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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郑武贵,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旭文,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张艳,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蔼,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武贵、庞旭文,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肖某(乙方)与黄某(甲方)签订一份《承包山林采伐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在三塘镇X村那笔坡约1000亩的林木承包给乙方砍伐销售,承包价共110万元;办证的采伐设计费、两金费用、采伐人工费、修某、运输费等均由乙方自理;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需交定金10万元,办好砍伐证即付款50万元(含定金),砍完某四塘去延河分场的公路以下一半林木即付款20万元,砍完某流下四塘至延河分场公路一面的林木(或者砍伐50%,详见附图)付清余款40万元;公路以下的林木二十天内完某砍运,余下的林木在2008年12月31日前完某砍运,并将地交给甲方使用;乙方到期不交款,立刻停止砍运,余下的林木由甲方砍伐销售;如林权有纠纷,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肖某于2008年9月11日付款10万元,2008年9月26日付款x元(其中x元为采伐设计费),2009年3月20日付x元,2009年3月23日付36万元。2009年3月24日,肖某还交纳育林基金x元。肖某为采伐上述林木花去修某x元。

2008年10月21日,南宁市X区农林水利局向李宁民发出一份《关于责令停止采伐林木的通知》,通知的主内容为:我局于2008年9月24日发放的([2008]南兴农林采字第X号至X号)采伐证确定采伐地点为三塘镇X村X林班7、8、11、12、13、15、16、17、18、19、20小班和4林班3小班;采伐林种为工业原料林、树种为尾叶桉;南宁益民扶贫有限公司的全金华于2008年10月20日晚向我局电话投诉称,因许可采伐的林木权属存在纠纷,要求我局暂停发放林木采伐证,待纠纷解决后再发放;我局根据全金华的要求作出了以下决定,一是要求李宁民立即停止采伐林木,保持现状,二是要求李宁民将已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于2008年10月22日前交回我局。

2009年3月3日,肖某(乙方)与黄某(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因甲方出售的林木手续不完某而延误了乙方采伐期限,甲、乙双方在履行2008年9月11日签订的《承包山林采伐销售合同书》基础上签订本补充协议;乙方同意继续采伐原定的林木,采伐期限延长至2009年6月30日,林木延期采伐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并支付所增加的费用;出售的林木价款、付款期限和方式,以及采伐林木方式,乙方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甲方同意补偿给乙方人民币x元,并将处理被盗伐的木材所得款2740元支付给乙方;如果乙方按原合同约定的采伐顺序采伐林木,并按时付款给甲方,乙方可少付2万元林木款给甲方,如乙方违约,则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立即停止采伐;如再次发生纠纷,甲方按乙方投资总额的月息2%赔偿乙方的利息损失,如乙方不按时付款,则按月息2%赔偿滞纳金给甲方。

2009年3月3日,南宁市X区农林水利局向李宁民发放了12份《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号和采伐面积分别为:桂ANO.(略)(2009)南兴农林采字X号,采伐面积为7.83公顷;桂ANO.(略)(2009)南兴农林采字X号,采伐面积为5.14公顷;桂ANO.(略)(2009)南兴农林采字X号,采伐面积为0.41公顷;桂ANO.(略)(2009)南兴农林采字X号,采伐面积为8.44公顷;桂ANO.(略)(2009)南兴农林采字X号,采伐面积为1.27公顷;桂ANO.(略)(2009)南兴农林采字X号,采伐面积为13.12公顷;桂ANO.(略)(2009)南兴农林采字X号,采伐面积为3.08公顷;桂ANO.(略)(2009)南兴农林采字X号,采伐面积为3.32公顷;桂ANO.(略)(2009)南兴农林采字X号,采伐面积为4.91公顷;桂ANO.(略)(2009)南兴农林采字X号,采伐面积为6.18公顷;桂ANO.(略)(2009)南兴农林采字X号,采伐面积为3.69公顷;桂ANO.(略)(2009)南兴农林采字X号,采伐面积为1.39公顷。

2009年3月23日,肖某与黄某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肖某预留下林木款2万元作为保证金;肖某对黄某出售的林木全面进行采伐,出售的林木被采伐尚余200立方木材时,肖某全部付清余下的林木款;肖某在采伐、运输林木的过程中,如受到第某方的阻拦干涉或者发生纠纷,由黄某负责解决。

