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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荣镇X村田庄屯一、二某与黄某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足荣镇X村田庄屯一社。

代表人农某某,社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足荣镇X村田庄屯二某。

代表人周某甲,社长。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聪,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系黄某丁父亲。

一审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足荣镇X村田庄屯一、二某与黄某乙等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德保县人民法院(2011)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⑷噶馨硎罄溃ㄒ榉勺沙笥猩迸踉恿兆8蔚笕猩づ螅猩迸皆ぢ质⒘瘛谓硬兰槠囊系楹ヒ裕径副薪诵罅砩@椤鞘奔圃呕s担任记录。经本院传唤,上诉人足荣镇X村田庄屯一社代表人农某某,上诉人足荣镇X村田庄屯二某代表人周某甲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聪,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一审被告李某戊于2011年8月3日到庭举证质证,核对案件事实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01年,在足荣镇X镇司法所和足荣村民委员会的协调下,被告田庄屯一、二某同意将位于村头闲置的“水塘”给原告作稻秧田用地。原告在该地育秧几年后,因育下的秧苗经常被家禽残害,又改种荔枝、李某等果树。而被告对原告改变塘内土地用途均未制止。近年来,原告在塘内种下的果树全部挂果,并进入丰产期,其中2009年曾将成熟的果品上市出售。2010年4月26日,被告一、二某为了恢复塘内蓄水之用,经全体村民讨论表决,决定收回水塘由集体使用,并通知原告在七日内自行处理塘内种植的果树。由于原告推辞躲避,被告田庄屯一、二某便安排李某戊等人将原告种植在塘内的荔枝树4棵、李某树10棵全部砍掉。事发后,原告要求足荣镇司法所进行调处,因被告拒绝协商与调解,足荣镇司法所调解未果。此后,原告向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对被告砍掉的荔枝树4棵、李某树10棵的损失价格进行估价,经该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3049元。2010年11月30日,原告依据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以被告侵犯其财产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果树损失人民币3049元及鉴定费500元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田庄一、二某根据全体村民的讨论表决,决定收回原告使用多年的水塘作为集体蓄水之用是应该的,但其行使权利时,虽然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原告在七日内自行移走水塘内的果树,在原告不予接受并拒绝移走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种植在塘内的果树砍掉,直接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被砍的果树,确系李某戊等人的行为所致,但李某戊等人是田庄屯一、二某的社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应由田庄屯一、二某承担。由此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田庄屯一、二某赔偿果树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请求被告李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李某戊履行的不是个人行为,不是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戊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含鉴定费)亦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估价,其鉴定结论客观、公某、合法,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某、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田庄屯一、二某赔偿原告黄某乙、陈某、黄某丙、凌某、黄某丁有关果树被砍经济损失人民币3049元及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500元,共计3549元;二、驳回原告黄某乙、陈某、黄某丙、凌某、黄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庄屯一、二某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田庄屯一、二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0年4月19日,镇X村民委到田庄屯召开一、二某群众大会,经全体村民表决,要求被上诉人七日内移走果树,被上诉人在会上也明确表示同意。七天期限届满后,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决定,一、二某社长及村主任又于2010年4月26日到被上诉人家中协商,被上诉人明确表示由一、二某群众自行将果树砍掉。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推辞躲避,不接受七日内自移走果树,等同于被上诉人不同意砍树或拒绝移走,与本案事实不符。二、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包括证人在内的6份证据,这些证据都证实了被上诉人在群众大会上以明示方式明确同意在七天之内移走果树。而被上诉人提供的5份证据中,并没有任何一份能够证实不予接受或拒绝移走的事实。故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据此,请求二某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明确表示由一、二某群众自行将果树砍掉,没有事实根据。理由,被砍果树是被上诉人耗近10年辛苦培育的结果,要无偿砍掉,换作谁都不会同意。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承认“已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移走果树,但被上诉人不予理睬”。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不会“明确表示由一、二某群众自行将果树砍掉”,更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某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如下争议:被上诉人黄某乙有没有参加2010年4月19日召开的一、二某群众大会,并在大会上同意七日内将争议果树移走。2010年4月26日被上诉人在与一、二某社长及村主任协商中,是否又明确表示由一、二某群众自行将争议果树砍掉的事实。

二某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10年4月19在会上明确表示七日内将争议果树移走,事后在与一、二某社长及村主任协商中,又明确表示由一、二某群众自行将争议果树砍掉。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有李某、李某、周某己等39位群众代表签字确认的《证书》一份;2、足荣村主任陈某某证明一份;3、询问陈某某笔录一份;4、证人周某己、李某庚证言。虽然这些证据均证实:争议的0.23亩果树用地,原为集体水池。1995年由当时的村公某领导及一、二某领导决定给被上诉人播一造秧苗用,拔秧后归集体蓄水备用。2001年,被上诉人改种果树。2010年4月19日,一、二某群众大会讨论决定限被上诉人黄某乙七天内将果树搬走,黄某乙同意。事后,黄某乙又表示由一、二某对果树自行处理,这样群众才砍掉果树。被上诉人对此坚决否认。由于群众及证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且当时参加2010年4月19日群众大会的镇司法所、国土管理所同志没有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因此,这些证人证言是否真实难以认定,在另一方当事人否定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上诉人又不能提供2010年4月19日群众大会情况记录和限被上诉人七天内将果树搬走的书面通知。根据主张某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项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举证分配原则,作为主张“限七天搬走果树”和“由一、二某自行处理”权利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该项权利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本院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0年4月19日群众大会同意七日内将果树搬走和事后同意由一、二某对果树自行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确认被上诉人在2010年4月19日群众大会同意七日内将果树搬走和事后表示由一、二某对果树自行处理的事实有误外,其他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二某群众砍伐被上诉人果树是否损害了被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某、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被上诉人虽然对种植果树的土地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土地使用权仍属一、二某集体所有。但被上诉人使用该地,是由当时的村公某及一、二某领导决定同意,并在被上诉人改种果树十年里,一、二某没有提出异议。由此认定,俩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临时使用该地。因此,被上诉人在该地种植的农某物及投入的其他地上附作物属被上诉人合法财产,归被上诉人所有。虽然一、二某有随时收回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但应当给予农某物及其他地上附作物所有人合理的迁移期限进行妥善处置,或给予相应的补偿后才能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上诉人在没有给予被上诉人合理迁移期限的情况下,强行让群众对被上诉人的果树进行砍伐毁损,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评估机构的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某案件受理费50元,由足荣镇X村田庄屯一、二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子刚

审判员玉江

审判员陆胜林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黄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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