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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与景湖酒店车辆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潘捷,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某仁,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景湖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

上诉人韦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景湖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湖酒店)车辆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韦某提供的住宿发票只能证明百色大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景湖酒店住宿消费,而不能证实韦某确实入住了景湖酒店。从景湖酒店提供的住宿登记表看,住宿登记人是陆家全,也不能证实韦某在景湖酒店入住。韦某的桂x本田雅阁轿车没有按照酒店的告示停放到有偿停车场,而是停放到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只提供临时停放,不负责保管及不收取保管费,酒店保安只负责指挥车辆停放及出入登记。此外,韦某的车既然停放在景湖酒店,却没有在景湖酒店停车的相关停车单据,不能证明韦某与景湖酒店之间构成车辆保管关系。景湖酒店是从事酒店服务行业,没有权力审查车辆所有权的归属,韦某以景湖酒店没有核查车主身份,存在重大过失为由,要求景湖酒店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而且韦某已经向公安局报案,案件正在侦察中,目前尚未侦破,尚不能确定车辆是如何被盗,景湖酒店是否存在过失,因此,对于韦某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韦某承担。

上诉人韦某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也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完全属于主观推断及偏袒。l、我本人从未与景湖酒店核实当晚出入车辆登记表(该登记表是我从景湖酒店保安处得到的复印件),也从未看到过所谓的监控录像。一审庭审中,景湖酒店从始至终未出示过任何一份监控录像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如何做出“该车于14日凌晨4:30份被人用汽车遥控器和钥匙自然地开锁把车开走,没有发现撬车盗窃行为”的事实认定而且我在报案后,曾多次到星湖派出所找当日出警的警官了解,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录像等视听证据。2、我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未认可景湖酒店提交的证据4(陆家全住宿登记表),一审法院只凭入住登记栏没有登记我名字就否认我入住酒店。即便在登记入住栏只填写了“陆家全”的名字,并不能证实我本人未在酒店入住。入住多人时,通常只需填写一人的姓名,出示一人的身份证,即可办理入住手续,这是酒店的惯例。仅凭入住登记表说明我没入住酒店,完全属于个人的臆断。3、景湖酒店在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告知我本人如下信息:①我车辆停放处为临时停车场,酒店不负责保管;②停放车辆如需保管,必须将车停放在酒店有偿停车场。而我停放车辆,完全是由景湖酒店的保安指挥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我于2008年11月14日凌晨到景湖酒店,景湖酒店认可是由其酒店保安指挥该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前。而我根本无法得知酒店停车场分为临时停车和有偿停车,酒店保安也未告知,酒店大堂服务人员也未尽到告知的义务,此为酒店过错之一;2、我方一行七人入住酒店消费,这一事实可从我在一审提供的百色大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和当日上午我的报警记录得到证实。我既然在景湖酒店住宿消费,景湖酒店就负有保障我本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然而我停放在酒店门前的车辆被人在深夜4:30分盗窃开走,酒店保安对如此反常行为未加以盘查,亦未核实车主身份,随意放行,导致我的车辆丢失,此为酒店过错之二;3、我入住酒店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酒店作为经营者应为住宿旅客提供安全周到服务。且该酒店按行业惯例为客人提供停放车辆的服务,应视为提供住宿服务的一部分,故应对我的车辆尽妥善看管的义务。由于酒店的过失导致我的车辆丢失,理应承担赔偿车辆损失的责任。正是由于一审法院对本案重要事实认定错误,无视我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以及足以支持的诉讼请求,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因此,一审判决损害了我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景湖酒店答辩称:一、韦某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实际。案发的当天上午我酒店已和韦某查实车辆进出登记表,证实车辆是凌晨4:30分被人开走的,后经协商,我方把车辆进出登记表复印件提供给韦某,然后向星湖派出所报警,经该所民警与我酒店保安抽调监控录像查实,发现没有撬车盗窃行为,模糊中发现自然人不太清楚的身影,用遥控器和钥匙把车开走,我酒店保安还指挥车辆,一审法官也多次到派出所查实。二、我酒店经反复查实住宿登记表及电脑记录均没有韦某的住宿资料,只是“陆家全”办理了入住登记。同时经总台服务员反映己告知客人停车的须知。而我酒店的停车场前后都有告示停车的须知,韦某的车辆没有按照酒店的告示停放到有偿停车场,而是停放到临时停车场,该临时停车场只是提供临时停车,酒店不负责保管及不收取保管费,酒店保安只负责指挥车辆停放及出入登记,而且一审也认定没有停车凭证。因此,自然人把车辆开走是正常的,我酒店无法查实汽车与车主的身份,因为我酒店是从事酒店服务行业,没有权利审查车辆的所有权的归属。韦某曾与我酒店协商车辆损失赔偿事宜,但我酒店认为不是我方责任,也没有赔偿车辆损失的义务。理由:1、经查实韦某没有按酒店规定登记住宿,违反了住宿管理条例,所有资料没有反映韦某入住酒店依据的存在。2、假设韦某入住了酒店,为何不把车辆停入酒店的有偿停车场即中庭停车场,凭证出入(前后停车场上均有告示)3、车辆开走是自然人的行为,没有发现盗窃之行为(根据保安反映和录像观看及派出所确认);4、酒店的保安没有工作过失。保安按照规定指挥好车辆泊位,进行了车辆出入登记,已尽职尽责。因此,对于韦某的车辆被人开走造成的损失,我酒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我酒店的合法经营权益。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韦某与景湖酒店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2、本案车辆被盗,景湖酒店是否存在过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其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凌晨,百色大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一行到景湖酒店,以陆家全的名义登记住宿。当晚0点05分,景湖酒店的出入车辆登记表载明韦某的桂x本田雅阁小车停放在景湖酒店门前的临时停车场上。次日,韦某取车时,发现桂x本田雅阁轿车不在车位上,遂拨打110报警。后韦某向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星湖派出所报案,该案件至今未侦破。

