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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倪某、胡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朝,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乙(又名胡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倪某、胡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倪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倪某、胡某乙是我的女婿和女儿。1993年,二被告向我购买水泥制管设备,除给付部分款项外,仍下欠6000元,并由被告倪某出具了欠据。1990年,二被告还向我购买一个拖车斗,折价4000元。上述款项,经我催要,至今未还。现我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欠款x元。

被告倪某辩称:欠原告6000元属实,购买拖车斗不属实。

被告胡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原被告双方无某议的事实:二被告欠原告6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二被告是否向原告购买过拖车斗。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欠条一张。主要证明被告倪某欠原告6000元货款。

被告无某,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笔录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倪某、胡某乙是原告胡某甲的女婿和女儿。1993年,二被告向原告胡某甲购买水泥制管设备价值x元,被告后来陆续偿还了原告x元。截止2008年4月份,仍然下欠6000元,被告倪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另外,原告胡某甲称二被告还向其购买一个拖车斗,折价4000元,倪某对此予以否认,胡某乙承认买过拖车斗。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倪某欠其6000元的事实,被告倪某、胡某乙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6000元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胡某乙承认其与倪某购买过原告胡某甲的拖车斗,但是被告倪某不承认购买过原告胡某甲的拖车斗,而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又是父女关系,所以胡某乙承认购买过原告胡某甲的拖车斗并不能够免除原告胡某甲的举证责任。原告胡某甲又未能提供被告倪某、胡某乙购买其拖车斗的任何证据,故对原告胡某甲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甲货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倪某、胡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小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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