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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吴某甲、南宁捷奔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韦茂林,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守强,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代表人连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蓝斌,南宁市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宁捷奔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男,南宁捷奔贸易有限公司物流主管。

原告彭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宁市分公司)、吴某甲、南宁捷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5月9日、2011年6月22日、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韦茂林、覃守强,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斌、人民财保南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捷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0年6月5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吴某甲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宁市X路X号前路段发生碰撞。2010年7月5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0)第A(略)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彭某、被告吴某甲应承担前述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骨茎突不全性骨折、脑某、全身软组织挫伤,在解放军303医院住某治疗22天。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全休,右手不能持重物,期间多次复核。2010年10月13日,经医生复查后,取出固定钢板。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吴某甲、捷奔公司连某赔偿原告误工费x.32元(127天×105.17元/天,按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建筑行业计算。)、住某期间护理费3540元(22天×160.92元/天)、住某伙食补助费880元(22天×40元/天)、治疗费432元、营养费500元、原告支付的电动车施救费116元、电动车在施救途中自燃起火损毁后的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x.32元;2、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病某、疾病某断证明书、3、医学影像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受伤住某治疗的事实;4、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复诊费用;5、原告的收入证明,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6、肇事车辆进场回执、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及电动车在施救中被拖车的事实。

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市分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根据交强险的约定只承担交强险的责任,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是11万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第二、原告的诉请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其中误工费应计算81天,计算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无依据,不应当产生,住某伙食补助费应当按21天计算,治疗费同意按实际票据计算,营养费、施救费不同意支付,财产损失应当以票据为准,原告没有票据,所以不应当支持;第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甲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住某伙食补助费、住某、电动车施救费没有异议,但是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住某天数为21天,全休两个月,合计误工为81天,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00多天。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方法也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装饰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3000余元,而且原告是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当根据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其在打工,但并没能说出其在哪个装饰公司工作,所以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真实,装饰公司的盖章只是结算公章,不是行政及人事公章,不足以证实原告是该公司职员;2、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医疗机构出据的证据证明;3、财产损失费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明;4、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甲为原告支付了7573.74元的医疗费,并另行支付了桂x号汽车的送某150元,施救费490元,修某2800元,合计3445元。根据交警认定,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双方的责任同等,所以对于这部分损失,原告也应当承担50%的责任;5、桂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比例赔偿。

另被告吴某甲提出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573.74元,不需从原告在本案中所获判决赔偿的数额中扣除,但要求其因事故已支出的车辆送某、修某、施救费合计3445元,按50%的责任从判决其应承担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额中扣除。

被告吴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本案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捷奔公司向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吴某甲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573.74元;4、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5、项目清单、6、修某发票和结算单、7、送某和施救费发票,证明被告吴某甲因事故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支付修某2800元、送某150元、施救费495元,合计3445元。

被告捷奔公司辩称:捷奔公司虽然是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但原告要求捷奔公司赔偿无从说起,捷奔公司将车交给了吴某甲来开,车辆的情况由吴某甲掌握,而且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即使要赔偿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捷奔公司不应赔偿原告。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吴某甲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疾病某断证明书、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吴某甲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项目清单、修某发票和结算单、送某和施救费发票等证据有异议,提出被告吴某甲已支付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修某、送某、施救费已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了追偿权,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追偿,而不应由被告直接请求原告赔偿。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吴某甲因事故对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支付的各项费用,原告未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故其抗辩主张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肇事车辆进场回执、施救费发票有异议,提出,收入证明没有公司的行政公章和人事公章,只有结算公章,不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是该公司员工且每月收入有3500元;施救费发票只能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的金额,进场回执不能证实原告的电动车在施救过程中自燃烧毁的事实,也不能证实原告的电动车价值1500元。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记载的原告月收入与原告自述的行业及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误工费赔偿的计算标准均不相符,原告在庭审中又另主张其误工费按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建筑行业计算其误工费,据此,本院对收入证明不予确认。施救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了施救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车辆进场回执不能证实原告电动车因事故损毁及损毁前的价值,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20时30分,被告吴某甲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宁市X区X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原告彭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兴东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两车行至上述交通事故地点时,由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兴东路时没有下车推行且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且被告吴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以每小时50.5公里的时速行驶,导致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吴某甲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5日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南安交认字【2010】第A(略)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吴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某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住某治疗,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右侧尺骨茎突不全性骨折;3、脑某;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0年6月27日出院,原告共住某21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了医疗费用共计7942.74元、生活护理服务费63元,合计8005.74元,其中被告吴某甲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510.74元、生活护理服务费63元,合计7573.74元。原告对被告吴某甲已支付该笔费用予以认可,但未就该笔费用向本院提出赔偿主张,吴某甲亦同意该笔费用不在本案原告所获判决赔偿的数额中扣除。

另查明:桂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捷奔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桂x号车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原告彭某与被告吴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但由于事故是双方过错造成的,故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吴某甲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彭某与被告吴某甲各承担40%、60%的责任。由于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捷奔公司运营,被告捷奔公司对该车有管理和支配权利,并享有运营利益,应当对被告吴某甲驾驶该车辆造成他人损失承担连某赔偿责任。桂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的死亡伤残保险金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的费用。

二、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一)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虽然证实原告从事铝合金加工工作,但该证明中记载的原告收入情况,与原告诉请中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符,且原告在法庭中提出其误工费按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建筑行业计算,根据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意见及原告从事的铝合金加工工作,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建筑行业计算其误工费较为合理。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住21天,全休两个月,合计81天,其误工费应计算为x元÷365天×(21+60)天=5461.84元。原告提出按127天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提出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护理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某,其基本伤情是在右手,没有证据证实其住某期间生活上仍不能自理或需专人陪护,故其主张住某期间的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住某伙食补助费。原告住某21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住某伙食补助费为840元。

(四)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了医疗费用共计7942.74元、生活护理服务费63元,合计8005.74元,其中被告吴某甲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510.74元、生活护理服务费63元,合计7573.74元,尚余432元医疗费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432元的剩余医疗费有疾病某明和医疗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五)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损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2010年6月26日出具的疾病某明中,并未注明原告的伤情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中记载原告已支付电动车施救费116元,对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116元本院予以支持。

(七)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提供的肇事车辆进场回执中,记载电动自行车在拖车途中自燃起火烧焦内容的笔迹明显与回执中其他内容的笔迹不相符,该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内容对于电动车自燃原因未能明确认定,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自行车的损失1500元,又未提交其电动自行车的购车发票或其他证据证实其电动自行车价值,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以上款项中,原告的医药费432元、住某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1272元,未超过人民财保南宁市分公司x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的误工费5461.84元亦未超过人民财保南宁市分公司x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施救费116元在人民财保南宁市分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故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5461.84元、住某伙食补助费840元、医药费432元、施救费116元,合计6849.8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彭某误工费5461.84元、住某伙食补助费840元、医药费432元、施救费116元,合计6849.84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原告彭某负担154元,被告吴某甲、南宁捷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芳

审判员罗剑兵

代理审判员农慧兰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莫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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