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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龚某、孟某、李某甲、薛某乙、雪某、王某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龚某(又名龚某、老黑),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雪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惠某、孟某、李某甲、薛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龚某、孟某、雪某、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惠某、孟某、李某甲、薛某乙、雪某、王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5日晚,被告人龚某、惠某、李某甲三人一起开着龚某的三轮摩托车窜到泌阳县X村委余庄郑某某家,撬锁入室,盗走“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一辆,经评估价值7560元。所盗赃物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惠志城(另案处理),得款三人分获。

2、2009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某、惠某、李某甲三人一起窜到泌阳县X镇殷庄宋某某家,盗走玉米800余斤、芝麻30斤、小麦1000余斤,经评估共价值1555元。所盗粮食卖给雪某,被告人雪某明知是盗窃赃物而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得款三人分获。

3、2009年农历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某、惠某二人一起窜到泌阳县X村委徐庄薛某己家代销点,撬锁入室,盗走被子4双,经评估价值433.6元,香烟20余条,价值700余元,现金4000元等物品。所盗赃物、款二人分获。

4、2008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惠某自称伙同陈二娃(另案处理)二人一起窜到南阳市白河大道济育阳桥南头附近将刘某停放一辆“松花江”牌面包车盗走,经评估价值4470元。所盗赃物卖给龚某,被告人龚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龚某又将该车卖给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丙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以2500元(未付款)购买。

5、2009年农历2月24日晚,被告人龚某、惠某二人一起窜到泌阳县X村叶某某家,撬锁入室,盗走现金4300元,组装21寸彩电一台,经评估价值50元。所盗款、物二人分获。

6、2006年夏季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某、孟现有伙同他人窜到泌阳县X村委前龚庄寸龚某某家盗窃黑色毛驴一头,经评估价值1900元。所盗驴卖掉,得款三人分获。

7、2007年秋季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某、惠某、孟现有伙同他人窜到泌阳县X镇杨树岗附近盗割x.5型通讯电缆线180米,经评估价值x元。所盗电缆线销掉,得款三人分获。

8、2008年农历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某、惠某、孟现有伙同刘士秀、惠志城(均另案处理)五人一起窜到泌阳县X乡苗庄寺附近,盗割x.5型通讯电缆线200米,经评估价值x.50元。所盗赃物销掉,得款五人分获。

9、2008年夏季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某、惠某、薛某乙伙同惠志城、王某丁等人(均另案处理)到泌阳县X镇贾楼北边小学校附近,盗割x.5型通讯电缆线50米,经评估价值1485.44元。所盗赃物销掉,得款分获。

10、2009年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某、薛某乙、惠某伙同惠志城四人一起窜到泌阳县X镇殷庄附近,盗割x.5型通信电缆线250米,经评估价值x.20元。所盗赃物销掉,得款四人分获。

11、2009年农历3月21日晚,被告人龚某、薛某乙二人一起窜到泌阳县X村X村,将张付仓存放在柯某某家的干辣椒11包550斤盗走,经评估价值1744元。所盗赃物销掉,得款二人分获。

12、2008年农历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某、惠某、李某甲、薛某乙四人一起窜到社旗县X村赵某某家,盗走山羊5只,经评估价值1800元。所盗山羊卖给李广甫(另案处理),得款四人分获。

13、2008年农历12月22日晚,被告人龚某、惠某二人一起窜到泌阳县X村吕某家,盗走芝麻3袋200余斤,价值1300元,小麦4袋400多斤,价值360元,花生2包200余斤,价值300元,奶粉3大桶,价值900元,米粉1桶,价值50元,皮箱等物品。几天后,龚某、惠先群二人一起又窜到吕某家,盗走花生两包,打药桶一个等物品,价值1300元。所盗赃物二人分获。

14、2009年农历3月2日晚,被告人龚某、惠某、李某甲三人一起窜到泌阳县X村贾某某家,盗走花生11包1000余斤,价值1600元。所盗赃物销掉,得款三人分获。

15、2009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龚某、惠某、李某甲三人一起窜到泌阳县X村苗某某家,撬锁入室,盗走棉花16包1600余斤,价值4800元,复合肥1袋,价值200元,玉米3袋,价值300元。所盗赃物销掉,得款三人分获。

16、2008年农历12月29日晚,被告人龚某、惠某二人一起窜到泌阳县X村X村刘某某家,盗走老年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050元。所盗赃物销掉,得款二人分获。

17、2008年农历12月4日晚,被告人龚某、惠某二人一起窜到泌阳县X村李某戊家,盗走花生种3袋230斤,价值460元;黄豆5袋500斤,价值900元;麦麸子5袋500斤,价值350元;3袋小麦,价值250元;饲料1袋,价值80元。所盗赃物卖给雪某,被告人雪瑞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收购,得款二人分获。

18、2009年农历4月5日晚,被告人龚某、惠某、李某甲三人一起窜到泌阳县X村委邢庄邢某某家,翻墙入院、撬锁入室,盗走被里布40条,价值1060元;双缸洗衣机一台,价值700元;29寸彩电一台,价值1850元;太空被6条,价值300元;籽棉40斤,价值120元;菜籽1袋80斤,价值128元;黄豆1袋80斤,价值160元等物品。所盗赃物销掉,得款三人分获。

19、2009年农历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某、惠某、李某甲三人一起窜到泌阳县X村吕某某家,摘门入室,盗走小麦5袋,麦麸子1袋,共计价值518元。所盗赃物三人分获。

20、2008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某、惠某二人一起窜到泌阳县X村王某庚家,盗走菜籽1袋80斤、绿豆30斤、芝麻50斤,共计价值600元,现金80元,所盗赃物、赃款二人分获。

21、2009年4月28日晚,被告人龚某、惠某、李某甲三人一起窜到泌阳县X村陈某某家,翻墙入院,盗走双缸洗衣机1台、海尔牌21寸彩电1台、被子1双、花生300多斤、单子8条、花生油10斤,共计价值2000余元。所盗赃物三人分获。

