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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不服被告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藉口派出所(以下简称藉口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藉口派出所。住所地:秦州区X镇。

负责人杨某,男,所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第三人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何某甲不服被告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藉口派出所(以下简称藉口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行为,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在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通知崔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与原告何某甲娟不服被告藉口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行为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藉口派出所2011年3月15日作出的天公藉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12月21日16时许,何某甲与父亲何某乙、姐姐何某甲娟等三人到藉口镇X村民崔xx向其索要交通肇事赔偿费,在路上遇见崔xx的哥哥崔某并与其发生争执,何某甲用脚将崔某踢倒在地后离去,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头部、鼻某、右脸外伤属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给予何某甲200元罚款的处罚,并告知不服该处罚决定的救济期限和处理机关。当日该处罚决定书送达何某甲的父亲何某乙,其代替何某甲缴纳了罚款200元。现何某甲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举证期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和事实证据(均为复印件):

1.规范性文件有: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2006年8月24日发布并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办案程序规定),证明被告做出治安处罚,符合以上法律规定。

2.事实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被告接“110”指令后及时立案;

(2)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附卷联、罚款收据、结案报告,证明处理公正、程序合法;

(3)处罚告知笔录、鉴定委托书、鉴定告知笔录、崔某的送达回执,证明办案程序合法;

(4)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违法行为人的责任年龄;

(5)何某乙、何某甲、何某甲娟、崔某、何xx、何xx、崔xx、崔xx、崔x等9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

(6)崔某住院病历材料,证明第三人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7)崔某照片及其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第三人受到损伤的鉴定结果,系轻微伤。

原告何某甲诉称,2010年10月12日第三人之弟崔xx骑摩托车将原告父亲何某乙致伤,虽经医院治疗,但是父亲的伤并未完全治愈。12月21日上午原告给崔xx打电话,要求其陪父亲去医院检查,但他不接电话并关机了。下午,原告姐弟与父亲租了同村何xx的车去找崔xx,在xx村X路上遇见第三人,他阻拦着不让找崔xx,又叫来其父崔x阻拦,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第三人父亲拿着一根带木环的绳子乱打,第三人一脚套进其父拿的绳子里被摔倒在地,第三人头部、鼻某、右脸外伤,不排除系其本人摔倒在地所形成,有证人何x等人的证明证实。而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的伤情是原告所致,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被告的处罚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处罚前对原告未告知,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处罚决定书也未当场宣告和收到,是由被告工作人员对着光压在玻璃上、临摹原告的签名、让喝了点酒的父亲何某乙捺了指印、缴纳了罚款。2011年6月15日,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后,原告才知道被告作出了处罚决定,因此,原告的复议权、诉权,应从该时起计算,原告起诉期限符合规定。请求撤销被告2011年3月15日作出的天公藉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重新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何xx等人的证言。

被告藉口派出所辩称,2010年12月21日16时许,原告何某甲与其姐姐何某甲娟、父亲何某乙等三人到藉口镇X村欲找崔xx索要交通肇事赔偿费,在村X路上遇见崔xx的哥哥崔某,双方发生争执,何某乙先在崔某面部一拳,接着三人对崔某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后离去,崔xx通过“110”报警后,将崔某送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鉴定为头部、鼻某、右脸外伤,属轻微伤。2011年3月3日,被告将崔某的伤情鉴定结论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于事发当日受理案件并调查,陆续询问了何某乙、何某甲、何某甲娟、证人、第三人等,根据调查的情况和伤情鉴定结论,同月15日上午,被告告知了何某甲、何某乙、何某甲娟拟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等,何某乙父子三人均不提出陈述某申辩,并亲笔签名。下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何某乙罚款500元,对原告何某甲、何某甲娟分别罚款200元,并电话告知了何某乙让其子女何某甲、何某甲娟一同来派出所领取文书,结果何某甲、何某甲娟没来,只来了何某乙一人,他代替何某甲、何某甲娟两人查看和接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何某甲、何某甲娟两人的签名虽然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代签,但是,何某乙捺了指印,并当场交纳了其三人的罚款共900元。因此,原告的处罚决定书由其父亲签收,符合文书由其成年家属签收的法律规定。原告对第三人受伤原因的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无证据支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理程序合法,原告起诉已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某,第三人是被原告等人殴打致伤,原告认为第三人是摔倒受伤,不符合事实,被告的处罚决定合法有效,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应当承担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处罚决定书第三人在2011年3月16日收到,被告给原告如何某甲达,第三人不清楚。

经审查查明:2010年12月21日16时左右,原告何某甲及其姐姐何某甲娟随同父亲何某乙三人,租同村X村找崔xx解决被撞伤后的治疗等问题,未找见崔xx生,却路遇其哥哥第三人崔某,双方言语不和并发生争执,致使第三人受伤。随后,崔xx报警,经被告调查,结合第三人伤情鉴定结果,在2011年3月15日对何某乙、何某甲、何某甲娟分别作出了拟处罚告知书后,当日又分别作出了天公藉决字(2011)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何某乙决定罚款500元,对何某甲、何某甲娟分别决定罚款各200元。何某乙的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其本人,何某甲、何某甲娟的处罚决定书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临摹其签名后,何某乙捺了手印,并缴纳了三人的罚款共900元。2011年6月15日,第三人崔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何某乙、何某甲、何某甲娟赔偿x.70元的民事诉讼后,何某甲娟、何某甲在7月11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公安处罚决定书。

上述某实,有当事人陈述某被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调查,对同一事件中同一方当事人何某乙、何某甲、何某甲娟父子女三人分别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送达处罚决定书时何某甲、何某甲娟未到场的情况下,其父亲何某乙在被告存卷的处罚决定书上代子女捺了指印,代履行了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基于同一方当事人相互身份关系特殊,被告的处罚决定书送达方式,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二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的规定。庭审查明被告工作人员在处罚决定书存卷栏代签了原告姓名的情况属实,该行为证实被告的执法程序不严谨、不规范,但是,临摹代签名时原告父亲在场且当场捺了指印缴纳了罚款,原告据此认为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的期限应从2011年3月16日起计算至6月15日止,其在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亚敏

代理审判员陈建生

人民陪审员刘建军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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