及人保宾阳支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责任,而人保宾阳支公司并未参与原告与被告黄某丙在交警主持下的调解,故该调解协议遗漏了一方当事人,该调解协议不具有约束本案三方当事人的效力;并且,原告在与被告黄某丙就本次交通事故的处理达成调解协议时,原告对自己的身体是否会残疾预计不足,协议中未涉及原告九级伤残的的相应赔偿问题,且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因此,原告主张撤销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在本起交通事故当中过错作用较大,故原告主张其承担60%的责任,被告黄某丙承担4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按2010年赔偿标准来计算各项损失的问题,由于本案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1年3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故原告主张按照2010年的赔偿标准来计算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产生医疗费用x.33元,该费用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其在覃氏骨科诊所进行后续治疗花费了5000元医药费,有该诊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该项费用系用于治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主张予以支持。此外,由于原告提交的两张2010年6月28日的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某收某未有门诊病历与之对应,该两张收某不能证实原告系治疗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情,故本院对该票据上所记载的412.08元医疗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x.3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人每天4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2天,该项费用共计1280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其赔偿指数为2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x元/年×14年×20%=x.80元。

4、护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家属两人陪护。原告住院共计32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家属吴忠兰和苏某甲丰进行护某合情合理。因吴忠兰每月收某2300元,故原告主张按吴忠兰的实际工资标准计算一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苏某甲丰从事的是服装批发生意,该项费用按照全区X镇在岗职工批发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个月为x元/月÷12个月×1个月=1937.83元,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苏某甲丰最近三年的实际工资收某,而原告的主张亦未超过全区X镇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吴忠兰和苏某甲丰的护某共计4237.83元。

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某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虽然原告已经超过了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其所在单位的证明,足以证明其现所从事的工作,且实际收某为1100元/月。因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定残,而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已载明其出院后在家休养,单位从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停发其工资,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某计算为:1100元/月÷30天×304天=x.67元。现原告主张误工费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由于原告是住院治疗,并未到外地进行治疗,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10元但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的原件,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8、伤残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了伤残,其支出的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导致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x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x.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共计x.33元,这两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超出了人保宾阳支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由于人保宾阳支公司赔付给被告黄某丙的款项中包括了医药费382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该笔款项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应当是赔付给原告的,因此,被告黄某丙应将该笔医药费3820.1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赔偿给原告,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67.8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9021.33元,由被告黄某丙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608.53元,由于被告黄某丙为原告垫付了650.34元医疗费,故其仍需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58.19元。残疾赔偿金x.80元、护某4237.83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63元,这五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总额未超出人保宾阳支公司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故应由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赔付了被告黄某丙护某129.40元、误工费861.37元,故被告黄某丙应将该129.40元护某和861.37元误工费赔付给原告,而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由被告黄某丙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8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67.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某甲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6元;

三、被告黄某丙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已理赔的医药费382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护某129.40元、误工费861.37元赔付给原告苏某甲;

四、被告黄某丙赔偿原告苏某甲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58.19元;

五、被告黄某丙赔偿原告苏某甲伤残鉴定费280元;

六、驳回原告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227元,被告黄某丙负担180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某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孙丽

人民陪审员谭添芝

人民陪审员周国萍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秦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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