22、2009年12月1日晚,被告人龚某、惠某二人一起窜到羊册镇X村贾某某家,撬锁入室,盗走黄豆12袋、被子15双、21寸彩电1台,共计价值6000余元。所盗赃物二人分获。

23、2009年农历2月27日晚,被告人龚某、惠某、李某甲三人一起窜到羊册镇X村李某甲家,撬锁入室,盗走大理石方桌1个、麻将席1个、被子1双、床罩1个,共计价值600元。当晚,又窜到该村王军来家盗走电视机1台、台扇1台等物品,共计价值500元。

24、2009年5月5日晚,被告人龚某、惠某、李某甲三人一起窜到羊册镇X村委坡庄苟某某家,挖洞入室,盗走冰箱1个、被子2双、窗帘1个,玉米80斤等物品,共计价值1500元。

25、2008年秋季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伙同苏建才(另案处理)二人一起窜到羊册镇X村委苏某某、陈某某、苏某某四轮车的电瓶3个盗走,经评估价值1497元。案发后,电瓶追回退还失主。

26、2008年9月3日晚,被告人惠某伙同陈二娃(另案处理)二人一起窜到南阳市X村王某庚家,盗走三轮摩托车1辆,经评估价值3220元。所盗赃物卖给孟某,被告人孟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

27、2009年1月10日晚,被告人惠某伙同陈二娃、王三(另案处理)三人一起窜到南阳市X村将闻某停放在邓州北环路燃料公司加油站广场附近的一辆奇瑞牌轿车盗走,经评估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失主郑某某、宋某某、薛某己、刘某、叶某某、龚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吕某、贾某某、苗某某、刘某某、李某戊、邢某某、吕某某、王某庚、陈某某、贾某某、李某甲、王某庚、苟某某、苏某某、王某庚、闻某、泌阳县网通公司的陈述及证明,证人张某某、李某戊、丁某某、丁某某、李某戊、苗某某、李某戊、孙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李某戊、薛某己、王某庚的证言,被盗物品的有关信息,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失主领回被盗的物品清单及领条,(2006)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南阳市第二看守所证明,泌阳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龚某、惠某、孟现有、李某甲、薛某乙、雪某、王某丙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惠某、孟现有、李某甲、薛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龚某、孟现有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薛某乙、惠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雪某、王某丙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某且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九、十、十八、十九、二十起有异议,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4、、7、8、10、13、14、15、18、19、20、21、22、24起有异议,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8起有异议,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4、15、18、19、21、24起有异议,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薛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0起有异议,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雪某、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某、惠某、李某甲三人一起到泌阳县X镇殷庄宋某某家,盗走玉米800余斤、芝麻30斤、小麦1000余斤,经评估共价值1555元。所盗粮食卖给雪某,被告人雪某明知是盗窃赃物而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得款三人分获。

2、2009年4月17日晚,被告人龚某、薛某乙二人一起到泌阳县X村X村,将张付仓存放在柯某某家的干辣椒11包550斤盗走,经评估价值1744元。所盗赃物销掉,得款二人分获。

3、2008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某、惠某、李某甲、薛某乙四人一起到社旗县X村赵某某家,盗走山羊5只,经评估价值1800元。所盗山羊卖给李广甫(另案处理),得款1800元,被告人龚某、惠某、李某甲、薛某乙每人分获450元。

4、2009年1月23日晚,被告人龚某、惠某二人一起到泌阳县X村X村刘某某家,盗走老年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050元。所盗赃物销掉,得款700元,被告人惠某分获。

5、2008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龚某、惠某二人一起到泌阳县X村李某戊家,盗走花生种3袋230斤,价值460元,黄豆5袋500斤,价值900元,麦麸子5袋500斤,价值350元,3袋小麦,价值250元,饲料1袋,价值80元。共计价值2040元。所盗赃物卖给雪某,被告人雪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收购,得款二人分获。

6、2009年3月23日晚,被告人龚某、惠某、李某甲三人一起到羊册镇X村李某甲家,撬锁入室,盗走大理石方桌1个、麻将块竹板席1个、被子1双、床罩1个,共计价值600元。当晚,又到该村王军来家盗走12英寸黑白电视机1台、台扇1台等物品,价值500元。共计价值1100元。案发后,海南红萍牌台扇一台,兰花牌12寸黑白电视机一台,棉被一条,麻将块竹板席1个已追退失主。

7、2008年秋季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伙同苏建才(另案处理)二人一起到羊册镇X村X村民苏某某、陈某某、苏某某停放在该砖窑场的三辆四轮车的电瓶3块盗走,经评估价值1497元。案发后,3块电瓶已追退失主。

8、2008年9月3日晚,被告人惠某伙同陈二娃(另案处理)二人一起到南阳市X村王某庚家,盗走三轮摩托车1辆,经评估价值3220元。所盗赃物卖给孟某,被告人孟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以18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惠某获赃款60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9、2009年1月10日晚,被告人惠某伙同陈二娃、王三(另案处理)三人一起到南阳市X村将闻某停放在邓州北环路燃料公司加油站广场附近的一辆奇瑞牌轿车盗走,经评估价值x元。案发后,奇瑞牌轿车一辆已追退失主。

上事实上,被告人龚某、惠某、薛某乙、孟某、李某甲、雪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戊、李某甲、王某庚、苏某某、闻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戊、刘某某、李某戊、王某庚、王某庚的证词,泌价证鉴【2009】X号、X号、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泌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5日晚,被告人龚某、惠某、李某甲三人一起开着龚某的三轮摩托车窜到泌阳县X村委余庄郑某某家,撬锁入室,盗走“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一辆,经评估价值7560元。所盗赃物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惠志城(另案处理),得款龚某、李某甲二人各分获1700元,惠某分获1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郑某某陈述,2009年2月6日早上,发现我家的一辆红色四轮拖拉机不见了,当时花8500元买的。