2009年7月7日、7月21日,南宁市X区农林水利局发给南宁市X村二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内木材运输证》,二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内木材运输证》确定的运输时间分别为2009年7月7日17时起至2009年7月7日19时止和2009年7月21日19时起至2009年7月21日22时止。2009年9月6日,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南宁市X村凤凰山3、4林班的林木已于2009年7月21日全部采伐、运输完某。

还查明:邕宁县X村民委员会、那笔村那笔坡第1、2、3、4、5、6、7、8、9生产队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南宁益民扶贫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土地,其位置与四至范围及相关的具体情况如甲方提交的1:10,000地形图(附件一)所示;其最终之实际面积以当地县级以上的林业管理部门采用GPS卫星定位系统测量的结果为准。并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当地县级以上林业管理部门在测量结果上签章确认后作为合同之附件(附件二);土地租赁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52年12月31日止,计50年;出租地内除林业设施以外原有的地上物状况、地上物处理方法和期限、交地时间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并填写在《交地确认表》上(附件三);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出租地应符合下列条件:甲方拥有出租地之合法、完某、确定之所有权,并未对该出租地使用权作任何处分,亦未将该地发包,界址清楚;用途符合商品农林用地之规划,非防护林或特种用途林;非为已确定之放牧山、薪材山、风水山及坟墓用地;海拔400公尺以下,土层深度1公尺以上,坡度在300以下,单一地块面积在1000亩以上,对出租地内不符合前述条件的土地,其界址必须已明显划定,无任何产生相关纠纷之可能,甲方必须将其详细位置明确告知乙方,并在附件一上标明界址并作出文字说明,甲方必须依《交地确认表》在确定的交地时间前无条件清除林业设施外一切地上物并搬出出租地,否则视同放弃其对地上物的所有权利,任由乙方处理,且由此引起的责任及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邕宁县X村民委员会及甲方、乙方代表共同在合同附件三《交地确认表》盖章及签名确认。该表载明:地上物状况系指以下其中之一:(1)无地上物(荒山荒地、采伐迹地),(2)林木、果树、甘蔗、番薯、木薯或其他农作物;地上物处理方法及期限系指以下其中之一:(1)无地上物时,不用处理,(2)有地上物时,注明由甲方自行处理及处理完某的具体年月日或甲方无条件交由乙方处理。该表中“林地所在地”、“地上物状况”、“地上物处理方法及期限”、“交地时间”各栏的内容均为空白。合同附件五《村民集体决议》(日期:2003年3月15日),载明:本村民集体就本集体所有土地出租事宜召集村X村民代表)集体讨论表决,经三分之二以上会议成员(会议成员或村民代表)通过,作出如下决议:将属于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出租给南宁益民扶贫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出租的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52年12月31日止,计50年。邕宁县X村民委员会及那笔坡第1、2、3、4、5、6、7、8、9生产队代表在《关于出租土地的决议签名》栏内盖章及签名确认。

2006年8月5日,李宁民与南宁益民扶贫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速生桉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南宁益民扶贫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在三塘镇X村那笔坡速生桉林木1000亩所有权及30年林地承包权作价人民币80万元转让给李宁民。

2007年8月6日,南宁市X村委那笔坡(甲方)与李宁民(乙方)签订一份《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1000亩村集体所有位于那笔坡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给乙方用于造林,乙方依本合同取得林地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04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止。

2008年8月5日,李宁民(甲方)与黄某(乙方)签订一份《林木林地承包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位于三塘镇X村那笔坡的林地1000亩及承包地上的速生桉作价人民币130万元转让给乙方,承包期限自2008年8月2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

2008年8月26日,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一张收据给黄某,收据载明:今收到黄某交来那笔坡1000亩荒山承包管理费,每亩10元收费。注:已收5年(即2004年至2008年),金额5000元。

2008年10月21日,南宁益民扶贫有限责任公司向南宁市X区农林水利局递交一份申请报告,言明:我公司于2003年在三塘镇X村凤凰、录歪一带种植了1000多亩桉树。在2005年,我公司曾与南宁毛家饭店的股东签定转让协议,将该片林地转让,由于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该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另外,由于受让方没有全部支付转让费,该协议没有实际得到履行,我公司仍然按照当时与村民签定承包合同的约定每年向村民支付林地的承包金,因此,实质上该片林地还属于我公司所有(或者说至少林木的所有权存在争议)。现我公司得知,一位名叫李宁民的人向贵局申请砍伐该片林木,其不是该片林地的所有权人,根本无权申请砍伐。按照法律规定,林木所有权没有确认或者存在争议的,应不予颁发砍伐手续。因此,我公司特向贵局申请立即停止颁发砍伐该片林地的手续,等最终确认权属后再依据生效的林权确认手续颁发相关砍伐手续。

