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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金庄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金庄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太平庄Xl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金庄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金庄园物业)与被上诉人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于2008年9月25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庄园物业赔偿其摩托车损失7439元。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8)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金庄园物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卧龙区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庄园物业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庄园物业的诉讼代理人陈琦、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金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系中行文化官小区X号楼X楼住户。2006年9月3日,原告的妻弟尚君孜在梅溪宾馆将自己所有的豫x豪爵铃木摩托车交付原告王某使用。原告将摩托车停放在其居住的中行文化宫小区,被告金庄园物业给原告发放一张某托车出入证。2006年9月6日,原告发现该摩托车丢失,被告工作人员得知摩托车丢失后报警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公安机关未出具结论性意见。2006年5月22日南阳市X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金庄园物业(乙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双方约定“摩托车、电某、三轮车、自行车不收取看管费”,同日双方签订了《中行文化宫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办法》。2006年6月21日,南阳市X区业主委员会与金庄园物业联合下发通知,明确约定“小区内长期停放的汽车要进行定位停放。有汽车的住户可在填表时申请停放车位,外来车辆严禁进入小区。”“继续重申,各住户的自行车、电某、摩托车应停放在自家的小仓库内,如不按此规定停放造成损失,责任自负。”等。原告王某以2006年9月6日摩托车丢失未解决为由而一直没有缴纳物业管理费。

原审另查明:2009年4月21日,经本院委托南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摩托车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该摩托车总价值6000元。原告王某于200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2007年10月1O日以被告无法找到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07)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金庄园物业系原告王某居住的中行家属院物业管理部门,双方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二、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王某于2007年1月16日向我院起诉,故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原告2008年9月20日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时,该合同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公司对该家属院的安全、卫生等方面提供保障,并对摩托车不收取看管费,现因被告公司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原告王某借用的摩托车丢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定被告金庄园物业赔偿原告王某损失的30%即1800元为宜。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摩托车停放在自家的小仓库内,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损失原告应承担70%。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金庄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赔偿款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金庄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金庄园物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对摩托车是否在上诉人服务的小区内丢失未查清。2.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在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内且其至今未交物业管理费。3.原审认定丢失的摩托车价值6000元及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无据。

王某答辩称:1.摩托车在小区X区存在出入证未加盖公章的情况。2.物业应当对安全负责。3.对方应否承担责任与未交物业管理费无关系。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摩托车是否在金庄园物业服务的小区丢失。2.原审认定丢失的摩托车价值6000元及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是否有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摩托车是否在上诉人金庄园物业服务的小区丢失的问题,上诉人金庄园物业在再审申请书中自认被上诉人的摩托车丢失后,由其工作人员报警,摩托车在上诉人服务的小区内丢失事实清楚,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丢失的摩托车的价值问题。摩托车价值是由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评估后结论为6000元。上诉人金庄园物业对该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了上诉人金庄园物业对该家属院的安全、卫生等方面提供保障,并对摩托车不收取看管费。现因上诉人金庄园物业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原告王某借用的摩托车丢失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将摩托车停放在自家的小仓库内,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出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金庄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张某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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