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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李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X),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4月23日被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于2003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抓获,同年5月1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8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2011年5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抓获,同年5月1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8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4年9月22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0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抓获,同年5月1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8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李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陶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在当地购买毒品后给被告人李某联系让找买家,李某给被告人刘某介绍说有个贵州朋友这两天带毒品准备过来卖。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谢某携带毒品坯子从贵州到新蔡县城李某家,李某将谢某所带的部分毒品坯子在家当夜加工制成海洛因。2011年5月16日10时许,刘某从平舆到新蔡县城李某家与谢某见面并商谈毒品每克420元,次日让李某和谢某到平舆县城找刘某拿钱。当刘某携带毒品到新蔡县城汽车站坐车返回时被平舆县公安局禁毒民警查获,当场收缴可疑毒品两包。经驻马店市刑事技术鉴定,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小包可疑物为海洛因,重43.62克,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大包可疑物为吗啡,重90.83克。后又在新蔡县城李某家中将李某、谢某抓获。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谢某、刘某又构成毒品再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辩称,我带的毒品是为吸食,不是贩卖,从刘某身上查获的毒品不是我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的行为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受刘某之托购买的用于吸食的毒品。李某仅起到中介的作用,应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又无犯罪前科,应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辩称我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没有贩卖的故意,客观上只是实施了购买毒品的行为,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事实和证据。因涉案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购买毒品只是为吸食。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刘某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在贵州省盘县给被告人李某联系让李某为他手中的毒品找买家,李某便将这一情况告知了被告人刘某。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谢某携带毒品坯子从贵州到新蔡县城李某家,李某将谢某所带的部分毒品坯子在其家中当夜加工制成海洛因。2011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从平舆到新蔡县城李某家与谢某见面并商谈毒品每克420元,次日让李某和谢某到平舆县城找刘某拿钱。当刘某携带毒品从新蔡县城汽车站坐车欲返回时被平舆县公安局禁毒民警查获,当场收缴可疑毒品两包。经驻马店市刑事技术鉴定,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小包可疑物为海洛因,重43.62克,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大包可疑物为吗啡,重90.83克。后公安民警在新蔡县城李某家中将李某、谢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1年5月16日约8点多,李某打电话给我说:贵州盘县一个姓谢某朋友送过来点毒品,你过来看看。我说好,我一会过去看看。9点多钟,我从平舆怡馨园广场坐从驻马店到新蔡的依维柯客车,到新蔡车站下车后步行往东走没多远,又往南从胡同穿过马路到李某家门口附近,我给李某打电话说我到了。李某把门打开,我进去后和李某一起到了他家一楼的客厅里,当时里面坐着一个男的,李某给我介绍说这是贵州来的朋友。后李某拿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客厅茶几上给我说,你瞧瞧。我说东西你试了吗李某说我尝了还可以,就是底(杂质)有点大。我问毒品价钱咋说李某说价钱你俩谈。后我和姓谢某谈好毒品每克420元。之后李某找个灰色塑料袋把毒品放进去给我,我提着毒品走,李某送我到北胡同口,给我拦了一辆营运三轮车,我坐车到我来时下车的车站,我进站找车准备回平舆,刚准备上一辆公交车,就被你们公安民警给抓住了。民警从我拿的灰色塑料袋里查出了我从李某家拿的毒品。我就被带到平舆县公安局了,同我一起被带来的还有李某和他的姓谢某那个朋友。我从李某那拿的是“坯子”,能制成海洛因。多少毒品李某没给我说,我也没问多少,不知道我拿的毒品有多少。我和李某联系的电话号码是x,李某的手机号是x。我和李某是亲戚,他老婆王某某和我是表姊妹。