2、证人张某某证,2009年2月6日早上,发现我家的一辆红色四轮拖拉机不见了,当时花8500元买的。

3、有关被盗拖拉机的信息,被盗拖拉机为:东-x东方红拖拉机。

4、泌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东-x东方红拖拉机计人民币7560元。

5、被告人龚某供述,今年元月份一天晚上,我与小伍、小六到羊册镇余庄中间一家偷一辆四轮车,小伍、小六开到南阳卖了。

6、被告人惠某供述,2009年二、三月份,羊册镇古城有会,我与龚某、小六在晚上到离古城有二里地的一个庄上,龚某拿一个钳子,小六拿一个摇把,我与小六先翻墙进去,龚某把钳子递给小六,小六扶着锁,我拿钳子把大门上的锁钳断,我三人把四轮车推到离庄X米的地方,将车发动小六开着,开到宛城区X乡我四哥惠志成家,有我四哥联系的买主张老尚,最后卖了5000元,我给小六3400元,我留1600元,龚某收到1700元,他打电话都说过。

7、被告人李某甲供述,龚某与惠某踩好的点,在羊册镇大余庄,一天晚上我与龚某、惠某三人开着三轮车,拿着撬杠,扳子,油压破坏钳等,到大余庄西边一家,龚某望风,我与惠某翻墙入院,惠某把锁打开,从院里偷走一辆红色四轮车。我开车,惠某在车上坐着,走右二三里没有油了,龚某有给我去送的油,加油后我与惠某开车到社旗县一个庄,惠某领的路,四轮车卖5000元,惠某拿1600元,给我3400元,回家3400元我与龚某平分了。

8、被告人龚某、惠某、李某甲对价格鉴定无异议。

被告人龚某当庭辩称,没有参加此次盗窃。

被告人惠某、李某甲在庭审中对指控此次犯罪不持异议。

对被告人龚某的辩称,经查,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龚某参与了此次盗窃,被告人龚某辩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二、2009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龚某、惠某二人一起到泌阳县X村委徐庄薛某己家代销点,剪锁入室,盗走被子4双,经评估价值433.6元,香烟20余条,价值700余元,现金4000元等物品。共计价值5133.6元。所盗赃物、款二人分获。案发后,被子四双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薛某己陈述,2009年3月30日早上,我妻子发现堂屋锁被剪断了,我们发现被盗有散花烟、红旗渠烟、红金龙烟有25条左右,价值700多元,被子四双,价值800元,花了一点,一盒牛角木梳4把,现金等东西。

2、证人薛某乙证,我家的东西被盗,丢的现金是我给我爸薛某己的,现金是7000元,平时花的有一两千元,还有四五千元被盗了。同时被盗的还有烟、被子等物。

3、泌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4双被子价值433.6元。

4、领条,薛某己领走被盗棉被4双。

5、被告人惠某供述,我与龚某一块去偷一个小卖部,我们把堂屋门锁剪断,偷有香烟,每人拿两双被子,龚某找到有现金,回家数了数是4000元,我分2000元,龚某偷的被子给贾楼村的他外甥女婿了,香烟给龚某了。

6、被告人龚某供述,2009年3月份一天,我与惠某一块到郭集乡X村委徐庄代销点,翻墙入院,用液压钳剪断堂屋门锁,偷有红旗渠烟、散花烟、红金龙烟。后在立柜里找到现金4000元,我俩每人又拿两双被子,惠某还拿一个盒子,里面有木梳,烟嘴等。惠某说他需要钱,4000元钱和那个盒子他拿走了。

被告人龚某当庭辩称,没有参加此次盗窃。

被告人惠某在庭审中对指控此次犯罪不持异议。

对被告人龚某的辩称,经查,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龚某参与了此次盗窃,被告人龚某辩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三、2008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惠某自称伙同陈二娃(另案处理)二人一起到南阳市白河大道育阳桥南头,将刘某停放在其诊所门口的一辆“松花江”牌面包车盗走,经评估价值4470元。所盗赃物卖给龚某,被告人龚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后龚某又将该车卖给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丙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以2500元(未付款)购买。案发后,面包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刘某陈述,2008年7月28日晚,我停放在南阳市白河大道育阳桥南头我开的诊所门口的一辆“松花江”牌面包车,我在早上5点钟发现丢了,我就打“110”报警了。车是我花x元卖的。

2、被盗豫x车的有关信息。

3、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松花江牌汽车一辆。

4、泌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松花江x(7)型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470元。

5、被告人龚某、惠某、王某丙对价格鉴定无异议。

6、泌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退还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

7、证人丁某某证,2009年端午节前一天,我听我妻子路某某说,关帝的王某丙把一辆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农用四轮车放在我家院里,我给王某丙打电话让他弄走,因割麦就放在那了,前天下午王某丙把四轮车开走了。

8、证人丁某某证,我弟丁付言会修机械,王某丙开一辆四轮拖拉机用绳子拉一辆面包车到我家,同来的还有两个人,王某丙说车坏了让修一修,我弟丁付言回来我把这事给他说了。前两天王某丙把四轮拖拉机开走了。面包车还在我家院里。

9、被告人惠某供述,陈二娃带着我到南阳市白河南岸,陈二娃说偷一辆松花江牌面包车,陈二娃开车门扶着方向盘,我在后面推,后陈二娃把车发动着,把车开到龚某家。我和陈二娃把偷车的事给龚某说了,他当时就给我们2000元钱,我和陈二娃把钱平分了。

10、被告人龚某供述,一天早上,惠某带着一个司机开着一辆面包车到我家,惠某说车是偷的,我给惠某2000元钱,车放我家了。他们走后,我找王某丙问他有人要面包车吗,王某丙说有人要,后来因打不着火人家不要了,我让王某丙找人修一修再卖,我就用李某甲的四轮车把面包车拉到王某丙家,说是修好再卖,到现在也没有卖掉。

