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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之光海运有限公司与莱州市安达船运代理有限公司海难救助纠纷案

时间:2004-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鲁民四终字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鲁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之光海运有限公司((略))。住所地利比里亚蒙罗维亚X号大街((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克某斯.尼波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城,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安达船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正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之光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海运公司)与上诉人莱州市安达船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船运公司)海难救助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0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海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城与上诉人安达船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江、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2月23日0042时,东方海运公司所属的利比里亚籍“汤姆”轮(M.V.(略))装载4909根((略).559立方米)圆木从利比里亚(略)港抵达蓬莱港外锚地,驶向泊位时于1534时在航道上搁浅,该轮在三艘拖轮的帮助下使用主机尝试脱浅失败。

2003年2月23日约1740时,安达船运公司所属的“鲁日海03”轮在长岛港接到蓬莱海事处的通知,要求其到蓬莱港参与对“汤姆”轮的过驳抢险作业,“鲁日海03”轮随后抵达现场,从2月23日2235时至25日0210时,该船与另两艘驳船为“汤姆”轮减载货物,总共卸货大约2700公吨。根据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蓬莱分公司的记录,“鲁日海03”轮共减载圆木538根(1496.362立方米)。“汤姆”轮卸下部分货物后,在利用船上动力和三艘拖轮的帮助下脱浅。

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青岛海事法院委托,其鉴定人员于2003年2月28日在蓬莱港登上“汤姆”轮,就该轮搁浅是否属海难事故、该轮是否属于海难救助的对象以及该轮所面临的风险和可能遭受的损失等委托内容进行了现场检验和鉴定,并于2003年4月7日出具了鲁海司鉴字(2003)第X号《关于“汤姆”轮在蓬莱港搁浅所面临的风险和可能遭受的损失程度的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结论为:a)根据该轮本航次的装载和积载情况,在蓬莱港航道所发生的搁浅事故,在经过几次借助拖轮和船舶主机动力均不能脱浅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该轮属于被救助的对象;b)该轮在满载货物的情况下,如不及时救助,将面临下列风险和损失:1、由于船舶处在不对称搁浅情况下,船舶已产生严重横倾,如遭遇大风,将会产生船货倾覆的危险,造成船货的重大损失。按该船的船舶状况和货物情况估算,其船舶现值1000万美元,货物现值约385万美元。2、船体结构和船壳板将在不对称受力的情况下,可能产生局部破坏和开裂,使船舶进水,浮力减小,更加难以起浮。一旦船体损坏,将是船体结构的大面积变形和开裂。3、如果船体结构的损坏发生在双层底油舱范围内,将会导致燃油外泄,产生严重的海洋污染。

“鲁日海03”轮在减载货物过程中共产生燃油费用(略)元人民币,船员工资1956.66元人民币,安达船运公司为该作业而解除了分别与天津市舸海科贸有限公司、河北省水运工业公司塘沽站签订的两份运输合同,安达船运公司为此遭受的损失包括运费损失、违约金(略)元人民币。安达船运公司支出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鉴定费等共计(略)元人民币,支出律师费4万美元。安达船运公司所主张的修船费9万美元,无证据支持。

“汤姆”轮的国籍为利比里亚,船东为东方海运公司,经营人(略),船舶总长175米,两柱间长165米,型宽25.993米,型深13.895米,夏季吃水9.953米,总吨位(略),净吨位9931,1997年8月由上海沪东造船厂制造。“鲁日海03”轮为一艘钢质干货船,船舶总长67.48米,型宽13米,型深5.2米,总吨位1236,净吨692,船舶所有人为安达船运公司,船舶租赁人为日照市水产海运公司。安达船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租赁人日照市水产海运公司于2002年12月17日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光船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船舶参与抢险、救助、打捞等活动的收益,由安达船运公司主张并享有。

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青岛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在中国,且安达船运公司和东方海运公司在起诉、答辩、庭审时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青岛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适用中国法律为本案的准据法。

