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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西格玛净水有限公司与朱某某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4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西格玛净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宝通公寓X幢X楼。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昌,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昌伟,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裕国,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西格玛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格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解除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3)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4月8日,朱某某与西格玛公司签订“加盟天使水吧合同书”,合同约定:朱某某购买西格玛公司“天使水吧”制水机(Ⅱ型)一整套,经营现制现售饮用水,合同签订后朱某某应一次付清“天使水吧”整套设备(Ⅱ型)款32,000元、管理费3,600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合同同时约定,朱某某落实的经营场地必须经西格玛公司现场勘察后,双方签订本合同;“天使水吧”区域保障为1,000米,系西格玛公司的责任之一。合同签订后,朱某某依约履行,并在三泉路X弄X号X室租房经营,每月房租500元,已交付至2003年6月底共计1,500元,朱某某在承租该房时支付出租方房屋装潢补贴1,800元。2003年5月,朱某某为明确合同上关于“区域保障为1,000米”的含义,又前往西格玛公司处签订了第二份“加盟天使水吧合同书”,该份合同第九条第五项后面以括号形式载明如下内容:“直径为1,000米之内不允许开设‘天使水吧’”。朱某某在经营过程中发现在共康四村X号乙处又有一“天使水吧”。对此,西格玛公司确认两水吧间直线距离未到1,000米,但认为半径已超过500米。

原审中,对朱某某购买西格玛公司设备的清单,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设备清单如下:一、“天使水吧”制水机(Ⅱ型)一整套,价格为32,000元。二、附属设备:1、号码为(略)收据上的附属设备为:天使水吧5G桶40只,每只30元;3G桶20只,每只26元;森泉台式热水器5只,每只35元;富仁立式热水器5只,每只75元。2、号码为(略)收据上的附属设备为:三泉天使水吧一桶体贴800张,每张0.22元;盖1,200个,每个0.04元;金奖360张,每张0.08元;水票1,000张,每张0.03元。3、号码为(略)送货单上的附属设备为:森泉4A型台式饮水机1台,每台35元;富仁立式饮水机2台,每台85元;森泉26B型立式饮水机2台,每台80元;森泉36型立式饮水机2台,每台75元;森泉4B型台式饮水机1台,每台38元。4、号码为(略)收据上的附属设备为:桶盖1,250个,每个0.23元;薄1,250个,每个0.05元;热缩膜1,200个,每个0.03元;塑料袋1,200个,每个0.08元。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西格玛公司是否违反天使水吧区域保障为1,000米的义务所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

对于朱某某、西格玛公司于2003年4月8日签订的“加盟天使水吧合同书”(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中第九条第五项约定的西格玛公司责任,即“‘天使水吧’区域保障为1,000米”的表述,由于朱某某、西格玛公司各自理解的不同,从而出现两种解释,一为朱某某所述,为两个“天使水吧”间的直线距离;一为西格玛公司所述,仅指一个水吧上、下、左、右的直线距离。对此分歧,法院认为,由于该份合同为西格玛公司事先打印好后提供给朱某某签约,参照合同文义解释规则中关于合同条文出现歧义应作出对制定合同者不利解释之法理,以及法院依朱某某申请对同样与西格玛公司签订“加盟天使水吧合同书”的案外人马迅关于该条内容理解的陈述,法院认为采纳朱某某对该内容的解释相较采纳西格玛公司的理解更为合理。对于由朱某某提供的第二份“加盟天使水吧合同书”(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法院注意到除第九条第五项后有以括号形式添加的“直径为1,000米之内不允许开设‘天使水吧’”的内容外,其余内容基本相同。对此添加的内容,朱某某、西格玛公司理解分歧。现已查明第二份合同实际签订于第一份合同之后,是朱某某为明确第一份合同中区域保障的含义而主动要求西格玛公司添加,该份合同原件仅为朱某某持有,朱某某是在法院主持调解时,为进一步说明第一份合同中区域保障为两个水吧间的直线距离而向法庭提交。西格玛公司亦承认,第二份合同是在朱某某要求下,对第一份合同中区域保障的进一步解释,与其他签约人所签订的合同无此内容。结合第二份合同的签约背景分析,朱某某主动要求西格玛公司添加对区域保障进一步解释的内容,如若是为限制其权利,显然不符合常理。从朱某某提供该证据的动因上分析,其欲证明区域保障为直线距离,如若法院仅从字面含义上去机械地理解其内容,显然与签约时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不符。而且考虑到现在饮用水市场水吧经营竞争日趋激烈,如若按照西格玛公司解释,其两个水吧经营距离的区域保障仅为500米,必然导致水吧经营网点过于集中,显然不利于加盟者开展正常的经营,从而获取利润。故原审法院综合认定,西格玛公司所承担的区域保障责任应为两个“天使水吧”间的直线距离为1,000米。

