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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某限公司与李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某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元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某于2010年2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康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x.7元等。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康元公司不服,于2011年7月14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宏羽、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自1990年12月起在被告处开始上班工某,2008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报告,同时,被告生产部批准了该辞职报告,于2009年10月3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随后向南阳高新区人事劳动局依法进行了备案登记。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辞职后,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认为被告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请求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x.7元;二、请求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某差额9733.7元;三、请求支付十月份工某1180元;四、请求支付补贴资助费3170元;五、请求支付2008年-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某2784元;六、请求支付2008年10月份零星加班20个小时加班费173元。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原告提出相关要求无证据支持,且双方加班工某己按约定支付,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辞职报告、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同意辞职报告书、出勤积休情况表、工某、出勤表、领款单、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会仲裁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并经质证,已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调整双方关系。原告于2009年9月26日向被告以超时强体力劳动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并要求于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辞职申请予以同意,应视为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且从被告提供的原告在上班期间的出勤表记载,原告按被告安排的时间上班工某,部分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每日工某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某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某制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某为x.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份的工某,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工某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10月份工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加班工某差额、资助费以及2008年10月份零星加班费173元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经济补偿金x.7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某限公司负担。

康元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实际上是李某提出辞职,上诉人表示同意。2、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x.70元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等。请求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请,判令李某退还所领款项8667.10元。

李某答辩称:原判处理正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则应受劳动法的约束,并依劳动法的规定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后,被告同意,原审视为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一审认定康元公司部分工某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每日工某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某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某制度,对原告要求的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薛庆玺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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