1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龚某找我给他帮忙拖车,车在俺庄李庆功家放着,用四轮车拉着面包车,拖到泰山乡X村有一家,把车放那就走了,没有多说什么。

1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龚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一辆面包车2500元就卖,有手续,我就同意买了。龚某把那辆松花江牌面包车拉到我家,但他没有给我手续,我没有给他钱。后来他一直拿不来手续,我就怀疑车有问题。我就让他把车弄走。龚某让我找个地方把车放哪。我就给丁付言打了一个电话说我买一个车,先放他家,丁付言同意了,当晚我和龚某开着我的四轮车把面包车拉到丁付言家放那了。

被告人龚某庭审中辩称,买此车时不知道是偷的。

被告人惠某、王某丙庭审中对指控不持异议。

对被告人龚某的辩称,经查,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龚某知道该车是盗窃所得,被告人龚某辩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四、2009年3月20日晚,被告人龚某、惠某二人一起到泌阳县X村叶某某家,撬锁入室,盗走现金3600元,组装21寸彩电一台,经评估价值50元。共计价值3650元。所盗款、物二人分获。案发后,21寸彩电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叶某某陈述,2009年3月20日晚,我锁好门到西院睡觉,第二天早上我到东院一看,房门被打开,屋内的板箱被打开,箱子里4300元现金及21寸彩色电视机被盗。

2、价格评估鉴定,金立普组装彩电价值50元。

3、领条,叶某某领走金立普组装彩电一台。

4、被告人龚某供述,2009年3月份一天,我与惠某到羊册镇X村一户,用带的液压钳把把堂屋门弄开,把屋内的一个板箱弄开,在板箱底部找到现金三四千元,还搬走一个小彩电,现金惠某要了,小彩电给我了,现在还在我家。

5、被告人惠某供述,我与龚某一块到一个村上,把一家堂屋门锁剪断进屋,在一个箱子里发现有现金3600元,还偷一台彩色电视机。电视机龚某要了,现金我俩一个人分1800元。

被告人惠某庭审中辩称,盗窃的现金是3600元,不是4300元。

被告人龚某对指控不持异议。

对被告人惠某辩称,经查,失主陈述被盗现金4300元,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互相印证,被告人惠某供述及当庭供述盗窃现金3600元,被告人龚某供述盗窃现金三四千元,应认定盗窃现金3600元。被告人惠某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五、2006年夏季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某与孟现有到泌阳县X村委前龚庄龚某某家,盗窃黑色毛驴一头,经评估价值1900元。所盗驴以600元卖掉,被告人龚某得款200元,被告人孟某得款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龚某某陈述,2006年夏季一天晚上,我把驴拴在我家北屋东头,第二天早上发现驴不见了,价值2000元左右。

2、证人李某戊证,2006年龚某某家被盗的一头驴价值1900元。

3、被告人孟某供述,2006年夏季一天晚上,我与龚某一块到一个庄上一家,驴在一个棚里拴住,我把绳子解开,我牵驴,龚某在后面跟着,后我把驴卖了600元。

4、被告人龚某供述,几年前一天,我路过龚庄发现一家有驴,后孟某和小柏到我家,我给他们说了,当天晚上,他俩就去了把驴偷走了,他们把驴卖后给我了100或200元钱。

被告人孟某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参加盗窃,是龚某偷的,其只是参与了卖驴,卖了600元,每人分300元。

被告人龚某在庭审中辩称,没有参加此次盗窃。

对被告人孟某、龚某的辩称,经查,有失主陈述,二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告人实施了盗窃,二被告人辩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600元赃款的分获,被告人龚某供述分获200元,下余400元应在被告人孟某手中,应认定孟某分获400元。

六、2007年秋季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某、惠某、孟现有伙同他人到泌阳县X镇杨树岗附近盗割x.5型通讯电缆线180米,经评估价值x元。所盗电缆线销掉,被告人龚某、惠某、孟现有各得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泌阳县分公司证明,2007年秋季,郭集乡杨树岗附近,在一个晚上有4空通信电缆被盗长180米,价值x余元。

2、证人王某庚证,2007年秋天一天,郭集乡杨树岗南边电缆线被盗11控,电线杆也被弄断了,从现场看是分二次偷的。

3、泌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郭集乡杨树岗被盗电缆线180米,价值x元。

4、被告人龚某、惠某、孟某对价格鉴定无异议。

5、被告人惠某供述,2007年秋季一天晚上,我与孟某、龚某、大阳四人到郭集乡杨树岗南边偷了三空多电缆线,孟某拿的钳子,后把电缆线卖了,我分700元。

6、被告人孟某供述,2007年8月份一天晚上,我与大阳、惠某、龚某四人,拿着破坏钳、剪子到郭集乡杨树岗南边偷100多米电缆线,后带到南阳卖了,一共卖1200元,每人分300元钱。

被告人龚某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参加此次盗窃。

被告人惠某、孟某对指控不持异议。

对被告人龚某的辩称,经查,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龚某参与了此次盗窃,被告人龚某辩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七、2008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某、惠某、孟现有伙同他人一起到泌阳县X乡苗庄寺附近,盗割x.5型通讯电缆线200米,经评估价值x.50元。所盗赃物销掉,得款五人分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泌阳县分公司证明,2008年农历1月份,在泰山庙乡苗庄寺附近,在一个晚上被盗四五空,长约200米的电缆线,造成损失x余元。

2、证人苗某某证,2008年春节前后,泰山庙乡X村东边,被盗电缆线几次,每次被盗有几控,被盗的电缆线又大拇指粗。

3、证人李某戊证,2007年至2008年,泰山庙乡X村委附近,几次被盗,2008年1月份一次,被盗有4控,长有200米,价值7500元。

4、泌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泰山庙乡苗庄寺被盗电缆线200米,价值x.5元。

5、被告人龚某供述,2008年1月份一天晚上,我与孟某、惠某、惠志成、刘士秀我们一块到泰山庙乡苗庄寺东边,偷了三截电缆线,后把胶皮去掉,惠某他们拿到南阳卖了,我分200多元钱。

