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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黄某甲、黄某乙、常某与被告张某、雷某丙、雷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女,汉族。

原告黄某甲,女,汉族。

原告黄某乙,女,汉族。

原告常某,女,汉族。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汉族。

被告雷某丙,女,汉族。

被告雷某丁,男,汉族。

原告邢某、黄某甲、黄某乙、常某与被告张某、雷某丙、雷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红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张某、雷某丙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雷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5日被告张某、雷某丙从原告邢某及其丈夫常某太处借款x元,被告雷某丁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2011年3月7日,原告邢某丈夫常某太因病去世,原告邢某即向被告张某、雷某丙要求偿还借款。经催要被告张某、雷某丙仅偿还8000元,对剩余借款拒不偿还。现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张某、雷某丙履行x元的还款义务,并支付x元利息,被告雷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某主张某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3月5日被告张某、雷某丙给邢某、常某太出具的借条,证明二被告借邢某、常某太x,被告雷某丁是连带责任保证人。

2、栾川县X镇X路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四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张某、雷某丙辩称,借款属实,但数额不对,被告方已先后还过1万、2万、8000元和1500元,现在欠原告方x。

被告张某、雷某丙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方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被告张某、雷某丙向邢某及其丈夫常某太借现金x元,雷某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张某、雷某丙先后还过8000元、1500元,尚欠x元。2011年3月7日常某太去世,现邢某及其女儿黄某甲、黄某甲娟、常某诉某本院,要求被告张某、雷某丙返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x元,由雷某丁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本院认为:借款人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雷某丙和原告邢某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邢某催要,被告张某、雷某丙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余下的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x元,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已返还9500元,所以被告应再返还原告x元。被告辩称已还x元,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和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雷某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注明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雷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邢某、黄某甲、黄某乙、常某x元。

二、被告雷某丁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邢某、黄某甲、黄某乙、常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某、雷某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某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涛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武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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