我买毒品自己吸,我是最近开始吸毒的,平时毒品是从庙岔街上一个叫小李某男的手中买的,一次买几十元的。这么多毒品我放起来慢慢吸。毒品我还没付钱。

2、被告人李某供述,案发的三、四天前我认识的一个贵州盘县叫谢某帮的朋友给我打电话,说他手中有毒品,问我能不能给他找到买家,我说我给他问问。第某天刘某给我电话问我有没有毒品她想要点,当时我给刘某说我有个贵州的朋友手中有毒品,这两天准备过来。2011年5月15日下午谢某帮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到新蔡了。我给刘某打电话说我贵州的朋友已经到我家了,当时刘某说她知道了。5月15日下午我在新蔡县城老汽车站接到谢某帮后,我们俩一起回到了我的家中,在我家的客厅里,谢某帮从自己随身携带的包内拿出一个用白色塑料布包裹的一小包坯子给我,我接过那坯子后就吸了,谢某帮问我货怎么样,我说吸着有点呛。过后我就看见谢某帮从其随身的包裹内拿出用两个避孕套包装的毒品,并告诉我毒品将近140克。天快黑时,谢某帮让我给他找两个塑料袋,谢某帮把他那用避孕套包装的毒品拿出割开把毒品倒在了黑色塑料袋内,随后把那避孕套扔大门过道门后的垃圾桶内了。我用弹簧称称一下总共是138克,我把毒品取出大约100克用黑色塑料袋包裹起来。夜里大约凌晨2点左右我就在我家厨房的平房顶上,把剩下的38克毒品坯子放到白色的茶缸里,放到燃着的煤球上用酸点制毒品,谢某看了一眼就下去了,点成的40多克海洛因我放在院子的杂物堆里。我把制毒的茶缸,盛酸的瓶子,简易弹簧称等一块用黑色塑料袋盛着扔到北胡同口的垃圾桶中。5月16日早上10点多刘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已经到我家门口了,让我给她开门,我把她领到我家堂屋,刘某和谢某帮见了面,我给他们俩介绍后,当时他们谈好每克毒品420元,一共140多克。我看见谢某帮从他自己随身携带的包内拿出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着的毒品交给了刘某,我又给刘某找了一个灰色的塑料袋让她装毒品,随后刘某拿着毒品就走了。回屋后谢某帮给我说明天让我和他一起去平舆找刘某拿卖毒品的钱。大约过的有20分钟左右,公安人员就过来把我和谢某帮被给抓住了。我和谢某帮、刘某联系时我的手机号是x、刘某的手机号是x、谢某帮的手机号x。我和谢某帮认识,是谢某帮以前与我一个庄叫孙某某的因共同贩毒被判了刑,我和孙某某的哥一起去贵州兴义看孙某某时认识了谢某。刘某和我姨是一个庄的,来回走亲戚时认识的。刘某找我就买过这一次毒品。

