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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诉被告黄某丙、宜阳县X乡三岔沟小学、宜阳县X乡三岔沟小学白龙庙教学点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唐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唐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现廷、李某,宜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黄某丁(又名黄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宜阳县X乡三岔沟小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校校长。

被告宜阳县X乡三岔沟小学白龙庙教学点。

代表人唐某戊,女,生于X年X月X日,该教学点教师。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黄某丙、宜阳县X乡三岔沟小学、宜阳县X乡三岔沟小学白龙庙教学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超、人民陪审员李某宜、布学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法定代理人唐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现廷、李某、被告黄某丙法定代理人黄某丁、被告宜阳县X乡三岔沟小学(以下简称三岔沟小学)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宜阳县X乡三岔沟小学白龙庙教学点(以下简称白龙庙教学点)代表人唐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7日上午10时20分许,第二节课下课后,原告在校园内玩耍,被告黄某丙在校院内玩弹弓,弹弓发射的铅笔头伤了原告的左眼,当时原告左眼受伤出某,疼痛难忍,老师唐某戊将原告送回家中。原告因伤分别于2010年9月17日、2010年12月21日两次在洛阳市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9374.55元,事情发生后,被告黄某丙父亲给付了5000元,其他二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74.55元、护理费16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2192.5元、伤残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x.55元,扣除已付5000元,再付x.55元。

被告黄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丁辩称:2010年9月17日上午10时许,几个孩子课间在校园内玩耍(原告也在内),黄某丙用弹弓装上小铅笔头往墙上射着玩,不慎反弹到原告左眼上,致使原告眼部受伤。这是未成年儿童玩耍所引起的一起意外事故,并非故意行为,事故发生后,作为家长我积极配合治疗,先后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出某后要求赔偿数额较大,且有些项目不尽合理、因此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在这起事件中,学校作为孩子们在校期间的管某、监护人,因其管某不善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宜阳县X乡三岔沟小学辩称:白龙庙教学点是上、下白龙庙村学生家长自筹资金、聘请教师成立的学校,该校收取学前班和小学一、二年级的学生。2010年,我校按上级指示已通知该教学点并入我校以便管某,但该校学生家长不同意并入,我校出某对学生日后能够顺利完成高年级学业考虑,仅是将该教学点一、二年级十五人的学籍上报给上级有关部门,其他事务仍由该教学点自行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我校给予赔偿,我校认为白龙庙教学点是学生家长自发组建,且不同意并入我校,我校对其没有管某义务,故不应当给予赔偿。

被告白龙庙教学点代表人唐某戊辩称:白龙庙教学点属三岔沟小学分校,教学点不具有法人资格。我在平时的教学中已尽到了安全教育管某职责,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出某二份、住院病历二份,证明原告住院19天,原告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收费票据8张共计9224.41元;3.洛阳百草大药房外购药票据7张共计329.36元;4.交通费票据152张共计1582.5元;5.住宿费票据18张共计497元;6.鉴定费票据7张计650元;7.河南王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8.教师唐某戊证明二份,证明被告黄某丙用弹弓向墙上射铅笔头返回打伤原告左眼;9.上观乡中心校关于白龙庙小学唐某甲伤害事故的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并证明上、下白龙庙学生家长联合自办白龙庙教学点,学生家长代表为唐某甲星、李某平,并聘请唐某戊为教师。

被告黄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丁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各项费用没有异议;原告在百草大药房的外购药没有医疗机构出某的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合理的、必要的来往次数计算;鉴定费650元予以认可,对伤残等级评估有异议,认为级数定的过高。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三岔沟小学及白龙庙教学点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黄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丁意见相同。

被告三岔沟小学提供的证据有:1.三岔沟村委证明一份,证明白龙庙教学点属私立学校,三岔沟小学通知白龙庙教学点并人三岔沟小学,白龙庙教学点学生家长一致不同意并入;2.三岔沟村X村委会研究并校情况;3.三岔沟小学关于白龙庙教学点成立情况的说明书一份。

被告白龙庙教学点代表人唐某戊提供的证据有:白龙庙教学点十三位学生家长的证明书一份,证明白龙庙教学点的成立形式及教师工资的收取办法。

被告黄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丁提供的证据有:教师唐某戊为其出某的原告受伤情况说明。

