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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郏县公路管理局诉被告河南省郏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被告郏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郏县X路管理局。

诉讼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河南省郏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

被告郏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缺席)

法定代表人魏某。

原告郏县X路管理局诉被告河南省郏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被告郏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某,被告河南省郏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郏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郏县X路管理局诉称:2006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被告租用场地暂用五年,从2006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年租金1.5万元。从2006年12月8日付租赁费1.5万元,共计3万元,2009年至今没有付租赁费,我局派人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滞纳金及违约金x元。2、判决因被告违约终止合同。

被告河南省郏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辩称:一、2006年11月份,农机公司与公路局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场院租赁协议(时间从2006年12月1日到2011年11月30日止),每年租金x元。协议履行两年后因公司经营不善,不准备再继续租用,我就找到当时任某县X路局的法人代表李某庭局长和主管此项业务的副局长牛占停及办公室主任某俊亚,当时李某停局长口头答应此事,副局长牛占停、办公室主任某俊亚均在场知道此事。二、就目前公路局场院由李某勋租用一事,当时我找到李某勋说农机公司不再租用公路局的场院,你就可以搬走了,李某勋说我已找过公路局的有关领导,他们答复你现在可以继续租用,但每年租金x元你必须得交,公路局什么时间用场院,你必须随时搬出,结果公路局没有使用场院,所以李某勋也一直占用到今天。三、至于李某勋租用公路局场院没有交纳租赁费一事,事情是这样的:当时我已找过公路局的主要领导,他们以答复我不再继续租用场院,我也就没有过多过问此事,直到前段时间我才知道李某勋三年来一直没有交纳租金。作为农机公司,本着诚信、实事求是的原则。有权利、有义务帮其讨回所欠租金。现在,农机公司已经起诉李某勋,我相信,用不了多久就可能拿到租金了。综上所述,公路局在此事上也存在一定过错。请各位法官在判决时,采纳上述建议,给予公正、公平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省郏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于1984年1月1日成立,之后曾被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9月25日又重新登记后,曾年检至2004年6月23日,现处于歇业状态。郏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系被告河南省郏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的上级主管机构。2006年11月15日原告郏县X路管理局将其场院一处租赁给被告河南省郏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双方签订有场院租赁协议,其内容为:一、该场院东西同宽29米,南北同宽51米,总计面积2.2亩,楼房底层房屋8间。二、乙方所租用场地暂定五年,从2006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年租金1.5万元,付款办法:一年一付。协议生效后乙方首付甲方第一年租金1.5万元,剩余租金于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次年租金。如不按时付款,甲方有权追交租金,并按年租金的1%加收滞纳金,必要时可收回场院,终止协议执行。三、乙方在租用场院期间,不得擅自改造院内房屋结构,不得在院内及门前建筑砖混以上结构房屋,否则甲方有权干涉并及时收回场院,终止协议执行。四、在租用期间,乙方确需盖房,必须是简易房,且不能超过干线公路建筑控制红线,若城市X路拓宽,乙方必须无条件拆除。在租用期间,甲方如需使用该场地,甲方应提前30天告知乙方,乙方必须按时撤出该场地。五、该场地在租用期间满后,乙方应及时撤出,所建附属物一并清楚。若不按时清楚,视为自动遗弃,无偿归予甲方所有。如继续使用,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六、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除该协议第三、四项外,甲方不得以任某理由干涉乙方工作,否则视为违约。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八、此协议一式六份,甲方三份,乙方三份,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协议签订后,被告河南省郏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即使用所租用的场院,并支付了两年的租金共计x元,从2009年以后的租金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农机公司现仅有负责人任某一个,既无经营场所,又无经营资产。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场院租赁协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院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履行。被告河南省郏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使用所租用的场院,支付两年的租金x元后,既没有解除合同,又不按时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河南省郏县农业机械供应公自2004年6月起未进行年检,处于歇业状态,作为其主管部门的郏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应当知道,但郏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疏于管理,使无经营能力的河南省郏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仍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郏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应承担过错责任。现被告河南省郏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既无经营场所,又无实际经营资产,故被告郏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应承担向原告郏县X路管理局支付租金的责任。被告河南省郏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的辩称,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郏县X路管理局请求终止合同,因该合同即将到期,且原告请求给付的租金已经计算至2011年12月1日,此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郏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郏县X路管理局支付租金x元。

二、驳回原告郏县X路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郏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贾朋泽

审判员李某清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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