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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开封市供水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苇斌,系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电力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供水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生产设备处副处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诉某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被告开封市供水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昆、孙某、李某琴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月14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苇斌,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卫某,被告开封市供水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11日,帮助原告家焊制鸡舍的狄守青,在原告家屋顶干活时,被架设在原告屋顶上方的裸体高压电线击中后从屋顶坠地,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马上找附近的卫某所大夫进行抢救,又在120救护医生到后迅速将狄守青送往市急救中心抢救,后经抢救无效,狄守青死亡。导致原告死亡的高压电线是属于第一被告所有和经营的电力设施,也是属于第二被告专用的供电线路。事故发生后闻讯而来的死者家属几十人围堵在原告家中哭闹,要求赔偿30万元巨款,如不答应就停尸开封不安葬。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上述两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于是原告便找两被告通报情况并要求他们负责赔偿事宜。但最终未果。由于死者家属为解决赔偿事宜,每天吵闹并住(略),原告无奈向死者家属先行垫付了赔偿款14万元,才使事态缓解。现原告认为,依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述两被告依法负有对其电力设施进行检修维护以保证供电设施安全运行和消除供电安全隐患的义务,而造成狄守青死亡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架设的高压线路过低以及位置不当造成的,两被告依法负有赔偿责任。而原告的先行赔付并不等于被告免责,故起诉某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向死者狄守青已支付的赔偿款14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陈某不是事实,该线路是自来水公司的专用线路,资产所有权非供电公司,经营管理也非供电公司,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供水公司辩称,无证据证明水厂的高压线造成受害人死亡,即使是电死的,由于死者拿着电钻在施工,也不能排除是电钻漏电造成的。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5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受害人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另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2001)X号第3条的规定及《侵权法》第27条关于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中的规定,被告供水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供水公司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狄守青义务帮助原告家焊制鸡舍,在原告家屋顶干活时从屋顶坠地,狄守青被送往市急救中心抢救,后经抢救无效,狄守青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死者家属先行垫付了赔偿款14万元。现原告认为导致原告死亡的高压电线是属于第一被告所有和经营的电力设施,也是属于第二被告专用的供电线路,上述两被告依法负有对其电力设施进行检修维护以保证供电设施安全运行和消除供电安全隐患的义务。认为造成狄守青死亡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架设的高压线路过低以及位置不当造成的,两被告依法负有赔偿责任,而原告的先行赔付并不等于被告免责,故起诉某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向死者狄守青已支付的赔偿款14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

另查明,本案涉及的高压线路的产权人是供水公司;原告住房无建筑许可证,建房时间晚于高压线路,房顶与高压线路之间的距离为不到一人高。在死者狄守青帮助原告家焊制鸡舍时,原告自称曾告知狄守青干活时注意高压线路。发生该次事故后,原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对死者狄守青的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尸检。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狄守青从屋顶坠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狄守青的死亡原因是由于高压线电击后从屋顶坠地后死亡的。即使是电击后从屋顶坠地后死亡的,由于死者拿着电钻在施工,也不能排除是电钻漏电造成的。而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对死者的死亡原因未进行法医尸检,从而导致了无法查清死者的死亡原因,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审理中查明,死者狄守青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而且原告的房屋未取得建筑许可证,并且先有高压线路,后建设房屋,原告在明知房屋与高压线路的距离仅一人高,在房顶上施工建设鸡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让狄守青施工,对此,也存在重大过错。另原告诉某行使的是追偿权,而行使追偿权应当依法行使,目前,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遭受人身损害行使追偿权只有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具体到该案,原告与死者系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原告作为被帮工人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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