东方海运公司所属的“汤姆”轮发生搁浅事故,安达船运公司所属的“鲁日海03”轮在接到蓬莱海事处的通知后参加对“汤姆”轮减载货物,使“汤姆”轮成功脱浅而避免了船货的损失及其他危险。“鲁日海03”轮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了海难救助。该救助行为有效果,安达船运公司有权获得救助报酬。但该救助的危险程度较小,安达船运公司所支出的费用及遭受的损失也较少,安达船运公司请求的救助报酬20万美元过高。为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考虑到东方海运公司船舶的获救价值、安达船运公司作为救助方的救助成效、安达船运公司对第三方负违约责任等因素,法院认定东方海运公司应支付安达船运公司15万美元作为救助报酬。

东方海运公司辩称“汤姆”轮不存在险情、无需救助,根据《鉴定报告》所作结论以及“汤姆”轮船长所做的事实陈述等,东方海运公司的该辩称,法院不予支持;东方海运公司辩称“鲁日海03”轮减载作业是受雇于蓬莱货运公司而非蓬莱海事处的指派,东方海运公司所举的支持其辩称的证据是蓬莱海事处和蓬莱货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而这两个单位出具给安达船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了相反的内容即“鲁日海03”轮参与减载作业是出于蓬莱海事处的指派。安达船运公司除了该证明材料外,还有烟台长岛海事处的值班记录以及“鲁日海03”轮的船舶签证簿等证据对此加以佐证。东方海运公司除了该自相矛盾的证明材料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辩称,故法院能够认定“鲁日海03”轮的抢险行为受控于蓬莱海事处,东方海运公司的该辩称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东方海运公司支付安达船运公司救助报酬(略)美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由安达船运公司承担4577.5元人民币,东方海运公司承担(略).5元人民币。

上诉人东方海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中船舶搁浅后横倾角度的计算错误,该项错误直接导致了最终错误的鉴定结论,青岛双诚船舶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船舶状况勘验报告已从根本上否定了上述鉴定结论。故“汤姆”轮搁浅事故发生后,未有实际险情发生,不存在倾覆危险,不属于被救助对象。二、安达船运公司的行为不是受控于蓬莱海事处的救助行为,而是受雇于蓬莱货运公司的正常减载作业行为。三、即使安达船运公司的行为属于抢险救助,15万美元的救助报酬数额也明显过高,有悖法律规定。确定救助报酬,应按国际惯例及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实际费用支付。一审法院认定因“鲁日海03”轮参加减载作业,安达船运公司共产生实际费用及遭受的损失约计55.6万元人民币,但经合理计算,最多只有如下5.5万元人民币数额可予考虑。1)燃油费用(略)元人民币;2)船员工资1956.66元人民币;3)一审法院认定安达船运公司与天津市舸海科贸有限公司的运输合同下的运费损失(略)元人民币、违约金损失8万元人民币不当。首先,因减载作业耽误的船期,应计算船期损失,而不应计算运费损失,一审中,安达船运公司已证实其遭受的船期损失为(略)元人民币;其次,安达船运公司提出的8万元人民币违约金损失没有实际支付,即使根据运输合同第6条,违约金损失最多为运费总额((略)元)的30%,即约(略)元人民币;4)安达船运公司与河北省水运工业公司塘沽站运输合同下的运费损失(略)元人民币,因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安达船运公司应已收到该项运费,该运费损失不应支持;5)财产、证据保全费及鉴定费(略)元人民币,不应作为确定救助报酬数额的依据;6)律师费4万美元,更不应作为确定救助报酬数额的依据。以上实际费用的支出合计约5.5万元人民币。2、在具体减载过驳的过程中,安达船运公司仅将“汤姆”轮上卸下的木材运往码头,而具体的装卸、指挥、调度均由蓬莱货运公司完成,安达船运公司无特殊努力、技能付出;3、“汤姆”轮的最终起浮是由蓬莱货运公司装卸工人、3条拖轮、雇佣的3条驳船等七方面共同努力完成的,不是由“鲁日海03”轮单独完成的,故考虑救助报酬尚应考虑其他方的努力效果。4、按照《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救助报酬的金额,应由船、货双方按获救价值比例分摊,一审判决没有考虑货方的分摊问题。5、“汤姆”轮搁浅后仅横倾不到3度,对于长175米、宽26米的船舶而言够不成实际危险,同样“鲁日海03”轮在具体减载过程中更谈不上承担任何风险。6、鉴于“汤姆”轮搁浅后,船货没有面临实际危险,考虑船货价值时,应和船货面临紧迫局面时区别对待;鉴于上述因素没有被充分考虑,一审法院判决的救助报酬数额明显过高,有违法律规定。综上,安达船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海难救助,东方海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救助报酬的责任,即使减载作业构成海难救助,一审法院判决的救助数额也明显过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安达船运公司承担。

