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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甲与上海东明酿造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5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载明住(略),现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傅美娟,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明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东首。

法定代表人顾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顾某甲因销售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3)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美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单位的供销员,长期为被上诉人销售酒类产品。2000年10月,被上诉人内部转制为股份制企业。同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甲方)与上诉人(乙方)订立《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作为甲方在南门地区的销售基地,为甲方销售酒类产品;乙方完成甲方产品的60万元销售任务,租赁经营场地费用由甲方负责,电话费、水电费乙方自负;乙方如完不成甲方的销售任务,经营场地费由乙方承担3,000元;甲方向乙方提供铺底资金2万元,由乙方出具借条。结算方法是装一次产品结算一次,不得赊欠;合同期限从2000年10月18日至2001年10月18日止等等。该合同由上诉人签字并加盖上海东明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公章。上诉人于2000年9月1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南门批发部顾某甲借铺底贰万元”。嗣后,上诉人在南门地区从事酒类销售业务。2001年9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原东明酿造有限公司顾某甲在销售线上,欠厂部应收款贰万元左右,本人计划2001年9月底还叁千元,10月份还伍仟元,11月份还伍仟元,多余部分在12月底全部结清。以后提货,带款提货,不得赊欠。”还款计划签订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其已结清的款项作为欠款入帐,还款计划内容不实,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款项109,250.42元。

对还款计划中“贰万元左右”的解释,上诉人、被上诉人说法不一。上诉人认为仅是在2001年9月15日提货时出具给被上诉人仓库里的欠条,当时未仔细核对,实际折合金额为18,818.92元;被上诉人则认为当时对帐时,上诉人对其应付款中的帐面余额2,073.86元无异议,加上上诉人出具给仓库的提货欠条金额,考虑到其中尚有部分让利未结算,故估算在“2万元左右”。

对双方的交易惯例,原审查明双方确认的交易顺序为,一般由上诉人先到仓库出具欠条,提取货物,后到财务交款开票,提货时上诉人当场付清现金的,被上诉人不出收据,也不记在往来帐上;但提货时未及时结清的,记在帐上。

上诉人认为发票上有其签字的表明货款当场未付清,无签字的表明货款已付清。原审为此查阅了2000年9月至2001年10月间的所有记帐联,2001年4月21日之后,上诉人注明“转帐”并签字的发票,双方均承认未及时清结。被上诉人提出,在2001年4月21日之前,上诉人未在记帐联中签字,但并不表明其已及时付清货款。以记帐联号码为(略)金额为32,850元、(略)金额为2,000元、(略)金额为3,531.20元共计金额为38,381.20元的三张发票为例,说明该三张发票没有上诉人签字但未即时清结,而是分六次陆续解交财务,由被上诉人出具收据,收据号码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略),金额分别为8,000元、8,000元、10,000元(支票3,708元及现金6,292元)、5,000元、2,000元和5,381.20元,合计38,381.20元,与发票金额相吻合。原审认为,发票中签字与没有签字与付款方式并无必然联系,倘若有联系,也应以2001年4月21日之后为准。

原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与上海东明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虽各为独立法人,仅仅因生产和销售之区别而分别注册,实际经营是一体的。

原审又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2001年9月15日订立还款计划之后,陆续又发生销售业务。上诉人承认尚欠被上诉人货款7,010元,另有100箱米酒(价值5,500元),计人民币12,510元未付。被上诉人已就该货款另案诉讼。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的销售合同与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还款计划仅是与被上诉人仓库对帐的依据,非财务对帐的结果。鉴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2000年10月至2001年9月期间所记录的销售往来以及结算情况存有异议,而该异议必须通过审计才能解决,但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告知而拒绝对此进行审计。

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系争款项发生时间在销售合同履行期间即2000年10月至2001年9月15日,为此被上诉人提供了2001年9月15日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证实该时间段双方已作结算。但上诉人强调该还款计划系与被上诉人仓库对帐所致。因还款计划未明确欠款金额,仅以“2万元左右”来表述,而上诉人出具的与还款计划同日所写的提货欠条上的折合金额18,818.92元也恰在“2万元左右”,原审法院调取了被上诉人的应收帐页,从上诉人的应收款上反映,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073.86元,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关于“2万元左右”是其与上诉人对帐时将上诉人提供的2001年9月15日欠条金额与帐面欠额相加估算形成之辩称较为可信。由于双方的交易惯例是先提货,后开票结算,故还款计划应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结算后形成的。加之还款计划的内容已明确为结欠厂部应收款,又有具体的还款日期与还款金额,并作出了“以后提货,带款提货,不得赊欠”的承诺,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计划具有较高的证明力。现上诉人对还款计划提出异议,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说明,但上诉人拒绝对系争款项发生期间的所有销售业务进行审计,对此上诉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亦认定上述时间段双方已作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内容分析,实际上是一份销售承包合同,该合同虽由上海东明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但实际履行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参与,鉴于双方对此均未提异议,故原审确认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销售承包合同关系成立。