2009年2月12日,南宁益民扶贫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李宁民(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曾于2005年与第某方签订了下述1000亩林地林木转让合同,因受让方没有执行完某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过错在先,故甲方不再同意继续执行合同。后发现乙方在从未知会甲方的情况下受让了该合同并于2008年末申请了该林地的木材砍伐指标欲对该林地林木实施砍伐。在此情况下形成争议,甲方曾书面请求兴宁区林业主管部门暂时冻结木材砍伐指标。就甲方于2004年度种植的位于三塘镇X村那笔坡的1000亩桉树林地归属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乙方自愿放弃该林地的受让权。该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属甲方所有;二、甲方同意该林木由乙方在2009年5月前一次性砍伐。所得木材砍伐收益归乙方,作为解除原林地转让合同的资金清退及补偿……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

在审理过程中,肖某申请调查三塘镇X村X林班3调查小班1作业小班0.83公顷、3林班20调查小班4作业小班2.4公顷林木产权人采伐情况。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9月30日出具一份《复函》,内容为:凤凰山7km-8km处公路上下两侧那笔村X林班3调查小班1作业小班约0.83公顷林木及3林班20调查小班4作业小班约2.4公顷林木山地属我村集体所有,该两片山地桉木是我村村民闭某增、闭某、闭某青、闭某照、闭某温、闭某致等多位村民在益民公司承包前开荒种植,林木属种植的村民所有,该两片林木已由上述种植人采伐完某。同日,陆彩芬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三塘镇4林班3调查小班1作业小班范围内约12亩桉木是其在益民公司承包该片山地前开荒种植的,该片山地属那笔村集体所有,该片山地的林木归我所有,肖某无权采伐,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

最后查明:李宁民于2008年9月3日向南宁市X区农林水利局申请采伐林木,该局经公示,无人提出异议后,即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给李宁民,但南宁益民扶贫有限责任公司就李宁民没有支付完某让款向该局提出异议,该局接到投诉后暂停2008年9月24日发放的(2008)南兴农林采字第X号至X号采伐许可证,原采伐许可证作废。之后,南宁益民扶贫有限责任公司向南宁市X区农林水利局提交申请,同意颁发采伐证给李宁民,该局于2009年3月3日重新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给李宁民后,无人再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肖某与黄某于2008年9月11日签订的《承包山林采伐销售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肖某与黄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黄某将承包在三塘镇X村那笔坡1000亩林木承包给肖某采伐销售”,即约定的是林木采伐销售,而对于林木采伐国家有强制性规定。双方虽然约定采伐的林木面积为1000亩,但林业部门许可采伐的实际面积并非1000亩,因此,肖某与黄某的约定不能对抗国家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黄某已依约将上述林木交给肖某采伐,肖某从未提出过异议。关于肖某提出的林木权属存在争议问题,虽然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2009年9月30日出具的《复函》及陆彩芬的《证明》均证明部分林木系村民在益民公司承包前种植,林木属种植村X村民委员会、那笔村那笔坡第1、2、3、4、5、6、7、8、9生产队与南宁益民扶贫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及《交地确认表》,本案所涉的林地在南宁益民扶贫有限责任公司承租前没有村民在土地上种植农作物,那笔村民委员会的说法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肖某的上述主张证据不充分,因此不予支持。现肖某已将上述林木采伐完某,黄某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肖某以黄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山林采伐销售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证据也不充分,因此对肖某的请求也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根据2009年3月23日肖某与黄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肖某采伐、运输黄某出售的林木尚余200立方木材时,肖某就全部付清余下的林木款。现肖某已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林木采伐、运输完某,肖某支付了林木款(略)元及采伐设计费x元。而根据2009年3月3日肖某与黄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黄某同意补偿给肖某人民币x元。因此肖某尚欠黄某的林木款为:(略)元-(略)元-x元=x元,肖某至今没有付清该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肖某除应向黄某支付4万元林木款外,还应当支付约定的违约金。虽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肖某没有就约定违约金过高提出请求适当减少,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依法应当予以确认,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肖某违约,应当向黄某支付违约金2万元,所以对黄某要求肖某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2万元违约金足以赔偿因肖某违约造成黄某的损失,黄某在请求肖某支付违约金的基础上又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以下判决:一、肖某应支付给黄某林木承包金4万元;二、肖某应支付给黄某违约金2万元;三、驳回肖某的本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2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4元,财产保全费650元,合计7548元,由肖某负担。