上诉人安达船运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海难救助行为成立,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东方海运公司所属“汤姆”轮搁浅于蓬莱港进港航道,经自救无法摆脱搁浅状态,船舶倾斜,随时面临倾覆,局部结构损坏,油舱破裂变形等客观风险的威胁。“鲁日海03”轮接到海事部门抢险通知,赶往蓬莱港参加救助,经多方协作,搁浅船舶“汤姆”轮安全起浮脱险,保证了船货平安。二、一审法院判决东方海运公司支付15万美元的救助报酬,金额过低,安达船运公司请求支付救助报酬20万美元金额合理,应当全部支持。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确定本案救助报酬,应考虑以下因素:1、救助价值,本次救助船舶的直接获救价值为1000万美元;2、危险程度,根据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所证明的情况,“汤姆”轮在蓬莱港航道上不对称搁浅后,同时面临(1)船货倾覆重大损失;(2)船体结构大面积损害;(3)燃油泄漏造成严重海洋污染等严重的并且是现实的风险,上述风险任何一项如果未能避免而实际发生,都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安达船运公司参与救助的风险巨大。3、救助费用的支出,安达船运公司参加救助活动,实际支出燃油、工资费用2万余元人民币,并导致“鲁日海03”轮受损,估计维修费用近9万美元;4、责任风险,安达船运公司参加救助引起原定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运费损失和违约金损失14万元人民币;5、安达船运公司提供了及时的救助服务,付出了恰当而有效的技能和努力,取得了完美的救助成效,避免了现实存在的漏油污染等风险的实际发生。因此,安达船运公司请求20万美元的救助报酬仅占船舶获救价值1000万美元的2%,所占比例极小,不存在报酬过高的情况。三、一审法院判令安达船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之外的全部诉讼费用不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本案因东方海运公司拒不支付救助报酬而发生的,因此,应当由东方海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四、本案律师费4万美元是安达船运公司与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的,该笔费用的发生与东方海运公司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东方海运公司应按过错补偿原则赔偿给安达船运公司上述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东方海运公司支付救助报酬20万美元,并由东方海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人民币(略)元人民币和安达船运公司为案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美元。

上诉人东方海运公司针对安达船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海难救助不成立。二、即使海难救助成立,一审法院判定15万美元救助报酬不是过低,而是过高了。三、关于案件受理费外的其他诉讼费用,一审判决已认定了上述费用且该费用包含在最终认定的15万美元救助报酬中,东方海运公司认为诉讼费用不应全部由东方海运公司承担,而应按胜败诉比例,由双方分担。四、关于4万美元的律师费用,一审判决同样已认定了律师费用,且该费用已包含在最终认定的15万美元的救助报酬中,该项律师费用过高,不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第十条关于律师收费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的5倍的规定,且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故安达船运公司不能将律师费作为一审损失向东方海运公司追偿。

经审理查明,东方海运公司和安达船运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汤姆”轮航道搁浅后,在三艘拖轮的帮助下使用主机尝试脱浅失败、“汤姆”轮卸下部分货物后利用船上动力和拖轮的帮助成功脱浅、“汤姆”轮和“鲁日海03”轮的船舶状况、安达船运公司与日照市水产海运公司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没有异议,对上述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