3、被告人谢某供述,1993年因为贩毒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了12年有期徒刑,2003年刑满释放。这次案发的五、六天前,我在盘县给平舆的李某打电话(他现在新蔡住),告诉他我手中有毒品,让他给我找毒品的买家,李某给我说让我把毒品带到新蔡看过后再讲。2011年5月14日我从昆明坐汽车直接去了新蔡,15日中午时到了新蔡砖店高速路口,我给李某打电话让他到新蔡老汽车站接我,我就坐公交车去了新蔡老汽车站。下午14点多我在老汽车站见到了李某并去了李某的家中,在他家我给了他一小包用白色塑料布包裹的毒品坯子让他看看,当时李某打开后吸食了,并告诉我说东西有点呛。大约过半个小时左右在李某家客厅内我从自己的行李某内将两包用避孕套包装的毒品割开倒在了李某给我准备的黑色塑料袋内,随手将割碎的避孕套扔他家垃圾桶了。当时李某用他的铜称称了一下,说是138克,后李某从中取出了100克用黑色塑料袋包裹起来了,剩下的毒品李某在自家的平房顶上用工具制成了海洛因,具体他是怎么制作的因为我不懂,也没有细看,就进屋睡觉了。2011年5月16日早上我在洗脸时看见李某领着一个女的进来了,李某介绍我们认识后我们在客厅内开始谈毒品交易的事,最后我们商定毒品每克420元,钱那女的说我走时再给我,随后那女的拿着毒品装在李某给他准备的灰色塑料袋内走了。我一共准备了138克坯子。李某制海洛因后一共有多少我就不知道了,我只要138克毒品的钱,每克420元。我和李某是以前李某的朋友孙国松和我一起贩毒出事后,李某去看孙国松时我们认识的。在李某家交易毒品的那个女的我以前没有见过面。我和李某联系是用我的手机x,李某的手机号是x。我带来的毒品是一个星期前在昆明市一个高桥附近,从一个30多岁女的手中以每克380元的价格购买的,我和那女的不认识,只知道她是个卖小包毒品的人。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某证明,我在李某家好几天了,我们是亲戚,去他家没事就在那给小孩帮忙做饭。2011年5月15日下午快到做饭的时候,我从楼上下来经过一楼客厅时,看见李某和一个男的在客厅里说话,这个男的就是5月16日你们从李某家带走的男的。当时李某给我介绍说这个人是他朋友,我和这个男的点点头之后就出去到厨房做饭去了。当晚,这个男的就住在李某家没走。5月16日上午11点左右,我从住的楼上下来经过一楼客厅,我往客厅扫了一眼,看见客厅里坐着三个人,啥人没看清楚。过了一会,你们公安人员就过去了,后来就把李某和他的朋友带走了。

三、鉴定结论

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公(驻)鉴(毒)字[2011]X号鉴定结论:检3检出海洛因成份,检4检出吗啡成份,检1、检2均未检出海洛因、吗啡和可待因成份。

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公(驻)鉴(毒)字[2011]X号鉴定结论:检3的海洛因百分含量为:65.49%,检4的吗啡百分含量为:32.16%。

平舆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李某尿检结果呈阳性;刘某尿检结果呈阴性。

四、书证

1、上缴毒品单据(略),检1、2未检出海洛因、吗啡和可待因成份,重33.5克;检3海洛因重43.62克;检4吗啡重90.83克。

2、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四份及物证照片(毒品、手机)十四张。

3、三被告人刘某、李某、谢某身份证明各一份。

4、提取笔录及称量笔录证明,2011年5月16日11时许,禁毒民警在新蔡县城汽车站内将嫌疑人刘某抓获,在见证人董海涛的见证下,当场从刘某手中的灰色塑料袋内提取毒品可疑物两包,均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经称量,两包毒品可疑物分别重51克和102克(带塑料袋)。

5、抓获经过,2011年5月16日,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举报,发现刘某有重大贩毒嫌疑,对其进行跟踪侦查,在新蔡县城汽车站将刘某抓获,当场收缴可疑毒品两包。后又在新蔡县城李某家中将李某、谢某抓获。

6、平舆县公安局搜查笔录二份。

7、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1998)兴刑二初字第X号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兴义监狱证明,被告人谢某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于2003年4月7日刑满释放。

8、平舆县人民法院(2004)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9、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复印件,李某的手机号x与刘某的手机号x、谢某帮的手机号x多次相互联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李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43.62克,吗啡90.83克,其中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为毒品所有者谢某居间介绍他人买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43.62克,吗啡90.83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犯有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当。因现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刘某购买毒品为进行贩卖的证据不足,故本院暂不予支持。被告人谢某、刘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非毒品的所有者和犯意的提起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的行为应是按非法持有毒品对待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所查获的是不同种类的毒品,有海洛因43.62克,吗啡90.83克,量刑时应将不同种类毒品统一折算成海洛因的相当量予以量刑。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一)项、第某百四十八条、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26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

四、涉案毒品海洛因43.62克,吗啡90.83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收缴(海洛因43.62克,吗啡90.83克已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刘某飞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魏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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