6、被告人惠某供述,2008年1月份一天,我与刘士秀一块到龚某家,还有孟某我们四人到龚某他们踩好的点,去偷电缆线,偷几空记不清了,第二天我与龚某用鱼皮袋装着电缆线到南阳市,卖给收废品的老袁了,卖多少钱记不清了。

7、被告人孟某供述,我与龚某等人到泰山庙乡苗庄寺东头偷电缆线,当晚放在龚某家,第二天我拿到南阳市卖了,总共75斤,卖了1500元,我们每人分了近500元。

被告人龚某庭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参加此次盗窃。

被告人孟某庭审中辩称,此次盗窃没有惠某。

被告人惠某对指控不持异议。

对被告人龚某的辩称,经查,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龚某参与了此次盗窃,被告人龚某辩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孟某辩称,经查,被告人惠某在侦查及庭审中均供述参与了此次盗窃,同案人龚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惠某参与了此次盗窃,二被告人的供述能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惠某参与了此次盗窃,被告人孟某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八、2008年夏季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某、惠某、薛某乙伙同他人到泌阳县X镇贾楼北边小学校附近,盗割x.5型通讯电缆线50米,经评估价值1485.44元。所盗赃物销掉,得款分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泌阳县分公司证明,2008年夏季一天晚上,在羊册镇贾楼北边小学校附近,被盗一空电缆线,长约50米,价值1500余元。

2、证人孙某某证,2008年夏季一天,羊册镇大贾庄南边电缆线被盗9控,500米左右。

3、证人杨某某证,我在羊册镇X镇殷庄至铜庄电缆维修,在2008年至2009年这一路的电缆线多次被盗,一次被盗有400米,一次有150米,都是200对的电缆线。

4、泌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羊册镇贾楼北边小学校附近被盗电缆线50米,价值1485.44元。

5、被告人龚某供述,2008年秋季一天,惠某、惠志成到我家,他们说有人要电缆线,我就通知薛某乙、王某丁、秋柱我们六个人,当晚到羊册镇贾楼庄北边偷电缆线,当晚把电缆线放我家,第二天惠某、惠志成把电缆线弄南阳卖了,给我了几百元钱。

6、被告人惠某供述,龚某给我说,去泌阳偷电缆线,我与惠志成一块到泌阳龚某家,龚某又喊着薛某乙,当晚我们到羊册镇古城西边偷两空多电缆线,偷的电缆线弄到薛某乙家了,后来不知卖没卖。

7、被告人薛某乙供述,2008年秋季一天,我舅龚某电话让我去他家,惠某、惠志成也在他家,另外还有两个男的我不认识,我们6人当晚拿着钳子、剪子当天晚上到羊册镇X村小学东边,我们偷了三空电缆线,后来我听说卖到南阳,龚某给我了四五百元钱。

被告人惠某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参加此次盗窃。

被告人龚某、薛某乙对指控不持异议。

对被告人惠某辩称,经查,同案人龚某、薛某乙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述被告人惠某参与了此次盗窃,被告人惠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参与了此次盗窃,其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惠某参与了此次盗窃,被告人惠某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九、2009年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某、薛某乙、惠某伙同他人一起到泌阳县X镇殷庄附近,盗割x.5型通信电缆线250米,经评估价值x.20元。所盗赃物销掉,得款四人分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泌阳县分公司证明,2009年2月份一天晚上,羊册镇殷庄附近被盗电缆线5空,长约250米,价值x余元。

2、证人杨某某2009年9月11日证,我在羊册镇X镇殷庄至铜庄电缆维修,在2008年至2009年这一路的电缆线多次被盗,一次被盗有400米,一次有150米,都是200对的电缆线。卷四P49

3、证人孙某某证,今年1月份,羊册镇殷庄东南角贾楼小学北边,被盗电缆线4控,200对的,长250米。

4、泌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羊册镇殷庄附近被盗电缆线250米,价值x.2元。

5、被告人龚某供述,2009年2月份一天,我与惠某、惠志成、薛某乙我们四人晚上,到羊册镇殷庄东边偷了一空多电缆线,惠志成把电缆线弄到南阳市卖了,这次没有分钱,因惠志成摔伤了。

6、被告人薛某乙供述,2009年2月份一天晚上,龚某、惠某、惠志成我们四人,到羊册镇殷庄偷通贾楼的电缆线,我们开始偷就发现有人用手电照,我们把弄下的电缆线装上车就跑了。后来惠志成把电缆线弄走了。我没有分钱。

被告人龚某、惠某、薛某乙均供述没有参加此次盗窃。

对三被告人辩称,经查,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龚某、薛某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虽然被告人惠某不供述其参与盗窃的事实,但同案人证实其参与了此次盗窃,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三被告人实施了此次盗窃,三被告人辩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十、2009年1月17日晚,被告人龚某、惠某二人一起到泌阳县X村吕某家,挖洞入室,盗走芝麻3袋200余斤,价值1300元,小麦4袋400多斤,价值360元,花生2包200余斤,价值300元,奶粉3大桶,价值900元,米粉1桶,价值50元,皮箱等物品。2009年3月份,龚某、惠先群二人一起又到吕平家,盗走花生两包,打药桶一个、被子一双等物品,价值1300元。共计价值4210元。所盗赃物二人分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吕某陈述,2009年1月17日晚上,听见东里间有响声,第二天发现东里间后墙挖了一个洞,被盗3化肥袋芝麻200多斤,4化肥袋小麦400斤,2大包花生200斤,3大桶奶粉900元,2个皮箱及衣服等东西。2009年3月下旬,我哥薛某己给我打电话说我家有被盗了,5月份我后来,发现被盗的有2大包花生,半化肥袋芝麻,半袋黄豆,一个电磁炉,一个大药桶,一个电饭锅,被子、落地扇、玉镯子、3只鸭子等物,价值1300元。