另查明,关于安达船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海难救助,东方海运公司认为船舶搁浅后,未发生实际险情,“鲁日海03”轮在蓬莱港是履行与蓬莱货运公司达成的减载作业合同,“鲁日海03”轮受雇于蓬莱货运公司,而非受控于蓬莱海事处,安达船运公司的行为是正常的减载作业而非自愿救助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海难救助,东方海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1、青岛双诚船舶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NO.(略)船舶状况勘验报告,该报告是香港华光船务管理有限公司代表船东及其保险人委托青岛双诚船舶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该检验报告的结论为,经过严格的稳性计算,“汤姆”轮在蓬莱新港航道搁浅后,横倾角约为2.86度,船底搁浅部位未见任何变形,船体结构完整坚固,未有实际险情存在,不存在倾覆危险。

2、针对2003年2月24日蓬莱海事处、蓬莱货运公司向安达船运公司出具的关于“鲁日海03”轮在长岛港接海事部门通知参与“汤姆”轮过驳抢险作业的证明,东方海运公司又到蓬莱海事处和蓬莱货运公司处调查情况,蓬莱海事处和蓬莱货运公司分别于2003年4月2日和5月23日对上述证明出具了说明,内容为:上述证明是应“鲁日海03”轮的要求出具的,目的是为了向天津货主解释该轮未能如期受载的原因,与实际情况不符。船舶搁浅后,船体未发生明显倾斜,也未发现实际险情,“鲁日海03”轮在我港实属正常的减载过驳作业。

3、2003年4月3日,蓬莱货运公司出具的关于“汤姆”轮在蓬莱港进行过驳作业情况的说明,内容为,“汤姆”轮在航道上搁浅后,为保证船舶及时卸载和航道畅通,我公司决定组织减载作业,公司联系“鲁龙驳6”号、“鲁长驳8”号、“鲁日海3”号等船舶到港,过驳作业结束后,我司已与“鲁龙驳6”号、“鲁长驳8”号按正常减载作业费率结算了相关费用,但“鲁日海3”号船东经我司多次通知,至今未到我司结算过驳作业费用。在联系该轮时,与该轮经理聂剑商定的是减载过驳,而非抢险救灾,“鲁日海3”号在我港实属正常作业。

4、2003年5月23日,蓬莱海事处出具的关于“汤姆”轮在蓬莱新港航道搁浅等有关情况说明,证明蓬莱海事处要求长岛海事处协助联系“鲁日海03”轮的原因经过;及“汤姆”轮搁浅后,蓬莱海事处未启动应急救助预案,没有调任任何船舶参加救助。

安达船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1、双诚公司的勘验报告是东方海运公司自行委托作出的,不具有合法的证据形式,东方海运公司对法院委托山东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而一审时东方海运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双诚公司的勘验报告不足以推翻山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2、蓬莱海事处和蓬莱货运公司向东方海运公司出具的相关说明均是在向安达船运公司出具证明后作出的,二者相互矛盾,应以蓬莱海事处和蓬莱货运公司向安达船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准。3、蓬莱货运公司关于其联系并雇佣“鲁日海03”号轮进行正常过驳减载作业的说明不符合事实,安达船运公司是接受蓬莱海事处的指派参与抢险救灾的,而非受雇于蓬莱货运公司。

合议庭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海难救助的对象是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遇险从广义上说是指船舶及其他财产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内遭受到的一切真实危险,包括现实的和不可避免即将出现的危险。本案中,无论是山东司法鉴定中心和双诚公司结论不同的鉴定报告,还是蓬莱海事处和蓬莱货运公司先后出具的相互矛盾的证明,均是对“汤姆”轮航道搁浅自然状态描述后作出的自我判断,而“汤姆”轮是否已发生危险并构成被救助的对象,最终应由法院依据“汤姆”轮的搁浅状况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判断。基于涉案“汤姆”轮在蓬莱港航道搁浅,经过几次借助拖轮和船舶主机动力均不能脱浅的基本事实,足以判定“汤姆”轮发生搁浅后,已丧失自救能力,必须借助外力才能够脱险。因此,“汤姆”轮依靠自身力量不能移动时,即发生现实危险,已构成海难救助的对象。而对两份鉴定报告的不同及蓬莱海事处和蓬莱货运公司证明的矛盾,已无分析论述的必要。东方海运公司关于安达船运公司受控于蓬莱海事处的主张,因该事实不是认定海难救助的必要条件,对该问题亦不再赘述。东方海运公司关于安达船运公司受雇于蓬莱货运公司的主张,因安达船运公司对蓬莱货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东方海运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救助报酬的确定,安达船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为救助“汤姆”轮发生的费用和损失:1、支出的燃油费(略)元人民币;2、支付的船员工资5870元人民币;3、救助期间,按照船舶正常营运的滞期费标准计算的船期损失为(略)元人民币;4、解除与天津市柯海科贸有限公司的沿海运输合同发生的运费损失(略)元人民币和违约索赔8万元人民币;5、解除与河北省水运工业公司航次租船合同所发生的运费损失(略)元人民币;6、“鲁日海03”轮船舶本身受损的修复费用约9万美元。