另关于上诉人提供的38张收据,原审法院认为,收据所记载的时间在2000年10月至2001年9月期间,收款事由分别表述为“货款”或“酒款”,部分收据的金额已具体到“角”或“分”,入帐时间也与系争时间相符。由此推定,上诉人提供的38张收据系其支付上诉人货款的付款凭证,上诉人称其为扩大销售规模将货款多交被上诉人、再与被上诉人结帐的说法与还款计划的承诺相矛盾,该交款方式亦与交易惯例有悖。关于另2张收条计13,000元,因发生时间也在销售合同期内,即便被上诉人未入帐,也未高于还款计划中的“2万元左右”,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的事实仍然存在。

上诉人并提出收据上的款项应冲抵发票上有其签字货款的主张,因被上诉人所列举的三张发票很有说服力,恰能说明没有签字的发票,并非如上诉人所称已当场付清。而上诉人列举的(略)发票与其陈述的当场付清货款不出收据的说法又有矛盾,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至于双方在结帐后又发生的业务往来,因被上诉人已另案起诉,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作处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钱款之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驳回顾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5元,由顾某甲负担。

上诉人顾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系争还款计划不成立。该还款计划虽有其签字,但仅为根据仓库欠条得出的数字,且2000年9月18日其写的借被上诉人铺底2万元的借条实际被上诉人既未供货也未给资金,故还款计划应与此铺底数抵消。2、根据双方实际往来中的交易惯例,除提货时货款当场付清的情况外,上诉人解交被上诉人财务的款项已超出了上诉人未当场付清的货款,故实系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项,被上诉人应将超额部分退回。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其多付款项。

被上诉人上海东明酿造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称交易惯例在2001年4月21日前并不存在。业务往来中一直是上诉人先提货,再到被上诉人财务处交款,虽系滚动提货、滚动交款,但上诉人所交款项性质不可能是预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终根据帐面欠款和仓库欠条达成了还款计划,证明上诉人已确认尚欠被上诉人款项而非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项,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惯例

诉讼中,双方对以下交易惯例无争议:上诉人提货当场付款的,被上诉人不出收据,直接开具发票;上诉人提货未当场付款的,交易顺序为上诉人提货并向仓库出具欠条→日后上诉人至被上诉人财务交款(与每次提货金额非一一对应)→财务出具收据→日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票→被上诉人开票、发票上写明此金额相应货物→上诉人凭发票至仓库拿回相应欠条。

双方对以下交易惯例发生争议:上诉人提货未当场付款的,是否需要在发票上签字(以下简称“签字转帐的交易惯例”)。上诉人认为提货时当场付款的,上诉人不在发票上签字;货款未当场结清的,上诉人在发票上签字转帐,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预付款在上诉人签字转帐的发票中抵扣。被上诉人则认为此交易惯例自2001年4月21日方开始,之前双方无签字转帐的约定,是否当场结清并非以上诉人签字为准,而是以被上诉人往来帐为准。

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帐,查明除2001年4月21日以后存在上诉人签字转帐的情况外,于2000年9月及10月有四张发票也存在上诉人签字的情况,发票号码分别为(略)、(略)、(略)、(略)。本院在审查帐目时也注意到,原审查明的号码为(略)、(略)、(略)三张无上诉人签字的发票日期前两张为2001年2月8日、第三张为2001年1月14日,与其对应的六张收据除一张未写日期外,其余日期均在2001年1月9日至2001年2月8日期间,与双方确认的先开收据、再开发票的交易惯例相吻合。且在此期间仅有七张收据,即上诉人仅付过七笔款项。除上述六张收据外,还有一张出具日期为2001年2月8日、号码为(略)的5,000元收据注明了收款事由为“还押金”,与上述六张乃至其他所有收据载明用途均不同,上诉人也确认此款非货款。

本院认为:2000年9月至2001年9月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中虽有部分发票上有上诉人的签字,但交易惯例的形成因无交易当事人的书面约定,故需当事人以前后一致的行为证明惯例的存在。被上诉人指出2001年4月21日前有三张无上诉人签字的发票非开票当时结清货款,而系以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财务的款项充抵,证明未签字的发票也有非当场结清的情况。上诉人对此三张发票仅以被上诉人虚开收据日期为抗辩,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因当场付清的货款无需开收据,故即便上诉人抗辩理由成立,收据的存在本身也不合理。在上诉人不能解释此种情况的前提下,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所称签字转帐的交易惯例。又因被上诉人认可2001年4月21日后双方形成签字转帐的交易惯例,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签字转帐的交易惯例只存在于2001年4月21日以后,本案系争业务中未当场结清的货款非以上诉人签字的发票为限。