2、证人薛某己证,2009年3月份一天早上,我发现吕某家堂屋门上锁被弄开了,进屋发现被盗了,后来听我弟媳吕某说,被盗的有2大包花生,半化肥袋芝麻,半袋黄豆,一个电磁炉,一个大药桶,一个电饭锅,被子、玉镯子等物,我用手机给郭集派出所的报了案。3、泌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子一双,价值108.4元。

4、被告人龚某供述,我与惠某到这家在堂屋东间后墙挖了一个洞,偷的有两包花生,两三袋麦,两罐奶粉。隔了几天,我俩有到哪一家,惠某用撬杠把锁撬开,到堂屋有偷一个打药桶喷雾器,两袋花生。惠某要了点奶粉,一袋花生,其他我要了。

5、被告人惠某供述,今年春节前后,龚某领路在徐庄分两次偷一家,好像有喷雾器,花生、奶粉等,我拿走一袋花生,2瓶奶粉,其他的给龚某了。

被告人龚某当庭辩称没有参加此次盗窃。

被告人惠某对指控无异议。

对被告人龚某辩称,经查,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龚某参与了此次盗窃,被告人龚某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十一、2009年3月28日晚,被告人龚某、惠某、李某甲三人一起到泌阳县X村贾某某家,盗走花生11包1000余斤,价值1600元。所盗赃物销掉,得款三人分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贾某某陈述,2009年3月28日晚上,我家被盗,第二天早上我发现我家的花生被偷了11袋,重1000斤左右,每斤价值1.6元,计款1600元。

2、被告人龚某供述,我与惠某、李某甲到苗庄中间一家,惠某进屋偷出来八九包花生,后来李某甲说卖了六七百元,给我200多元。

3、被告人惠某供述,我与李某甲、龚某我们开着三轮车到苗庄一家,李某甲用撬杠把窗户撬开,我翻进去,偷有十几包花生,当天把花生放在李某甲家,卖后给我400元。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3月份一天晚上,我与龚某、惠某开着三轮车到苗庄南边一家,把窗户弄开,惠某进屋偷出来十几包花生,拉回来放在我家,第二天龚某把花生卖了1100元钱,我与惠某每人分350元,下余给龚某了。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称,没有参加此次盗窃。

被告人龚某当庭辩称,李某甲没有参加此次盗窃。

被告人惠某对指控不持异议。

对被告人李某甲辩称,经查,有失主陈述,同案人供述,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了此次盗窃,被告人李某甲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龚某辩称,经查,有同案人李某甲在侦查期间供述其参与了此次盗窃,同案人惠某供述李某甲参与了此次盗窃,被告人龚某在侦查期间供述李某甲参与了此次盗窃,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了此次盗窃,被告人龚某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十二、2009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龚某、惠某、李某甲三人一起到泌阳县X村苗某某家,撬锁入室,盗走棉花16包1600余斤,价值4800元,复合肥1袋,价值200元,玉米3袋,价值300元。共计价值5300元。所盗赃物销掉,得款三人分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苗某某陈述,2009年4月25日,我去县城没回来,第二天我妻子给我打电话说,我家放在苗某某家的东西不见了,我回去发现堂屋门上的锁不见了,窗户上的钢筋被剪断了,偷走有十六七包棉花,重1600斤,价值4800元,几袋玉米,重1500斤,价值300元,一袋复合肥200元。一共损失5300元。

2、被告人惠某供述,龚某与李某甲说苗庄一家没有住人,当天晚上,我与龚某、李某甲开着三轮车到那家,我用液压钳把门锁剪开进院,堂屋门锁剪不开,把窗户上的钢筋剪开,偷的棉花,第二趟偷的玉米三化肥袋,一袋化肥。棉花李某甲拉到郭集街卖了,给我960元。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与龚某、惠某开着三轮车到苗庄一家,惠某用破坏钳将门锁剪开,又把堂屋窗户上的钢筋剪开,偷有十几包棉花,拉到我家,第二天拉到朱集卖了2700元,每人分900元。

4、被告人龚某供述,我与李某甲、惠某开着三轮车到苗庄一家,他俩把大门弄开,又把堂屋弄开,偷三袋包谷,一包化肥,六七袋棉花,包谷给李某甲了,化肥给我了,棉花卖了给我300元。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称,没有参加此次盗窃。

被告人龚某当庭辩称,李某甲没有参加此次盗窃。

被告人惠某对指控不持异议。

对被告人李某甲辩称,经查,有失主陈述,同案人供述,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了此次盗窃,被告人李某甲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龚某辩称,经查,有同案人李某甲在侦查期间供述其参与了此次盗窃,同案人惠某供述李某甲参与了此次盗窃,被告人龚某在侦查期间供述李某甲参与了此次盗窃,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了此次盗窃,被告人龚某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十三、2009年4月29日晚,被告人龚某、惠某、李某甲三人一起到泌阳县X村委邢庄邢某某家,翻墙入院、撬锁入室,盗走被里布40条,价值1060元,双缸洗衣机一台,价值700元,29寸彩电一台,价值1850元,菜籽1袋80斤,价值128元,黄豆1袋80斤,价值160元等物品。总价值3898元。所盗赃物销掉,得款三人分获。案发后,被里布16条,小单子一条,床单一条,毛巾被一条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邢某某陈述,2009年4月29日夜我家被盗,第二天我弟邢某某发现我家大门开着,他进院发现堂屋东间窗户上的钢筋被撬开,大门从里面被撬开,我回家发现被盗走x寸彩电一台,价值1850元,双缸洗衣机一台,价值700元,被里子40条,价值1060元,太空被6条,价值300元,籽棉40斤,价值120元:菜籽1袋80斤,价值128元:黄豆1袋80斤,价值160元,毛巾被一条等物品。

2、邢某某被盗电视机及洗衣机的保修卡。

3、泌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里布12米×55CM每条价值25元,7米×60CM每条价值20元。毛巾被每条价值10元。

