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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温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农民,住古田县X村X街X号。

被告温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农民,住永泰县X村曲溪X号。

原告杨XX诉被告温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6年11月2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婚生孩子的监护权归被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5000元作为孩子抚养费。但是被告收到原告抚养费5000元后,于2007年外出去向不明,没有履行协议约定,不负监护义务。从2007年起至今孩子都是由原告监护和抚养,现因孩子就读需要户口,请求判令变更孩子抚养权,由原告抚养婚生孩子温X,今后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返还原告在协议离婚时付给被告的孩子抚养费5000元。

被告温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日,原告XX和被告温XX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婚生女温X由被告抚养,原告分期支付抚养费x元。2006年11月3日,双方登记离婚。2007年起被告外出去向不明,未尽抚养义务,婚生女温X(19XX年X月X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至今。因婚生女就读需要迁移户口,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抚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经询问,婚生女温X表示自己从2007年起一直随原告生活并且愿意随原告生活。

原告杨XX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张,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离婚证复印件1张,旨在证明原、被告的离婚事实;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张,旨在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孩子由被告温XX抚养;4,户口簿复印件4张,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孩子温X的户籍情况。被告温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离婚后,被告外出去向不明,未能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尽抚养婚生女温X职责,由原告承担起抚养义务。为了温X的利益原告有权提出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女温X从2007年起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并且愿意随原告生活,已经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活习惯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对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表示温X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XX和被告温XX的婚生女温X变更由原告杨XX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XX负担至温X18周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XX

人民陪审员林XX

人民陪审员林X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蔡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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