二、还款计划的形成依据

上诉人认为还款计划是在仅与被上诉人仓库对帐的情况下订立的,不能反映欠款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则认为还款计划是由帐面上上诉人欠款2,073.86元及仓库里上诉人未付款的欠条18,000余元相加构成,考虑到应给予上诉人的让利部分,故还款计划表述为“贰万元左右”,还款计划订立后,被上诉人将最后一张总欠条交还上诉人。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01年9月15日欠条原件,经质证,被上诉人确认该欠条上货物价值为18,926.34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列明欠条上货物品种为“黑皇后”及“瀛酒”的单价有异议,按上诉人认可的单价计算,该欠条货物总价值为18,624.9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一致的交易惯例,仓库欠条要待上诉人至被上诉人财务处付款开票,方得自仓库拿回发票上列明货物相应的欠条。现上诉人提供了2001年9月15日的总欠条一张,证明当日上诉人尚有若干货物未开票,也印证了被上诉人所述还款计划订立后被上诉人仓库将欠条还给上诉人之说。该欠条上列明货物价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计算差额仅为301.44元,对还款计划中“贰万元左右”欠款影响不大。上诉人称铺底数2万元被上诉人未提供,但在借条出具后被上诉人即开始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无法证明是否系此铺底数额内的货物,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曾以借条未履行为由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故上诉人以铺底数2万元来抵消还款计划欠款金额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要求重新对帐。本院在组织对帐过程中发现,上诉人在业务往来中未做帐,也未保留系统、全面的原始凭证,其称被上诉人系单位,理应有完整帐目,但对被上诉人帐目又不予认可,称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且其对帐原则是有其签字的发票作为未当场结清的货款总额。因上诉人所持签字转帐的交易惯例未贯穿整个交易期间,在被上诉人对还款计划的欠款金额的构成已作出合理说明的基础上,本院确认还款计划的法律效力。

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财务交款情况

根据双方确认的交易惯例,上诉人提货时未当场结清货款的,由上诉人事后至被上诉人财务处付款,财务出具收据。因此双方对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财务出具的38张收据共计154,886.32元无异议。另外,双方对无收据的两笔案外单位转帐款共计4,006.8元也予确认。现双方对被上诉人开票员倪亚平向上诉人出具的两张金额分别为4,000元和9,000元的收条存有争议。上诉人认为,虽然倪亚平出具的收条不是正式收据,但系上诉人按正常程序至被上诉人财务处付款时倪亚平出具的,与收据效力一致,应计入上诉人付款总额。被上诉人则认为两张收条系上诉人付款后由倪亚平开具,待倪亚平开具发票给上诉人后要求上诉人返还收条时,上诉人称已遗失,收条遂未收回。因已开发票,故此款已计入上诉人已付款总额,上诉人再以收条单独主张上述款项属重复主张。针对金额为4,000元的收条,被上诉人二审提供上诉人出具的4,000元欠条一张,称倪亚平为防止上诉人日后以收条为据要求被上诉人或倪亚平还款,此欠条可起抵消作用,以证明4,000元已计入上诉人付款总额的事实。针对金额为9,000元的收条,被上诉人提供一张号码为(略)、时间为2000年12月22日、金额为8,965元发票的发票联,称一般上诉人至被上诉人财务处开发票,财务交给上诉人发票联和提货联,上诉人持提货联至仓库换取欠条,发票联由上诉人留存,因上诉人再次遗失收条,故倪亚平留下了发票联,并在右上角注明“付9,000元,余35.00”,以证明此发票与收条相对应。被上诉人还提供倪亚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对上述内容作了详细说明。上述证据经质证,上诉人确认4,000元欠条系其出具,但对形成过程无法回忆,其同意4,000元欠条与4,000元收据相抵,不再主张;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8,965元发票与9,000元收条相对应,对倪亚平陈述的出具收条的情况也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中,4,000元收条因有欠条相对应,上诉人对此已不持异议。针对9,000元收条,被上诉人指出了与其相对应的发票,并详细说明了该发票的发票联不在上诉人处的理由;而上诉人收下倪亚平出具的非正规收条,最终订立还款计划时也未要求与欠款抵扣,且对于4,000元欠条的形成和8,965元发票的发票联在倪亚平处均不能给出合理解释。此节事实,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较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占优,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已将此13,000元一并计入上诉人已付款内的法律事实。

四、还款计划履行情况

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确认,本案还款计划上诉人已部分履行。上诉人及其妻子顾某兰于2002年9月22日向被上诉人重新出具欠条,言明尚欠被上诉人7,010元。2002年9月23日顾某兰出具欠条确认另欠被上诉人米酒100箱,折合人民币5,500元。本案被上诉人已根据两张欠条另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2003)崇民二(商)初字第X号一案判决本案上诉人及顾某兰偿付本案被上诉人12,510元,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了销售合同后,与被上诉人建立起销售承包合同关系,至2001年9月15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明确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2万元左右款项。现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多付款项,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推翻还款计划的效力。基于被上诉人对还款计划的形成有较合理的解释,又有2001年9月15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仓库的欠条相印证,上诉人以此欠款与被上诉人未履行的铺底数相抵消推翻还款计划的效力,理由并不充分。至于签字转帐的交易惯例问题,因上诉人对业务往来中出现的与之相反的情形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案中本院以还款计划为基础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因上诉人上诉理由所依据的证据证明力不占优,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5元,由上诉人顾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代理审判员吴峻雪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铭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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