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三被告的证据无异议,但无论咋说孩子在学校受伤,作为致害人、管某、教师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某、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唐某戊证明二份、上观乡中心校的调查报告,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百草大药房的外购药票据,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三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提供的票据出某地和目的地比较混乱,又不能说明为原告治疗来往于医疗机构所支出某合理的交通费,故本院仅对必要的交通费用480元予以确认,其余的不予确认;被告三岔沟小学提供的三岔沟村X村委的会议记录、三岔沟小学关于白龙庙教学点成立情况的说明书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龙庙教学点代表人唐某戊提供的白龙庙教学点十三位学生家长的证明书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丁提供的教师唐某戊出某的原告受伤情况说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白龙庙教学点起初是由上、下白龙庙自然村合资兴建的,设有学前班及小学一、二年级,后来发展为由在校学生家长出某负责所聘教师工资及教学经费,教师工资由学生家长代表唐某甲星、李某平负责收取。唐某戊自该教学点成立以来一直受聘在该教学点教学,现月工资700元(该教学点仅有一名教师)。2010年夏,该教学点有学前班学生四名,一、二年级学生十五名,唐某甲为学前班学生,黄某丙为小学二年级学生。2010年秋季开学前,三岔沟小学曾通知白龙庙教学点学生家长唐某甲星、李某平,要求将该教学点并入三岔沟小学,该二人经争取在校学生家长意见后,告诉三岔沟小学校长王某不同意并入。之后,白龙庙教学点仍接收学生并授课,三岔沟小学对此未再追究,并自行将该教学点一、二年级学生十五人按自己学校学生上报上级主管某关,办理了学籍等相关手续。2010年9月17日上午10时20分许,课间期间,被告黄某丙在校园内用弹弓发射铅笔头玩耍,射出某铅笔头打到墙上反弹到原告唐某甲左眼上,致使原告左眼受伤。事故发生后,教师唐某戊将原告急送回家。原告父亲将原告送到上观乡卫生院、宜阳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前房异物,住院12天。2010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共计9224.41元。本案诉入本院后,经委托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黄某丙的父亲给付医疗费5000元,之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9511.91元、护理费1984.84元、交通费1991.5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650元,食宿费392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53元。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出某后复某时间为1周、2周、3周、1月、2月、3月,第二次出某医嘱显示复某时间为1周、2周、1月、3月。第一次住院陪护二人,第二次住院陪护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为白龙庙教学点所收学前班学生,其在校期间被二年级学生黄某丙致伤左眼,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丙属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玩弹弓致使原告左眼受伤,黄某丁作为被告黄某丙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白龙庙教学点属学生家长共同聘请唐某戊担任教师开办,教师工资及经费由学生家长分担,唐某戊作为该教学点的唯一教师,是该教学点的当然负责人,其负有教学管某之责。原告唐某甲在该教学点内受到同校学生黄某丙的侵害,教学点负有管某不善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三岔沟小学明知白龙庙教学点不符合办学条件,并通知其并入本校,但在得知其不同意并入后,仍将该校一、二年级十五名学生以自己学校学生名义向上级上报、并办理学籍,该行为应视为白龙庙教学点的一、二年级学生属三岔沟小学学生,其委托唐某戊代为教育、管某,因此,三岔沟小学作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范围之内的民事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其也应对唐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致害人黄某丙是具有该校学籍的学生,教学点对其应承担的管某责任也是该校应承担的管某之责,故其应承担比教学点较重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在洛阳百姓大药房外购药329.36元、交通费1991.5元、住宿费392元,三被告不认可,原告不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且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出某地和目的地比较混乱,不能充分证明是为治疗所支出某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为治疗确需要有交通费方面的支出,故本院根据原告需要治疗、复某、鉴定的次数,由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0元/次×16次480元较妥。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较大,综合各方面因素,唐某甲、黄某丙均系未成年人,此次原告受伤虽非黄某丙故意所为,但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伤害,故本院酌定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本次事故共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9224.41元、护理费1984.84元、交通费48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05元。被告黄某丙法定代理人黄某丁、被告白龙庙教学点代表人唐某戊、被告上观乡三岔沟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1:2,即x.44元:4935.20元:9870.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法定监护人黄某丁赔偿原告x.44元,扣除已付5000元,应再付x.4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限被告宜阳县X乡三岔沟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9874.41元;

三、限被告宜阳县X乡三岔沟小学白龙庙教学点代表人唐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赔偿原告4935.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0元,原告负担420元,被告黄某丙法定监护人黄某丁负担760元,被告宜阳县X乡三岔沟小学负担220元,被告宜阳县X乡三岔沟小学白龙庙教学点代表人唐某戊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超

人民陪审员李某宜

人民陪审员布学标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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