4、领条,邢某某领走被里布16条,小单子一条,床单一条,毛巾被一条。

5、被告人龚某供述,我与惠某、李某甲在一天晚上,开着我家的三轮车到泰山庙乡邢庄一家,他俩翻墙进院,把大门弄开,又把堂屋的窗户弄开,偷走有电视机、洗衣机和一袋菜籽,可能还有黄豆,洗衣机、电视机当时说给惠某,菜籽卖了几十元,分给我一、二十元。

6、被告人惠某供述,距今有一个多月一天夜里,龚某开着他的三轮车与李某甲我们三人到一个庄上,李某甲翻墙进院,把大门弄开,后又把堂屋窗户上的钢筋弄开,偷走半袋黄豆,半袋油菜籽,一袋棉花,在楼下偷走一台25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包自己织的单子,东西放在李某甲家,单子我分了6条。

7、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4月份一天夜里,我与龚某、惠某三人,龚某开着他的三轮车到泰山庙乡邢庄一家,我与惠某翻墙进院,把大门弄开,后又把堂屋窗户上的钢筋弄开,偷走一个彩色电视机,一个白色洗衣机,一袋棉花,回家秤了18斤,二十多个被单子,东西就放在我家。

被告人龚某当庭辩称,偷的东西没有太空被、籽棉。李某甲没有参加此次盗窃。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称,没有参加此次盗窃。

被告人惠某当庭辩称,偷的没有那么多东西。

对被告人龚某辩称,经查,太空被只有失主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因此,被告人龚某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称没有籽棉,经查,有失主的陈述,同案人李某甲、惠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盗窃的有籽棉,被告人龚某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辩称李某甲没有参与此次盗窃,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期间供述其参与了此次盗窃,同案人惠某供述李某甲参与了此次盗窃,被告人龚某在侦查期间其供述李某甲参与了此次盗窃,三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了此次盗窃,被告人龚某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某甲辩称,经查,有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了此次盗窃,被告人李某甲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惠某辩称,经查,指控盗窃太空被证据不足,被告人惠某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十四、2009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龚某、惠某、李某甲三人一起到泌阳县X村吕某某家,摘门入室,盗走小麦5袋,麦麸子1袋,共计价值518元。所盗赃物三人分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吕某某陈述,2009年4月12日晚上,我家被盗,是把大门摘掉进来的,偷走5袋小麦每袋100斤,麦麸子100斤,我花78元在古城卖的。总价值518元。

2、被告人惠某供述,龚某我俩一天晚上,到他庄南头一家,摘门入室偷走四袋小麦,一袋麸子。东西拉到李某甲家,麸子李某甲喂猪了,小麦李某甲卖了三四百元,给我分了170元。龚某分200元。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今年3月份一天夜里,龚某和惠某喊我开门,龚某开着他的三轮车,拉来4袋小麦,一袋麸子。停几天龚某把小麦拉走了,麸子给我了。

被告人龚某当庭辩称,没有参加此次盗窃。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称,偷时我没去,龚某他们把偷的东西半夜拉我家啦。

被告人惠某当庭辩称,偷时李某甲没去。

对被告人龚某辩称,经查,有失主陈述,同案人惠某、李某甲的供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龚某参与了此次盗窃,被告人龚某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某甲辩称,经查,有同案人惠某供述,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李某甲没有到盗窃现场,被告人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李某甲在此次盗窃中,帮助藏匿被盗窃的赃物,并参与了分赃,应认定参与了盗窃。

对被告人惠某辩称,经查,同案人李某甲供述及被告人惠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确实没有到盗窃现场,此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十五、2008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某、惠某二人一起到泌阳县X村王某庚家,盗走菜籽1袋80斤、绿豆30斤、芝麻50斤,共计价值600元,现金80元。共计价值680元。所盗赃物、赃款二人分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王某庚陈述,去年我被盗走菜籽1袋80斤、绿豆30斤、芝麻50斤,共计价值600元,现金80元。

2、被告人龚某供述,我与惠某俺俩一天晚上,到泰山庙乡X村一家,惠某用撬杠把锁撬开,偷走两袋菜籽,惠某后来卖了170元。钱他一人要了。

被告人龚某、惠某当庭辩称,均没有参加。

对二被告人辩称,经查,只有失主的陈述,被告人龚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属证据不足,二被告人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十六、2009年4月28日晚,被告人龚某、惠某、李某甲三人一起到泌阳县X村陈某某家,翻墙入院,盗走海信牌双缸洗衣机1台、海尔牌21寸彩电1台、被子1双、花生300多斤、单子8条、共计价值2000元。所盗赃物三人分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陈某某陈述,2009年4月28日夜里我家被盗,是把大门弄开进去的,偷走海信牌双缸洗衣机1台,是花750元买的,海尔牌21寸彩电1台,是花1200元买的,被子1双、花生300多斤、单子8条、花生油10斤,总值2000元左右。

2、被盗洗衣机有关信息。

3、被告人龚某供述,今年三月份一天夜里,我和惠某、李某甲三人,我开着三轮车到羊册镇X村西头一家,翻墙进院,把大门弄开,偷走一个洗衣机,4袋花生,一个彩电,一条被子。当晚拉到李某甲家,后来洗衣机和被子给李某甲了。电视机给我了,现在还在我家。

4、被告人惠某供述,我与龚某、李某甲三人到羊册镇X村附近一家,翻墙进院,偷走三袋花生,一台21寸彩电,一台洗衣机,拉到李某甲家,洗衣机和花生给李某甲了,电视机龚某要了。

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3月份一天晚上,我与龚某、惠某三人开着三轮车,到羊册镇X村一家,翻墙进院,到堂屋偷走一个电视机,一双被子,一个布单子,一个洗衣机,三包花生,东西拉到我家。洗衣机和被子给我了。电视机给龚某了。花生第二天龚某给卖了270元,这钱给惠某了。

被告人龚某当庭辩称,没有那么多东西。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称,没有参加此次盗窃,他二人偷的东西给我了一个洗衣机,一条被子。

