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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三终字第10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农业银行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农业银行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垦利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垦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学路,山东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技术监督局职工,现住(略)。

原审被告高某,男,37岁,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垦利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胥某军、丁学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周某乙、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6日,在保证人周某丙、高某和王某甲的担保下,借款人冯明清向原告垦利县信用社所属的胜坨农村信用社递交了《农户小额借款申请审批书》,经原告审批后,胜坨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冯明清、周某乙、高某、王某甲于2002年4月9日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02第X号《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2年4月11日至2003年4月10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冯明清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冯明清发放最高某款限额不超(略)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冯明清应按借款借据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如需延期还款,借款人必须在贷款到期前十五天向贷款人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并经保证人书某同意,保证人继某承担保证责任,签订延期协议,方可展期;保证人周某丙、高某、王某甲与借款人冯明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某期间自本合同项下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两年。2002年4月11日,借款人冯明清从胜坨农村信用社借款(略)元,用于短期农户资金周某,月利率为6.6375‰,借期一年,自2002年4月11日起至2003年4月10日止。至2003年4月9日,借款人还清了借期内的利息(2002年6月26日付息1681.50元,2003年4月9日,付息6372元)。本金及2003年4月9日以后的新生利息至今未付。

另查明,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上,胜坨农村信用社内勤主任宋秀春作了以下注明:展期至2004年4月8日,利率为6.8625‰。以(略)元本金为基数,按合同利率6.6375‰计算,自2002年4月11日起至2004年4月8日止的利息为8053.50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借款是否于2003年4月6日办理了展期手续,展期后被告王某甲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与被告周某乙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周某乙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主张借款人冯明清申请延期还款未获批准,胜坨农村信用社未与借款人冯明清签订展期合同。被告王某甲主张,该笔借款已于2003年4月8日办理了展期手续,保证人周某丙和高某均在展期合同上签字盖章,其本人未在该展期合同上签字盖章,按照2002年4月9日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某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其本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周某乙陈述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被告王某甲、周某乙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借款申请审批书》1份、《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属胜坨农村信用社与贷款人冯明清、保证人周某丙、高某、王某甲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胜坨农村信用社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冯明清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本纠纷的发生。庭审中,被告王某甲主张借款人冯明清的借款已办理了展期,被告周某乙和高某在展期协议上签了字,其本人未在展期合同上签字,按照2002年4月9日所签合同的约定,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结合原告起诉状内容中该笔借款已办理展期手续的自认事实和胜坨农村信用社内勤主任宋秀春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上所作的展期注明,应认定该笔借款已于2003年4月10日办理了展期手续,并且展期至2004年4月8日。虽然合同约定如需延期还款,借款人必须在贷款到期前十五天向贷款人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并经保证人书某同意,保证人继某承担保证责任,但办理了展期手续,只是延长了原合同的期限,被告王某甲仍应在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2003年4月11日至2005年4月11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王某甲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周某乙主张保证期限已过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工作人员宋秀春在借款凭证上注明的月利率6.8625‰,只是单方行为,该利率对三被告不具有拘束力,在合同期限内(包括已展期限)原告应以月利率6.6375‰计收利息,逾期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作为胜坨农村信用社的法人单位,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合理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周某乙、高某、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偿付原告垦利县X村信用社联合社借款本金(略)元及借期内利息8053.5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04年4月9日起以月利率9‰计收,与上项一并付清。案件受理费3727元,实支费1863元,由被告周某乙、高某、王某甲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借款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展期,变更了原合同,另外两个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上诉人在变更后的合同上未签字,上诉人应当免责。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周某乙、高某未答辩。

二审中围绕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借款合同展期后担保人王某甲是否在展期合同上签字;2、展期后的利率是否变更。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与原借款人办理展期时,由于上诉人在展期时未签字担保,上级主管部门在审核时未予批准,展期协议未生效,利率的是按照逾期后计算的。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以所担保的借款合同已变更,在办理展期贷款时未签字提供担保及贷款利率也相应变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请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内容已明确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合同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某的,对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某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未经保证人书某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虽然被上诉人对合同的展期已经自认,但不能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请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7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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