东方海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根据安达船运公司与日照市水产海运公司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的约定,燃油费和船员工资应由承租人日照市水产海运公司负担;2、对第3项船期损失(略)元人民币予以认可,同时认为计算船期损失就不应再计算运费和违约金损失,即安达船运公司分别与天津市柯海科贸有限公司、河北省水运工业公司的运费损失不应重复计算,违约金损失8万元人民币并不存在,即使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仅为运费的30%即(略)元人民币。3、船舶自身损失9万美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合议庭认为:安达船运公司所支出的救助费用及遭受的损失是认定救助报酬的参考因素之一。1、安达船运公司与日照市水产海运公司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约定安达船运公司参加抢险活动的收益,由安达船运公司主张并享有。因此,日照市水产海运公司也不应负担安达船运公司参加抢险的燃油费和船员工资。安达船运公司在本案中将为救助支出的燃油费和船员工资作为请求救助报酬的因素并无不当。2、船期损失及运费损失同时计算不当,两个航次采纳运费计算方式计(略)元人民币,违约金损失按运输合同计算为(略)元人民币。3、船舶修复费用9万美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安达船运公司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为(略)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难救助纠纷,东方海运公司系利比里亚法人,本案是涉外案件,东方海运公司和安达船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为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安达船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海难救助及救助报酬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

关于安达船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海难救助及救助报酬如何确定的问题。如前所述,涉案“汤姆”轮在蓬莱港航道搁浅,经过几次借助拖轮和船舶主机动力均不能脱浅的情况下,已丧失自救能力,“汤姆”轮发生的危险是现实的,已构成海难救助的对象,故安达船运公司的行为系海难救助行为。关于本案救助报酬的确定,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应综合考虑以下各项主要因素:1、即使“汤姆”轮航道搁浅,但并未受恶劣天气及其他状况的影响,致使船货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之中,故本次海难的危险程度及安达船运公司所冒的风险较小;2、具体减载过程中,安达船运公司仅提供“鲁日海03”号船舶,将“汤姆”轮上卸下的木材运往码头,无特殊努力和技能的付出;3、安达船运公司共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为(略)元人民币;4、“汤姆”轮自身的船舶价值约1000万美元;5、“汤姆”轮卸下部分货物后,利用船上动力和三艘拖轮的帮助成功脱浅,取得了救助成效。诉讼费和律师费是当事人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我国《海商法》规定的确定救助报酬应考虑的范畴,一审法院将上述费用与其他因素一起作为确定救助报酬的基础不当。综上,为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本院裁量东方海运公司应支付安达船运公司救助报酬10万美元。

关于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包括财产、证据保全费和鉴定费(略)元人民币和律师费用4万美元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应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或双方根据责任分担,因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证据、财产保全费及鉴定费由双方按比例分担。律师费用不是本案必要的支出,安达船运公司要求由东方海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方海运公司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0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东方海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达船运公司救助报酬10万美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安达船运公司和东方海运公司各负担9155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和证据保全费(略)元人民币,安达船运公司和东方海运公司各负担(略)元人民币;鉴定费(略)元人民币,安达船运公司和东方海运公司各负担(略)元人民币。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安达船运公司和东方海运公司各负担9155元人民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童

代理审判员程卫华

代理审判员杨洁

二ОО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栾晓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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