另查明:景湖酒店停车场分为前楼和后楼。前、后楼之间的中庭停车场是有偿提供给住宿客人停车使用,进入有偿停车场停车,景湖酒店发给停车单据,车主离开时,交回停车单据;而前楼空地是临时停车场,只提供餐厅、茶某、住房登记临时停车无偿使用,酒店对车辆不负保管义务。

本院认为:韦某的桂x本田雅阁小车于2008年11月13日凌晨停放在景湖酒店门前的临时停车场并于次日丢失的事实,景湖酒店并不否认。但韦某提供的住宿发票只能证明百色大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景湖酒店住宿消费,而不能证实韦某在景湖酒店入住并消费。从景湖酒店提供的住宿登记表看,住宿登记人是陆家全,也不能证实韦某在景湖酒店入住。韦某也未能向法院提供景湖酒店停车场交付的停车单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停车保管关系的事实,因此,韦某提供的住宿发票不能证明其与景湖酒店之间形成了车辆保管关系。韦某虽提供了百色大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实百色大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一行七人及公司法律顾问韦某在2008年11月13日凌晨一起到景湖酒店入住,但该证明系孤证,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佐证其真实性。而韦某的桂x本田雅阁轿车是停放在景湖酒店临时停车场,该临时停车场只是提供临时停放,由酒店保安负责指挥车辆有序停放及出入登记,酒店对车辆不负保管义务,也不收取保管费。且景湖酒店是从事酒店服务行业,没有权力审查车辆所有权的归属。故韦某以景湖酒店没有核查车主身份,存在重大过失为由,要求景湖酒店承担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被盗后,韦某也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现案件尚未侦破,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景湖酒店在车辆被盗时存在过失,因此,景湖酒店不应承担韦某车辆被盗的损失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韦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骁

审判员程文勤

审判员黄蔚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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