朱某某于签约后,已经营数月,不仅未有赢利,反而亏损,与西格玛公司未能履行对朱某某选址的现场勘察义务而致与另一水吧的直线距离未超过1,000米具有因果关系。由于朱某某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朱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由西格玛公司返还设备款的主张可予支持。

对于朱某某经营损失,朱某某在庭审中同意以3个月为计算期限,即房租以每月500元计共为1,500元,人工损失为2人每人每月500元计为3,000元,支付给房屋出租方的装潢补偿款为1,800元,同时放弃对房屋押金1,000元的主张,以上共计6,300元。对此损失,结合由西格玛公司提供的证据,即4050项目介绍中第四条项目开办资金预算中关于收益成本的计算,尚属合理,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西格玛公司主张如若合同解除应扣除朱某某经营收益3,551.70元,因朱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法院予以采纳,即朱某某、西格玛公司在损益相抵之后,西格玛公司应赔偿朱某某损失为2,748.30元。对于朱某某以西格玛公司名义已卖出的水票,在合同解除后,由于购票人仍可以要求西格玛公司履行供水义务,故在朱某某不能返还给西格玛公司1,000张水票的差额数内,以每张水票6元计,由朱某某支付给西格玛公司。经法庭调查,现朱某某有260张水票未收回,应返还给西格玛公司的价款为1,560元。此与西格玛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损失额相抵,西格玛公司最终尚应支付朱某某损失为1,188.30元。对此,朱某某、西格玛公司均表示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由于西格玛公司明确表示其不在本案中要求朱某某承担已使用设备的折旧费用,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朱某某与西格玛公司于2003年4月8日签订的“加盟天使水吧合同书”终止履行;二、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把“天使水吧”制水机整套设备(Ⅱ型)一套及其附属设备返还给西格玛公司,已严重损坏或不能返还的部分,应按其单价在西格玛公司应予返还的设备款中予以扣除(朱某某负责返还的设备型号、数量及单价以判决书中事实认定部分的清单为依据);西格玛公司在收到朱某某返还上述设备的同时应返还朱某某购买“天使水吧”制水机整套设备(Ⅱ型)款32,000元、附属设备款3,587.80元、“天使水吧”管理费3,600元、“天使水吧”履约保证金5,000元。三、西格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损失1,188.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66.60元,原审法院决定由朱某某承担345.60元,由西格玛公司承担1,721元。

判决后,西格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西格玛公司与朱某某于签订第一份合同后,为明确“区域保障1,000米”的含义,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合同,该份合同中明确“区域保障为直径1,000米”,显然该合同对保障范围的表述是十分清楚的,不存在理解上的分歧。故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为由,认定保障范围1,000米是指直线距离,并据此支持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二、本案所涉共康四村X号乙处的“天使水吧”目前已经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终止合同,并经原审法院执行,故“导致朱某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因素已消除。三、西格玛公司虽确认朱某某处有如数设备,但附属设备并非向西格玛公司购得,故原审所作朱某某向西格玛公司退还附属设备,西格玛公司支付朱某某该设备款的判决亦属不当。四、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对朱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一、关于区域保障问题,同意原审法院的观点。二、一审判决在前,仲裁裁决在后,该裁决对一审判决没有约束力。三、朱某某系下岗工人,并不懂得如何经营水吧。其根据西格玛公司的要求,自天使水吧服务社等处购入相关附属设备,系西格玛公司强行搭售之产品,自当由西格玛公司收回。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分析朱某某与西格玛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中“天使水吧的区域保障为1,000米”的条款,其实质系为保障朱某某不因周边一定的地理范围内存在同业竞争而影响经营收益,故对于该1,000米,作为权利人的朱某某自然理解为直线距离,该理解在同样与西格玛公司签订“加盟天使水吧合同书”的案外人马迅处得到了映证。此后,朱某某为明确前述条款的确切含义而与西格玛公司签订第二份合同,从该行为的动机分析,若非与西格玛公司在条款的理解上存在分歧,朱某某应当不会同意具有限制其权利意义的“直径为1,000米之内不允许开设天使水吧”的条款。因此,原审法院综合了合同文义解释规则、系争合同及条款的目的、案外人的相关陈述、第二份合同书的签约背景、朱某某提交第二份合同书的动机等因素,作出1,000米保障区域为直线距离的认定,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赞同。上诉人西格玛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系争“加盟天使水吧合同书”履行期间,共康四村X号乙处“天使水吧”已客观存在,一审诉讼期间,该水吧仍未撤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终止履行系争“加盟天使水吧合同书”的判决并无不当。三、附属设备系朱某某为履行“加盟天使水吧合同书”而购入,现因西格玛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终止履行,故朱某某要求西格玛公司偿付相应设备款项,于法有据。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西格玛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6.60元,由上诉人上海西格玛净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俞巍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ОО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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