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地址: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负责人翟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郁某甲,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国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职员。
被告上海飞帆硼砂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桥北。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万能,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达绝热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弄。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万能,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诉被告上海飞帆硼砂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被告上海汇达绝热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某甲、张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万能,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郁某乙、万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2年6月27日签订金额为人民币1635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自签约日起至2003年6月27日。第二被告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到期后,经催告,第一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35万元并支付自2003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罚息(截止2003年9月2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略).50元);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由于企业经营困难而没有如约偿还贷款,但期内利息已结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第二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希望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所证实,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第一被告不能按约偿还贷款本金,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清偿义务,亦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其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飞帆硼砂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35万元。
二、被告上海飞帆硼砂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自2003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6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被告上海汇达绝热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飞帆硼砂销售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壮春晖
代理审判员俞巍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陶静
书记员靳轶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