被告人惠某对指控不持异议。

对被告人龚某辩称,经查,失主陈述被盗的有花生油,但从三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没有花生油,指控盗窃有花生油只有失主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指控盗窃有花生油,证据不足,被告人龚某辩称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李某甲辩称,经查,有同案人惠某、龚某供述,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三人的供述能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了此次盗窃,被告人李某甲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十七、2009年2月1日晚,被告人龚某、惠某二人一起到羊册镇X村贾某某家,撬锁入室,盗走黄豆12袋,重1500斤,价值2700元,被子15双,每双108.4元,价值1626元,21寸康佳牌彩电一台,价值117元。共计价值4443元。所盗赃物二人分获。破案后,被子11双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贾某某陈述,2009年2月2日早上,我的邻居吕某某给我说我儿子贾某某家的门开着,我跑到那一看,发现被盗15双被子,15袋黄豆,重1600斤,一台21寸康佳牌电视机,是2000年花1150元买的。

2、泌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黄豆1500斤,价值2700元,被子15双,每双108.4元,价值1626元,21寸康佳牌彩电一台,价值117元。

3、领条,贾某某领走棉被11双。

4、被告人龚某供述,2009年2月份一天晚上,我与惠某我俩到羊册镇X村庄南一家,把门弄开,偷走11条被子,七八袋黄豆。偷后打电话叫惠志成、薛某乙开三轮车过来,把黄豆拉回家,后来把黄豆卖给俺庄的柯长恒了,卖了1000元钱,我与惠某每人500元。

5、被告人惠某供述,我与龚某开着三轮车到一个庄一家,龚某把锁撬开,偷有七袋黄豆,一台电视机,把东西拉到龚某家,我俩又回去偷哪家12双棉被。电视机龚某以200元卖给他庄的李宽科了。给我分100元。黄豆卖了1500元,因我以前欠龚某有钱,这钱给龚某了,我没有要。

被告人龚某当庭辩称,偷的没有那么多东西。

被告人惠某对指控无异议。

对被告人龚某辩称,经查,有失主陈述,同案人惠某的供述,被告人龚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失主陈述的被盗的东西属实,被告人龚某辩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盗窃6000元证据不足,应认定4443元。

十八、2009年5月5日晚,被告人龚某、惠某、李某甲三人一起到羊册镇X村委坡庄苟某某家,挖洞入室,盗走一台天使牌BCD-16IK型冰箱、被子2双、窗帘1个,玉米粒80斤等物品,共计价值1500元。冰箱被告人龚某所获,二双被子李某甲所获。案发后冰箱一台,满间窗帘一条,床单一条,门帘一条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苟某某陈述,2009年5月5日晚,发现我儿子张西领家,院墙被扒一个洞,堂屋门开被撬开,盗走一袋玉米粒,重80斤,一台天使牌BCD-16IK型冰箱,是1400元购买的,两双被子、一个蓝色被面、几个床单,一个帘子等,价值1500元。

2、泌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安微产康佳牌冰箱价值1400元。

3、领条,苟某某领走冰箱一台,满间窗帘一条,床单一条,门帘一条。

4、被告人龚某供述,2009年四五月份一天晚上,我与惠某、李某甲三人开着我弟三轮车到羊册镇X村南边一个庄上,在庄东边一家,我们把院墙扒开,又把堂屋门弄开,偷走一台冰箱,两条被子。冰箱给我了,被子给李某甲了。

5、被告人惠某供述,2009年5月份一天晚上,我与李某甲、龚某开着三轮车到一个庄上一家,把院墙挖一个洞,又把堂屋门弄开,偷走一个冰箱,两双被子,几个单子。冰箱给龚某了,两双被子给李某甲了。

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农历三月份一天,龚某提出去偷东西,我与龚某、惠某我们三人,龚某骑着三轮车带着撬杠、扳手、液压钳等东西到羊册镇坡庄庄后东边一家,龚某在院墙上用撬杠撬了一个洞,惠某进去把堂屋门撬开,偷出一个冰箱,两双被子,几个床单,半袋玉米,我们把东西拉到龚某家了。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称,没有参加此次盗窃。

被告人龚某当庭辩称,李某甲没有参加。

被告人惠某对指控无异议。

对被告人李某甲、龚某辩称,经查,有同案人惠某供述,被告人龚某、李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了此次盗窃,被告人李某甲、龚某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还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泌阳县公安局搜查龚某家扣押的物品清单,扣押电冰箱、自行车、洗衣机、电视机等物品种类共计34种及作案工具等。

2、泌阳县公安局搜查李某甲家扣押的物品清单,扣押撬杠一把。

3、泌阳县公安局搜查孟某家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电磁炉、VCD、高压锅等九种物品及作案工具。

4、(2006)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惠某犯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11个月。

5、南阳市第二看守所证明,惠某于2007年7月7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孟现有、李某甲、薛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龚某、孟某、雪某、王某丙明知是盗窃的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罪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的第20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21起,所盗现金数额不对,部分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孟某、李某甲、薛某乙积极参与,系从犯,被告人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有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惠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对主动交代的犯罪部分,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龚某辩称的第1、3、4、6、7、8、10、13、14、15、19、20、22、24起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辩称的第21起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称的第18起部分理由成立,部分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惠某辩称的第5、18、19起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称的第9、10、20起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孟某辩称的第6、8起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甲辩称的第14、15、18、19、21、24起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薛某乙辩称的第10起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薛某乙积极缴纳部分罚金,被告人雪某、王某丙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23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12年,拘役3个月,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

三、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6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4年,拘役2个月,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罚金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

五、被告人薛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

六、被告人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二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二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

八、被告人龚某违法所得2650元;被告人惠某违法所得2350元;被告人孟某违法所得400元;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450元;被告人薛某乙违法所得450元;被告人雪某违法所得3595元予以追缴。

九、被告人犯罪中所用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邢东伟

审判员田永伟

审判员侯平波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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