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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月15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根据永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被告人的同意,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被告人黄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申领一张主卡卡号为(略)、附属卡卡号为(略)的信用卡,并于同年10月13日起持该卡多次到银联ATM机提取现金或者用于购物消费。截止2010年9月3日该账户共欠款x元,其中本金x元。该分行于2010年9月3日、21日、29日一直至2011年5月3日多次向被告人黄某催收欠款,被告人黄某于2010年11月15日返还欠款900元之后,就没有再继续返还欠款。

2009年4月16日,被告人黄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申领一张卡号为(略)的牡丹贷记卡,并于同年4月26日起持卡多次向银联ATM机提取现金或者用于购物消费。截止2010年6月30日该账户共欠款x元,其中本金x.98元。该分行于2010年6月30日、7月2日、12日一直至2011年2月22日多次向被告人黄某催收欠款,被告人黄某未还欠款。

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黄某在柯某乙、柯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二人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永泰支公司申领两张平安银行信用卡,账号分别为(略)和(略)。后被告人黄某持这两张信用卡先后到永泰城峰车来美汽车装饰店、中石油福州闽运加油站刷卡消费,以及向银联ATM机提取现金,该两张信用卡账户分别共欠款人民币7748.14元,其中本金人民币7136.5元和人民币x.8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9500元。

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1月15日由其亲属陪同向永泰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柯某乙、柯某丙、何某、汪某丁、廖某某的证言;黄某申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信用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牡丹卡;以柯某乙、柯某丙申领平安银行车主信用卡材料;民生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及催收记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对帐单、情况说明及催收记录;平安银行消费历史帐单及平安信用卡迟缴通知函;关于要求对黄某牡丹卡恶意透支进行立案的报告;永泰县城峰车来美汽车装饰店消费(银联)单据;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x.98元和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透支人民币x.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及上述相关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x.48元,分别发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人民币x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人民币x.98元;平安银行人民币x.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

人民陪审员张×

人民陪审员张××

二О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一款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某、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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