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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川县某服务中心与被告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栾川县某服务中心,住所地栾川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孙某,男,任某某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汉族。

原告栾川县某服务中心与被告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县某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川县某服务中心诉称,被告刘某承租栾川县新舒家居城的房屋,每月租金2160元,从2009年下半年至今未付房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房租x元。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刘某于2008年11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某欠2009年后半年房租x元,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房租也未支付。

2、市场主办方郭留庆、姚某、李爱民向栾川县某服务中心出具的委托书,证明栾川县某服务中心对栾川县七里坪新舒建材家居城的商户有收取房租、水电费及管理的权利。

3、新舒建材家居城商户接收公告签收表,证明栾川县七里坪新舒建材家居城的商户已经知道由栾川县某服务中心管理建材城,收取水电费和房租。

被告刘某辩称:市场老板承诺为商户在电视报刊上做广告宣传,在县城入口处竖三个大型广告牌,而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未兑现承诺,加之管理粗暴不合情理,不尽房屋维修维护之责。另据2009年租赁合同第十二条,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栾川县某服务中心不能按照原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栾川县七里坪新舒建材家居城26家商户联合签名的《新舒建材城商户欠交房租原因》的说明一份,证明栾川县某服务中心无权收取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房租。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新舒建材城商户欠缴房租原因》,认为不是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新舒建材城商户欠缴房租原因》评析如下:该证据既具有当事人陈述的性质,又具有证人证言的性质,从一定程度上能够说明栾川县某服务中心与栾川县新舒建材家居城商户之间矛盾的原因,但其证明力有限。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因商业经营租用栾川县七里坪新舒建材家居城的房屋,从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未付房租,其中2009年有租赁合同,下半年欠房租x元写有欠条,2010年和2011年前半年无租赁合同,但继续占用着原租赁房屋。后因其它原因栾川县新舒建材家居城由栾川县某服务中心进行管理,收取电费、房租。现栾川县某服务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以2009年每月2160元的房租标准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房租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刘某2008年11月20日书面承诺于2009年4月30日前给付2009年后半年的房租x元,其应按承诺履行给付义务。栾川县某服务中心受委托管理市场、收水电费、房租等,其要求刘某给付2009年后半年房租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租赁期间届满后,市场主办方和被告刘某虽未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刘某一直占用着原租赁房屋,应当依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故对原告栾川县某服务中心要求被告刘某给付2010年和2011年前半年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栾川县某服务中心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房租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被告刘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保卫

审判员刘某涛

人民陪审员田宇东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武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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