上诉人肖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如下:1、关于肖某采伐林木面积问题,肖某与黄某于2008年9月11日签订的《承包山林采伐销售合同书》约定,黄某将在三塘镇X村那笔坡的1000亩林木承包给肖某采伐销售,承包总价款为110万元。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肖某可采伐的林木应为1000亩,肖某所付对价为110万元。但采伐林木应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兴宁区林业局实际许可采伐的面积为55.7公顷,即836.1亩,而非1000亩,少许可采伐163.9亩,但肖某已按1000亩林木的对价向黄某支付了110万元林木款,即肖某将不能采伐的163.9亩林木的对价x元(163.9亩×(略)元÷1000亩=x元)也已付给了黄某,因此,黄某应将这x元返还给肖某。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约定采伐林木的面积为许可采伐的836.1亩,其对价为110万元,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外,在许可采伐的836.1亩林木中,4林班3调查小班1作业小班0.83公顷(12.45亩)和3林班20调查小班作业小2.4公顷(36亩)的林木属于那笔村X村民采伐,而其对价x元(48.45亩×(略)÷1000亩=x元)肖某也已付给了黄某,黄某也应将这笔款返还给肖某。综上,肖某实际采伐的林木面积为787.65亩(836.1亩-48.45亩=787.65亩),而非双方约定的1000亩,对于肖某多付x元(x元+x元=x元)林木款,黄某应当返还给肖某。

二、关于肖某是否已支付110万元林木款,以及应否支付违约金问题,肖某已付清110万元林木款,付款情况具体如下:①2008年9月11日支付10万元;②2008年9月26日支付40万元;③依据2009年3月3日的《补充协议》,黄某应补偿给肖某x元;④依据2009年3月3日的《补充协议》,黄某让利2万元给肖某;⑤2009年3月20日支付x元;⑥依据2009年3月23日的《补充协议》,肖某留保证金2万元;⑦2009年3月23日支付36万元。以上①~⑦项合计110万元。肖某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付清了林木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肖某尚欠黄某4万元((略)—(略)元—x元=x元)林木款未付,已构成了违约,从而判决肖某支付林木款4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这也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肖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黄某与肖某签订的《承包山林采伐销售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黄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相反,肖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1、合同签订之前,肖某不仅对黄某出卖的林木进行了现场勘查,而且林业部门对林木的可采伐面积和出材量进行勘查后出具了森林采伐区调查设计说明书,这样双方才签订合同,因此肖某对林木的可采伐面积和出材量是清楚的,合同约定的林木面积大约是1000亩,并没有明确是1000亩,合同签订后至林木砍伐完某,肖某对林木的面积也从未提出过异议。2、出售的林木权属清楚,不存在任何争议,林业部门在颁发采伐许可证之前,对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和范围等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间内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3、合同约定林木被采伐还剩余200立方米时,肖某应全部付清林木款,肖某已于2009年7月21日采伐完某部林木,但至今还有4万元林木款没有支付,因此肖某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黄某支付2万元违约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肖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肖某与黄某在履行《承包山林采伐销售合同书》过程中谁构成违约;2、肖某要求黄某返还x元林木款,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肖某与黄某签订的《承包山林采伐销售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黄某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出卖的林木交付给肖某采伐,肖某也已经将林木采伐完某,黄某已经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肖某上诉称合同约定黄某出卖的林木面积为1000亩,而肖某实际采伐的林木面积是787.65亩,肖某实际采伐的林木面积与合同约定的林木面积不符,黄某出卖的林木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符已构成违约,因此肖某有权要求黄某返还不得采伐的212.35亩林木款x元。对肖某的上述抗辩理由,因合同签订前,肖某已经对黄某出卖的林木进行了现场勘查,其对采伐林木的面积和范围应当清楚,双方签订的《承包山林采伐销售合同书》约定的林木面积也只是约1000亩,而并没有明确就是1000亩,且合同也没有标明采伐的四至范围,显然1000亩也只是大概的范围。在《承包山林采伐销售合同书》项下的林木采伐完某后,就算实际采伐的林木面积为787.65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肖某也没有提供合同范围内未能采伐的相应证据,故不能据此认定黄某违反合同约定,所以本院不予支持。相反,肖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按约定全部付清林木款给黄某,至今尚欠4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肖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8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某红

代理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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